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8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925113998X。
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9-5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860663885。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1135911T。
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塔胡杨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酒泉金塔胡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沙漠胡杨林景区游客接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07676287X1。
法定代表人:王国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男。
上诉人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公司)、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原审被告酒泉金塔胡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胡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绿美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将兰山公司结算工程款的25%作为福森公司的补偿,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福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2017年6月16日,金塔胡杨公司将《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项目发包给绿美艺公司,由其负责项目施工建设,建设过程中,绿美艺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中《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美术馆装修的设计施工工程》(大戏台工程)转包给福森公司建设。为完成该项目建设,2018年8月5日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估320万元,由兰山公司具体负责工程设计、施工。福森公司订立合同时隐瞒事实真相收取25%的工程款作为补偿,存在无效情形。2.福森公司收取25%作为补偿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绿美艺公司作为《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的项目承包方将项目转包给福森公司,福森公司又分包给兰山公司,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分包合同条款无效。3.福森公司收取25%工程款作为补偿费用,迫使承包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款,是无效条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该条中的承包方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本案中,兰山公司作为《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单位,福森公司要求以工程款扣除税金后再按工程款的25%扣除补偿费用,其约定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中介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业务;(三)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四)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或者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中介服务委托;(五)用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六)转让所承揽的业务;(七)使用非本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八)不按规定计取服务费用,扰乱建筑市场;(九)出具虚假证明;(十)擅自修改成果文件;(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的《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25%作为补偿明显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不应当予以采纳。4.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福森公司在跟兰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项第四款约定的扣除比例远远大于兰山公司整个建设施工工程的利润,因此该约定对兰山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兰山公司主张的设计款207800元应当得到支持。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的《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和结算方法约定为本工程暂估价3200000元,约定兰山公司具体负责工程设计、施工。根据2019年4月8日,胡杨林景区、酒泉顺帆工程监理公司、兰山公司对工程做的验收和交接,兰山公司所完成的全部工程设计符合要求,质量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金塔县胡杨林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美术馆(大戏台)工程经建设委托审计工程价款为3970515.69元(不包括设计费207800元)。金塔胡杨林景区项目设计费用明细表(民宿风情街部分),证明胡杨林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美术馆(大戏台)工程设计费经建设委托审计为207800元。一审过程中兰山公司提供发包方胡杨林景区领导人的录音录像证据,明确对于大戏台项目的设计费为207800元,设计费是作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兰山公司所主张的设计款应当得到支持。三、兰山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2019年4月8日,已经会同酒泉顺帆工程监理公司对兰山公司完成的工程做了验收和交接,兰山公司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兰山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等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属于对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共同完成的施工项目的结算。2022年1月5日,金塔县审计局出具的关于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决定是属于政府对兰山公司完成工程和施工工程以外整个工程项目监管的内容,从时间讲远远晚于兰山公司实际完工并交付发包人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兰山公司关于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一审判令兰山公司开具3313715.69元发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也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1.兰山公司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连带向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515.69元(包括设计费207800元)、利息330826.4元,合计2702342元;判令金塔胡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兰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森公司、绿美艺公司并没有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兰山公司开具3313715.69元发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查明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绿美艺公司付款1000000元,福森公司以借款形式付款150000元,两项合计付款仅1150000元,根据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兰山公司也应当提供1150000元的发票,而非3313715.69元发票,并且兰山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已经出具了完税发票。3.一审法院认定“实际工程价款3313718.69元,工程款扣除税金10%后给付福森公司25%的工程款作为补偿”存在重复要求兰山公司承担税金,同时也违反了税法规定。兰山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向绿美艺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已经按照税务局规定完税后的发票,是已经交过税的。工程价款3313718.69元扣除税金10%再判决兰山公司出具发票就是重复计算税金。同时交付税金是兰山公司按照税务局规定的税率,向国家税务局交税的法定义务,即使交税也是兰山公司向税务局交税,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没有扣除税金的权利。一审判决兰山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313718.69元10%的税金给福森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
