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1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雲,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9-5号2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武,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金塔胡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沙漠胡杨林景区游客接待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国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美艺公司)、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酒泉金塔胡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杨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绿美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梁静雲,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辉、袁世武及被上诉人胡杨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森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2.改判福森公司以应付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照11%向***支付税金;3.改判福森公司以欠付工程款和税金为基数,向***支付产生的利息;4.改判绿美艺公司、胡杨文化公司对福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税金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福森公司、绿美艺公司、胡杨文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可调价合同,合同价格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按照固定总价的方式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价格。本案中***与福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福森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均属无效,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违反招标法强制性规定,且在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的情况下,工程造价也应做相应改变,已经不属于固定总价合同的范围。2.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中,合同约定工程量面积8106.91平方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9187平方米,一审判决对合同外增加的面积1080.09平方米未计算在工程款范围内,存在明显错误。3.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未约定大门、围墙由***施工,大门、围墙项目不是***应当施工的范围,一审判决扣减相应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4.***承包的是土建工程,不包括装饰装修工程,一审判决扣减不应由***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没有依据。5.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福森公司的要求对斜屋面琉璃瓦、斗鼓装饰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斜屋面琉璃瓦、斗鼓工程价款应当认定为***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6.一审判决认定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不含税价为63773.93元与实际不符,该项目实际工程价款为280000元。7.胡杨文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胡杨文化公司向承包方付清了工程款,一审未判决胡杨文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8.一审判决对***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处理,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福森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参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方式计算工程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主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属于可调价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王子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所列建筑面积8106.91平方米是施工图标注的面积,在招投标、合同签订和施工过程中从未发生变更,***要求增加的1080.09平方米没有得到设计部门、发包方、总承包方的认可,也不是合同约定增加、变更、调整的范围,且1080.90平方米本身就包含在施工图中。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不存在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对增加面积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是其自行主张,并未取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判决对增加面积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正确。3.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虽然没有标注大门、围墙,但施工图纸内已包括大门、围墙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是完成施工图各个部位的土方、钢筋、混凝土等所有的实体工程项目,当然包括大门、围墙的施工。一审经现场勘查确认,扣减未施工项目的价款符合客观事实。4.***所提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包括地面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电气工程、设备安装、外墙、细部工程等,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对装饰装修工程的界定。***主张采光井、地面、砌体、构造柱、抹灰、给排水、消防等项目为装饰工程与合同约定和施工图设计内容不符。5.王子庄工程斜屋面琉璃瓦属于屋面工程,屋面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单独的分部工程,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围,该部分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范围内,不能以增加的工程或装饰装修工程另行计算工程价款。6.福森公司认可王子庄基础增加降水工程量,但增加降水工程量的价款并不是***主张的280000元,降水工程量的鉴定由***提出,工程造价经鉴定为63773.93元,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符合事实情况。