福森公司辩称,一、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之一,也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通过市场即交易活动使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经济模式。交易当事人只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依自己的真实意愿进行交易,才能真正达到“共赢”,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享有合同自由的权利。合同自由要求当事人自主地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何人订立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订立的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决定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不受任何外来的强力干涉。据此,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订立的有居间意思的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二、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的协议是合作施工,由福森公司出钱、技术等,分配多少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福森公司的义务是开工时垫付(借支)工程款500000元,配合兰山公司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难题,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以争取利益最大化,由张永生同志负责与建设单位协调,按审定结算。兰山公司的义务是负责施工,同时对利润分配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约定,若以兰山公司中标,福森公司扣除25%(含税)的工程款作为前期工作的补偿(其中也包括施工、设计等费用),若以其他公司中标,则扣除30%(含税)的工程款。该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结果,如果显失公平,兰山公司也应按照民法典第152条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且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艺术装修,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中的利润高低,若有亏损也不至于自甘风险签订此施工合同。从双方会计微信沟通情况看,至迟在今年一月,兰山公司同意按25%的工程款给予福森公司补偿,后又突然反悔。三、委托审计中双方共同施工的工程没有设计费,该情况在胡杨林公司提供的委托审计资料中很明确。兰山公司非要把大戏台的工程设计费说成是室内装修设计费,明显是强词夺理、张冠李戴。四、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税费承担并未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缔约双方签订“包税”条款,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纳税义务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是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商业民事合同,该约定并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无效合同行为。“包税”条款并非是约定谁负有法律上的纳税义务,而是对税款(作为履约成本)实际负担主体的确认,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因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在本案中,绿美艺公司要向胡杨林公司出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在开票时要向国家纳税298234.4元(3313715.69元×9%),绿美艺公司也不可能为双方合作支付近300000元的税款,税款只能由兰山公司和福森公司承担。双方已约定了承担方法,一审判决从约定是正确的。综上,双方的施工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请二审依法驳回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美艺公司辩称,与福森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兰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塔胡杨公司述称,2022年1月金塔县审计局已经对项目作出审计报告,所有工程款金塔胡杨公司已经支付给了绿美艺公司。
福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兰山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向福森公司支付补偿款;2.确认一审判决第二项的发票税率为10%;3.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兰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兰山公司支付25%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诚实守信原则,合同自愿签订后,双方应全面遵守。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争议的条款主要为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项,即“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在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终审造价的基础上,扣除工程款总价25%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对甲方前期所做工作的补偿,其余75%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出具所有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给建设单位,乙方扣除支付甲方25%工程款的税金10%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如以别的企业单位中标,乙方必须给甲方返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本案中,兰山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中标,理应返还30%的工程款作为补偿,一审判决不符合该条款约定。2022年初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福森公司立即同兰山公司协商付款,在双方会计人员就税费计算即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兰山公司出尔反尔,起诉至法院,意图推翻双方签订的合同,这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做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不明确,在执行中可能导致新的纠纷。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是10%的税金发票,但在判决第二项中未明确说明,且没有说明兰山公司拒不提供该税务发票的法律后果。另外,案涉工程可能存在第二次审计,请法庭一并考虑。
兰山公司辩称,福森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关于按照30%收取前期工作补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工程由政府投资修建,属于依法招标的工程,本案工程在2017年5月24日已经由绿美艺公司中标,中标后福森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进行了分包,该行为本身违法,双方关于收取25%工程款作为前期工作补偿等约定也同样违法。该约定造成了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且具有欺骗性,违反诚信原则。税款的税率由国家税务局确定,兰山公司收取工程款需要提供完税发票,提供发票的过程中已经缴纳了税款。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是兰山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福森公司和绿美艺公司均没有提出任何请求事项,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违法,福森公司关于10%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绿美艺公司述称,对福森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金塔胡杨公司述称,对福森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连带向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装修款、设计费2371515.69元,利息330826.4元(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8日,按照年利率4.65%计算),合计2702342元;2.判令金塔胡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兰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福森公司、绿美艺公司、金塔胡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金塔胡杨公司在酒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后,确定绿美艺公司中标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的工程。