绿美艺公司辩称,对于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及工程量问题,同意福森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关于税金及税金利息的上诉请求,截至目前绿美艺公司取得13005076.96元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已经完税,***并未垫付税金,不应再计入计算税金的基数,且***未提供全部发票,也没有提供对剩余工程款垫付税金的相应证据,***要求以全部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计算税金并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胡杨文化公司辩称,胡杨文化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必须依据审计报告确认,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绿美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绿美艺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垫付税金1890590.83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按照补充条款约定及《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获得工程款时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绿美艺公司或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未垫付相应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对已经支付的人工费,***既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也没有代开增值税发票,同样没有垫付税金。本案中没有***垫付税金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福森公司向***支付垫付税金并承担税金利息错误,判决绿美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
***辩称,绿美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福森公司,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绿美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绿美艺公司针对税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对税款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出具了相应的完税发票,绿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福森公司认可绿美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当庭表示对绿美艺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
胡杨文化公司辩称,程序上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超出了诉讼请求,实体不作答辩。
福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提供的发票是由材料供应商直接开具给绿美艺公司的,***虽然从劳务咨询公司代开了人工费发票,但该部分税额是由绿美艺公司支付的。***并未以纳税人名义直接从税务部门开具工程款发票,更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税金的情况。另外,***从福森公司提取现金450000元,未向福森公司提供发票,***应当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112500元,该款项应当从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扣减。2.一审判决以剩余工程款80809.51元与应付***税金1890590.83元合计1971400.34元为基数,判决由福森公司按照年利率3.85%承担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不符合事实。至2019年9月,福森公司与绿美艺公司向***付款达到1710万元,已经接近人民法院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且案涉工程是综合付款方式,***分包的两项工程竣工时间不一致,双方对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需支付利息的问题。3.税金是以最终确定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无法确认税金,不存在拖欠税金的问题,一审判决福森公司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
***辩称,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明确约定税款以实际工程款为基数按照11%计算,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基数少了4900000元,相应的税金应当在178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4900000元计算。福森公司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提供了相应发票,福森公司和绿美艺公司向***连带支付税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工程款加应付税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的方法正确,但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
绿美艺公司认可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当庭表示对福森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
胡杨文化公司辩称,程序上一审法院判非所请,超出了诉讼请求,实体不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和福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金塔县胡杨林景区民宿风景街、胡杨林景区王子庄工程》合同无效;2.判令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连带向***给付工程款6160976.16元;3.判令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连带向***承担付清工程款之日前的利息739317.1元,合计为6900200.26元;4.判令胡杨文化公司在欠付绿美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5.绿美艺公司、福森公司、胡杨文化公司承担本案涉案费用。诉讼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绿美艺公司和福森公司给付工程款和税金691514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绿美艺公司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中标了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2017年6月16日与胡杨文化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3470000元。2017年6月14日,绿美艺公司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福森公司在胡杨林设立项目部,由总经理张永生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全权负责工程项目部的一切业务往来。2017年7月8日,福森公司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一份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商业街、2#商业街(共2栋,单栋建筑面积2840.85平方米),以上承包项目为包干价,施工图纸内土方、混凝土、钢筋、砌筑、毛地面(不含地暖)、屋面、保温、抹灰、防水、水电安装(不穿线缆)等所有施工内容(不含上述施工内容以外的装饰部分),分包人包工费、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临时设施、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分包方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所有保险费用、包工程档案归档、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7600000元(不含税)。另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王子庄(1栋建筑面积地下2278.56平方米地上5828.35平方米),以上承包项目为包干价,施工图纸内土方、混凝土、钢筋、砌筑、毛地面(不含地暖)、屋面、保温、抹灰、防水、水电安装(不穿线缆)等所有施工内容(不含上述施工内容以外的装饰部分),分包人包工费、包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临时设施、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分包方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所有保险费用、包工程档案归档、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履行承包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应履行的责权条款,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为13400000元(不含税)。同时,两份合同第19.2条均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的核算方式,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两份分包合同均对税金做了补充约定,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款11%的税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详见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不得少于工程材料60%的材料专用发票(注:本工程11%的销项税与乙方所提供的进项税不能递减时,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2.乙方要提供工程的全部成本发票,如不能全额提供,差额部分按25%从工程款中扣企业所得税,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全由乙方承担。3.此工程所产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如发生所提供发票虚假或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所产生的责任全由乙方承担。4.乙方所开材料发票时,材料数量不得超过工程施工图定额预算中人材机消耗量数量。分包合同签订后,***便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做了部分变更。2020年6月15日,***申请对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屋面琉璃瓦、斗鼓、1#商业街、2#商业街工程中工程变更签证进行鉴定;2020年6月18日,福森公司申请对合同中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减跨项目、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纸设计材料不符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4月15日,针对***的鉴定申请,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与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胡杨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酒中造鉴字[2021]1号),鉴定结论为:经鉴定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合同约定外完成的装饰工程斜屋面琉璃瓦、斗鼓工程、王子庄工程和1#商业街、2#商业街工程中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鉴定造价为2686835.37元(税金284972.82元),不含税价2401862.55元,其中:1.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1098.00平方米的工程鉴定造价为1716360.22元(税金188799.62元),不含税价1527560.6元。2.对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技术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外完成的装饰工程斜屋面琉璃瓦、斗鼓等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409835.65元(税金40614.34元),不含税价369221.31元,其中:(1)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外完成的装饰工程斜屋面小青瓦工程鉴定造价385766.8元(税金38229.14元),不含税价347537.66元。(2)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外完成的装饰工程斗鼓工程鉴定造价24068.85元(税金2385.2元),不含税价21683.65元。3.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和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工程中工程变更签订的工程鉴定造价560639.5元(税金55558.86元),不含税价505080.64元,其中:(1)1号签证单(拆除农户羊圈、鸡棚等零星用工)鉴定造价5282.41元(税金523.48元),不含税价4758.93元。(2)2号签证单(1#、2#商业街增加回填工程量)鉴定造价229666.08元(税金22759.7元),不含税价206906.38元。(3)3号签证单(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量)鉴定造价70789.06元(税金7015.13元),不含税价63773.93元。(4)4号签证单(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防水工程量)鉴定造价236798.23元(税金23466.49元),不含税价213331.74元。(5)5号签证单(拆除戏台工地彩钢围墙用工)鉴定造价2272.66元(税金225.22元),不含税价2047.44元。(6)6号签证单(电梯井道增加圈梁工程量)鉴定造价9291.24元(税金920.75元),不含税价8370.49元。(7)7号变更单(王子庄项目三层增加楼梯工程量)鉴定造价6539.82元(税金648.09元),不含税价5891.73元。本次鉴定收取鉴定费119200元。2021年4月15日,针对福森公司的鉴定申请,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就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酒中造鉴字[2021]2号),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因建设单位涉及变更减跨项目、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涉及材料不符的工程鉴定造价4322838.94元(税金428389.43元),不含税价3894449.51元。