后经福森公司协调,绿美艺公司同意将中标的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工程中的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饰设计施工工程交由福森公司和兰山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7月30日,福森公司(甲方)与兰山公司(乙方)就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饰设计施工工程签订了《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承包范围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乙方设计的装修效果图和施工图,经建设单位和甲方审定认可后,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施工。工程暂估总价3200000元(含税金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以乙方的资质中标后,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在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终审造价的基础上,扣除工程款总价25%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对甲方前期所做工作的补偿,其余75%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出具所有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给建设单位,乙方扣除支付甲方25%工程款的税金10%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如以别的企业单位中标,乙方必须给甲方返还工程总价款30%的工程款)。在工程进度到中期时,甲方借支乙方500000元,其他费用由乙方全权垫资完成,期间不得停工,直至完工。甲方配合乙方解决施工中的技术难题,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合理化建议,配合乙方做好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工程计划2018年8月1日开工,2018年9月10日前完成一层的全部施工,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兰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福森公司向兰山公司垫资750000元,后返还600000元。2019年4月8日,兰山公司对承建的美术馆装饰工程进行了移交。2021年4月金塔胡杨公司与绿美艺公司委托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1年8月20日,甘肃鑫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等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美术馆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3970515.69元,其中布展工程兰山公司未施工,工程造价656800元,兰山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为3313715.69元。2022年1月5日,金塔县审计局出具关于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金塔胡杨公司已向绿美艺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2020年1月16日,绿美艺公司向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美艺公司与福森公司、兰山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各方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完毕,应认定有效。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对兰山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3313715.69元、绿美艺公司向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福森公司垫付工程款750000元,已返还600000元均无异议。在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兰山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以乙方的资质中标后,最终工程款的结算,在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审理部门终审造价的基础上,扣除工程款总价25%的工程款作为乙方对甲方前期所做工作的补偿,其余75%的工程款归乙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出具所有工程总价款的发票给建设单位,乙方扣除支付甲方25%工程款的税金10%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主张工程款,兰山公司实际施工工程价款3313715.69元,按照约定扣除税金10%后给付福森公司25%的工程款作为补偿即3313715.69×25%-(3313715.69×25%×10%)=745586.03元,兰山公司实际领取的工程款应为3313715.69-745586.03=2568129.66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00元和福森公司垫付工程款150000元,下余1418129.66元为兰山公司最终应领取的工程款。金塔胡杨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绿美艺公司,故不承担责任。该笔工程款应由绿美艺公司支付,兰山公司要求福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兰山公司主张其与福森公司签订的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美术馆装修设计施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关于兰山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207800元的问题,兰山公司提供的金塔胡杨林景区项目设计费用明细表中207800元的设计费系金塔胡杨林民俗风情街建设项目-大戏台的设计费,无法认定为美术馆装修设计费,且合同中未约定设计费,故兰山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案涉工程2021年8月20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2022年1月5日,金塔县审计局出具审计决定,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是因兰山公司和福森公司之间的纠纷所致,故兰山公司要求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连带支付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工程款1418129.66元;二、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向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价款3313715.69元的发票;三、驳回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10元,由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521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除绿美艺公司向兰山酒泉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绿美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向兰山公司转账付款400000元,于1月21日向兰山公司转账付款两笔共计500000元,3月24日向兰山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兰山公司是否应向福森公司支付补偿款,如应支付,补偿款数额如何确定;3.兰山公司主张的设计费、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案涉工程价款的发票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兰山公司上诉主张,福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已由金塔胡杨公司发包给绿美艺公司的事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兰山公司,约定福森公司收取25%的工程款作为补偿造成兰山公司的承包价格低于成本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为无效。经查,首先,金塔胡杨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项目最初招标时不包括精装修,2018年工程主体完工后增加了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考虑到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性质是EPC合同,直接将增加的美术馆装修工程交给绿美艺公司负责。兰山公司在二审中也陈述,在签订合同前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已向其告知案涉金塔胡杨林景区工程项目由绿美艺公司中标,故不存在福森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影响合同订立重大事项的情形。其次,根据绿美艺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系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协调后,由绿美艺公司交由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进行施工。