其中,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因建设单位涉及变更减跨项目工程鉴定造价为1960925.17元(税金194325.92元),不含税价1766599.25元中,其中:(1)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减跨项目鉴定造价482373.95元(税金47802.83元),不含税价434571.12元。(2)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减跨项目鉴定造价1478551.22元(税金146523.09元),不含税价1332028.13元。二、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为2346253.56元(税金232511.61元),不含税价2113741.95元,其中,1.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1967646.07(税金194991.94元),不含税价1772654.13元。其中:(1)地下采光井鉴定造价44058.39元(税金4366.15元),不含税价39692.24元。(2)散水、台阶、坡道、门厅地坪鉴定造价150768.61元(税金14941.03元),不含税价135827.58元。(3)部分砌体及相应构造柱、钢筋、抹灰、构造柱模板鉴定造价26774.39元(税金2653.32元),不含税价24121.07元。(4)斜坡屋面保温、钢筋网、SBS防水一道鉴定造价181078.56元(税金17944.72元),不含税价163113.84元。(5)公共部位抗裂钢丝网鉴定造价186193.23元(税金18451.58元),不含税价167741.65元。(6)地下室剪刀墙及天棚抹灰鉴定造价285922.15元(税金28334.63元),不含税价257587.52元。(7)楼梯扶手鉴定造价67372.97元(税金6676.6元),不含税价60696.37元。(8)消防水池顶板取消增加钢筋砼墙鉴定造价9685.54元(税金959.83元),不含税价8725.71元。(9)±0.0000提高1.5米鉴定造价135305.85元(税金13408.69元),不含税价121897.16元。(10)地下室天棚保温鉴定造价144375.22元(税金14307.45元),不含税价130067.77元。(11)外墙干挂保温鉴定造价350654.67元(税金34749.56元),不含税价315905.11元。(12)地下室排水沟篦子鉴定造价16474.95元(税金1632.65元),不含税价14842.3元。(13)门窗收边鉴定造价4098.76元(税金406.18元),不含税价3692.58元。(14)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17211.65元(税金1705.66元),不含税价15505.99元。(15)电气工程鉴定造价47935.04元(税金4750.32元),不含税价43184.72元。(16)大门鉴定造价278568.55元(税金27605.89元),不含税价250962.66元。(17)围墙鉴定造价21167.54元(税金2097.68元),不含税价19069.86元。2.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378607.49元(税金37519.67元),不含税价341087.82元,其中,(1)楼梯栏杆鉴定造价19364.21元(税金1918.98元),不含税价17445.23元。(2)伸缩缝嵌缝岩棉、盖缝镀锌铁皮鉴定造价2333.82元(税金231.28元),不含税价2102.54元。(3)室外台阶、散水、坡道鉴定造价92596.17元(税金9176.2元),不含税价83419.97元。(4)天棚抹灰鉴定造价145904.23元(税金14458.98元),不含税价131445.25元。(5)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4596.78元(税金491.21元),不含税价4465.57元。(6)消防喷淋工程鉴定造价113452.28元(税金11243.02元),不含税价102209.26元。三、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涉及材料不符的鉴定造价为15660.21元(税金1551.9元),不含税价14108.31元,其中:(1)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涉及材料不符的鉴定造价-1706.84元(税金-169.15元),不含税价-1537.69元。(2)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鉴定造价17367.05元(税金1721.05元),不含税价15646元。绿美艺公司与福森公司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已共计向***支付工程款为17106379.86元(不含税)。该鉴定收取鉴定费110800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1#、2#商业街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交付,王子庄工程至今未交付。2017年6月16日胡杨文化公司与绿美艺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确定以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的审计机构审核后确定的价款为最终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福森公司将绿美艺公司委托施工的胡杨林民族风情街部分工程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定,一旦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属无效。故案涉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计价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案涉两份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且分别对涉案合同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虽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福森公司、绿美艺公司和胡杨文化公司均未对***完成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该案工程价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计价。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案涉工程约定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在庭审中查明,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未完成工程等情况,故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固定总价的基础上增加或扣减。对于***诉请增加的工程量范围认定,对***提出的拆除农户羊圈、鸡棚等零星用工,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量,电梯井道增加圈梁工程量,王子庄项目三层增加楼梯工程量,虽***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上没有福森公司的签字盖章,但福森公司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且对该部分工程量鉴定数额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为增加工程量,该部分合计造价为82795.08元(不含税)。对***提出的1#、2#商业街增加回填工程量、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防水工程量、拆除戏台工地彩钢围墙用工,***虽提供了相关的工程签证单,但工程签证单上并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同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之外的增加工程,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认定为增加工程量。对***提出的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宿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虽从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来说,三层以上部分应折算为增加面积,但从***和福森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看,双方约定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不穿线缆、不含装饰装修),而在施工过程中,三层以上部分并没有进行设计变更,且双方对涉案工程计价采用的是固定计价方式,故结合案件实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为增加工程。对***提出斜屋面小青瓦工程、斗鼓工程属于装饰工程的问题,在工程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本案所涉小青瓦屋面属屋面工程,屋面工程属土建工程”“斗鼓属于仿古建筑工程”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施工范围内工程,但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故该部分工程不应计算为增加工程。对于福森公司提出因设计变更、未完成工程扣减工程量认定。对福森公司提出因建设单位涉及胡杨民族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1#商业街、2#商业街变更减跨项目工程,福森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设计变更图,且***对变更减跨工程内容未提异议,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从总固定价款中扣减,该部分扣减造价合计1766599.25元(不含税)。对福森公司提出的未施工工程,包括:1.王子庄未施工工程:(1)地下采光井;(2)散水、台阶、坡道、门厅地坪;(3)部分砌体及相应构造柱、钢筋、抹灰、构造柱模板;(4)斜坡屋面保温、钢筋网、SBS防水一道;(5)公共部位抗裂钢丝网;(6)地下室剪刀墙及天棚抹灰;(7)楼梯扶手;(8)消防水池顶板取消增加钢筋砼墙;(9)±0.0000提高1.5米缩减工程量;(10)地下室天棚保温;(11)外墙干挂保温;(12)地下室排水沟篦子;(13)门窗收边;(14)给排水工程;(15)电气工程;(16)大门;(17)围墙。2.1#商业街、2#商业街未施工工程:(1)楼梯栏杆;(2)室外台阶、散水、坡道;(3)天棚抹灰;(4)给排水工程;(5)消防喷淋工程。3.1#商业街、2#商业街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未施工项目。以上1、2、3项所含工程项目经福森公司举证均属施工图纸内工程,且不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故应按工程鉴定数额从总工程固定价中扣减,该部分造价合计2129006.46元(不含税)。对福森公司提出的伸缩缝嵌缝岩棉、盖缝镀锌铁皮工程量,福森公司认可由***施工完成,故该项工程不应作扣减。对福森公司提到的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设计材料不符的问题,经造价鉴定实际施工材料比施工设计材料超支1537.69元(不含税),故超支额应作为增加工程量计入总固定价。经计算,***与福森公司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按固定总价21000000元(不含税)加上工程范围外增加工程量84332.77元(82795.08元+1537.69元),减去工程范围内减跨及未完成工程量3895605.71元(1766599.25元+2129006.46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7187189.37元(不含税)。绿美艺公司与福森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为17106379.86元(不含税),故最终剩余工程款为80809.51元(不含税)。
关于税金的问题。从***、福森公司提供的两份分包合同看,均对税金做了补充约定,约定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给乙方支付合同款11%的税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虽两份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双方对税金的约定等同与价款的约定,可以参照适用,且在整个施工付款过程中***已经垫付了大多数税金,故***对垫付税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即垫付税额为1890590.83元(17187189.37元×11%)。
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案中案涉工程未验收,也未清算,***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虽福森公司认可1#、2#商业街在2019年9月底交工,但因无法准确计算1#、2#商业街部分交付时已付款情况,故以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1#、2#商业街部分未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故***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算起,即2019年10月21日,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以未付工程款加上已垫付税金(17106379.86元×11%)计算,即1962511.29元。
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中绿美艺公司将工程委托福森公司施工。福森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虽转包合同无效,但仍应对***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税金的义务。绿美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支付工程款及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杨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本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绿美艺公司与胡杨文化工程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是以审计价格为最终合同价,现工程审计结果尚未完成,且案涉工程只是其发包工程的一部分,仅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胡杨文化公司未付款数额,故判决由胡杨文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适,故***要求胡杨文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809.51元(不含税);二、被告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税金1890590.83元;三、被告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未付工程款及垫付税金产生的利息(计息基数为1962511.29元,计息从2019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年息3.85%);四、被告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36元,由原告***负担39225元,由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绿美艺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11元。