从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已付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兰山公司已经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情况,以及各方在二审中的陈述来看,福森公司虽未实际施工建设,但在工程取得及施工过程中进行了沟通协调、垫资等工作,绿美艺公司对于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由福森公司对接、兰山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一二审中,金塔胡杨公司虽陈述其对于绿美艺公司将美术馆装修工程交给福森公司及兰山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但并未对绿美艺公司分包美术馆装修事宜提出异议,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第三,根据兰山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其是自愿与福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确定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扣除工程款比例时大概算了账,福森公司保证不会亏损兰山公司的利润,因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付款,兰山公司认为受到欺骗,但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兰山公司未对合同效力及该条约定提出异议。综合上述分析,案涉施工合同系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兰山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兰山公司虽主张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25%工程款的补偿费用为福森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但该主张与双方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森公司虽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未以兰山公司名义中标,应返还30%的工程款作为补偿,但经二审核查,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项目主体工程已由绿美艺公司中标,双方均认可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并未经过招投标,由金塔胡杨公司作为增加工程直接交给绿美艺公司负责;且福森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取得后对外以兰山公司名义施工,2022年初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事宜时也是按照25%的比例进行协商。因案涉装修工程发包方未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包人,工程实际以兰山公司名义施工,福森公司要求按照30%计算返还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关于设计费。兰山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福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山公司具体负责美术馆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该工程经建设方委托审计的设计费为207800元,设计费作为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予以支付。经查,一审中,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均提供了金塔胡杨林景区项目设计费用明细表(民俗风情街部分),该明细表显示大戏台的设计费为207800元,备注为“建筑、装饰、安装”。二审中,各方均认可兰山公司施工的美术馆与审计报告中的大戏台系同一个施工对象,但金塔胡杨公司陈述审计报告中没有单独反映室内装修的设计费。根据福森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审计报告中显示的207800元设计费是大戏台土建工程的设计费,该费用是2019年与建设方开会确定的,兰山公司2021年报结算的时候没有报设计费,审计的时候也没有审计兰山公司的设计费。兰山公司认可2020年第一次报结算的时候有设计费,2021年因开会要求设计费单独报,其在第二次报结算时将设计费去掉,之后再单独申报设计费时福森公司不要。因此,兰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塔胡杨林景区项目设计费用明细表所载大戏台的设计费为兰山公司施工的美术馆装修工程的设计费用,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绿美艺公司之间就设计费及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故对兰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兰山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8日验收交接,且已实际使用,应自验收交接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经查,案涉美术馆工程由绿美艺公司交给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价款应由绿美艺公司支付,虽然福森公司与绿美艺公司均陈述金塔胡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绿美艺公司后,由兰山公司向绿美艺公司开具发票,绿美艺公司向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金塔胡杨公司向绿美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明确,在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兰山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8日美术馆及大戏台室内装饰工程交接单及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各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8日进行了交付,故兰山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8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兰山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数额及利率标准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2418129.66元(3313715.69元-745586.03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1518129.66元(2418129.66元-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计算利息至2021年3月23日;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1418129.66元(1518129.66元-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2年4月8日。经计算,绿美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03278.39元(详见后附利息清单)。
关于争议焦点四。兰山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开具3313715.69元发票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且开具发票的数额有误,扣除10%税款的约定也违反税法规定。经查,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项明确约定,案涉美术馆装修工程所有价款的发票由兰山公司向建设单位开具,兰山公司向福森公司支付25%的工程款作为前期工作的补偿费用时扣除10%作为税金。因兰山公司开具发票必然会产生相应税金,故该约定系兰山公司与福森公司对于税金承担及开票义务主体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各方陈述、已付工程款的支付过程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美术馆工程价款在兰山公司提供相应发票后由绿美艺公司支付。且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开具工程款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无须绿美艺公司反诉兰山公司即应主动履行。如前所述,福森公司与兰山公司对于税金的承担主体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主体已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判令兰山公司在领取工程余款时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但因兰山公司已向绿美艺公司提供了1000000元工程价款的发票,一审在确定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时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因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故对福森公司要求明确兰山公司开具发票税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兰山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1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工程款1418129.66元、逾期付款利息203278.39元;
三、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向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313715.69元的工程款发票;
四、驳回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0元,由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5684元,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33元,由甘肃省建筑企业兰山装饰设计工程公司酒泉分公司负担11368元,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51元,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魏 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