鉴定费各自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外增加工程量1098平方米,涉及的工程款1527560.6元应当计算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经质证,绿美艺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经过一审审理及鉴定,一审判决对工程面积的认定正确;福森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计算规范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所涉及的条款不适用本案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范畴,案涉两个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依据的是施工图,涉及的工程量不存在另行增加面积的问题;胡杨文化公司认为该规范是国家推荐标准,不是强制性标准,应以国家审计机关认定的面积为标准计算。经审查,对***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绿美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美艺公司在胡杨林项目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付款凭证,拟证明所有材料费、劳务费、税金都是由绿美艺公司支付的,***并没有垫付税金,且***对已收款项并未提供全额发票。经质证,***对绿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绿美艺公司承包的工程有6000多万元,***施工的只是其中一部分,***领取的工程款已经向福森公司提供了发票,相应的税金在发票上已经明确;福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胡杨文化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绿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福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3日***从福森公司借款300000元,福森公司通过农行转入***个人账户。2.张永生银行卡业务凭证一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2日***从福森公司借款100000元。3.沈正新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28日***弟弟沈正新从福森公司收取工程款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50000元,由福森公司支付,前两笔款项冲抵了***的工程款,***至今没有按《专业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向福森公司提供450000元的成本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应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款项已经包含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应付款的范围之内。绿美艺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胡杨文化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院依职权就案涉工程的相关鉴定情况向酒泉市中瑞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张国强、陈富华进行了调查,张国强、陈富华陈述:1.斗鼓工程既不属于装饰工程,也不是土建工程,是单独的仿古建筑工程;2.小青瓦屋面属于建筑屋面工程;3.王子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面积1080.09平方米属实,该面积是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实际计算的;4.1#商业街、2#商业街消防喷淋工程没有做;5.王子庄工程及1#商业街、2#商业街楼梯栏杆属于装饰工程,没有做;6.王子庄工程中大门围墙没有做,但施工图纸中有该项工程;7.王子庄工程中外墙干挂部位保温没有做,双方合同中没有保温工程项目。***经质证认为:1.对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无意见;2.斗鼓工程属于装饰工程;3.对王子庄增加面积的部分无异议;4.认可消防喷淋工程未做,但***施工范围内不包含消防喷淋工程,且图纸中只约定了水和电;5.楼梯栏杆属于装饰工程,不属于***施工范围;6.大门和围墙在图纸上有,但是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对大门和围墙的工程价款不应扣除;7.外墙干挂在合同中未约定,也不是***的工程范围。福森公司质证认为,1.斗鼓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小青瓦工程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属于施工合同范围;3.福森公司与***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图纸以内的所有工程除了装饰工程,并不以工程量的多或少为结算依据,合同面积与工程造价多少没有关系,鉴定人员陈述鉴定的面积与施工图纸的面积有出入,并非是施工中面积增加;4.消防喷淋工程***没有做,合同中明确约定含图纸中约定的水电工程,消防属于排水工程,合同中对此有约定;5.楼梯栏杆属于土建工程包括在合同范围内;6.大门围墙工程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大门在图纸范围内,不属于装饰工程;7.外墙干挂不属于装饰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绿美艺公司经质证认为,1.斗鼓工程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斗鼓的做法在设计图纸中有明确标示,主要构成材料是混凝土和钢筋,斗鼓在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2.小青瓦屋面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小青瓦屋面在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3.对王子庄工程增加面积申请鉴定是***单方行为,绿美艺公司不予承认,在合同签订前后、开工前、施工过程中、交工直到竣工的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均没有增加建筑面积的事实,且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内除装饰工程和穿电缆以外的所有项目,当然包括***主张增加的屋面夹层部分。4.1#商业街、2#商业街消防喷淋工程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水电安装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范围内;5.王子庄工程及1#商业街、2#商业街楼梯栏杆在施工图纸中,建筑部分设计了楼梯栏杆的做法。6.王子庄工程中大门围墙同意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施工图纸中建筑部分和结构部分设计了大门围墙的做法。7.外墙干挂部位保温同意鉴定人员“没有做”的答复意见,不同意鉴定人员“合同中没有保温工程项目”的答复意见,保温工程不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中装饰工程界定范围中,依据合同属于图纸中的内容。胡杨文化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建筑面积从招标设计、施工图到最终审定没有变动,对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对酒泉市中瑞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张国强、陈富华的陈述意见,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5月23日,***向福森公司借款300000元,2018年8月22日,***向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生借款100000元,2019年6月28日,***之弟沈正新收到金塔沙漠胡杨林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胡杨民俗风情街及附属工程-王子庄工程款50000元。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绿美艺公司与福森公司向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7106379.86元中包含上述45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遗漏***的诉讼请求;二、***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应如何认定;三、福森公司应否支付***主张的税金,若支付,数额应如何认定;四、福森公司应否支付利息,若支付,数额应如何计算;五、绿美艺公司应否对福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胡杨文化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福森公司将绿美艺公司委托施工的胡杨林民族风情街部分工程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条款的规定确认案涉两份工程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一审判决对此已做认定,故***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诉请确认分包合同无效没有作出处理存在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根据酒泉市中瑞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子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面积、斜屋面琉璃瓦、斗鼓工程、王子庄未施工工程、1#商业街、2#商业街未施工工程的鉴定意见和说明,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鉴定人员意见等综合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子庄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面积1080.09平方米。《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第3.0.3条规定,对于形成建筑空间的坡屋顶,结构净高在2.10m及以上的部位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上至2.10m以下的部位应计算1/2面积;结构净高在1.20m以下的部位不应计算建筑面积。本案中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现场勘查并根据该规范鉴定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的工程量为1080.09平方米。福森公司与***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为固定价款,但合同明确约定固定价款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面积地下2278.56平方米、地上5828.35平方米,故对超出以上面积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福森公司应当另行支付工程款。经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王子庄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1098平方米的工程造价为1716360.22元(不含税1527560.6元),对***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福森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包干价,不存在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斜屋面琉璃瓦、斗鼓工程。***申请鉴定斜屋面为琉璃瓦,经现场勘验实际施工为小青瓦,结合鉴定意见,小青瓦屋面属屋面工程,屋面工程属土建工程,应属于***合同内施工的范围,故该部分价款包含在合同价款内,***认为小青瓦屋面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斜屋面琉璃瓦工程在合同价款外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认为斗鼓属于仿古建筑工程,并不属于土建工程,且福森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关于仿古建筑工程的约定,福森公司、绿美艺公司认为斗鼓工程属于合同中的混凝土、钢筋部分无事实依据,故应将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另行计入***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4068.85元(不含税21683.65元),应予支持。
(三)关于王子庄未施工工程。福森公司主张***对王子庄工程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17项工程未施工,并主张扣减***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扣减大门、围墙项目工程价款和不应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对***未施工部分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对鉴定意见中(3)部分砌体及相应构造柱、钢筋、抹灰、构造柱模板和(8)消防水池顶板取消增加钢筋砼墙部分未施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工程价款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2.对于(1)地下采光井、(2)散水、台阶、坡道、门厅地坪、(5)公共部位抗裂钢丝网、(6)地下室剪刀墙及天棚抹灰、(9)±0.0000提高1.5米缩减工程量、(12)地下室排水沟篦子、(13)门窗收边、(14)给排水工程、(15)电气工程、(16)大门、(17)围墙等11项施工项目,分别属于合同约定的土方、混凝土、钢筋、砌筑、毛地面(不含地暖)、屋面、抹灰、防水、水电安装(不穿线缆、不含装饰装修)等施工范围,***未完成施工,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3.(7)楼梯扶手、(10)地下室天棚保温、(11)外墙干挂保温3项工程,***、福森公司质证时均认为属于装饰装修部分,按照合同“不含施工内容以外的装饰部分”的约定,上述3项工程项目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故相应价款不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4.对于(4)斜坡屋面保温、钢筋网、SBS防水一道,因鉴定确认斜坡屋面钢筋网经现场勘查已完成施工,故该项施工项目工程不属于未完工程,不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
对王子庄工程中***未完工的施工项目,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地下采光井鉴定造价44058.39元(税金4366.15元),不含税价39692.24元;(2)散水、台阶、坡道、门厅地坪鉴定造价150768.61元(税金14941.03元),不含税价135827.58元;(3)部分砌体及相应构造柱、钢筋、抹灰、构造柱模板鉴定造价26774.39元(税金2653.32元),不含税价24121.07元;(5)公共部位抗裂钢丝网鉴定造价186193.23元(税金18451.58元),不含税价167741.65元;(6)地下室剪刀墙及天棚抹灰鉴定造价285922.15元(税金28334.63元),不含税价257587.52元;(8)消防水池顶板取消增加钢筋砼墙鉴定造价9685.54元(税金959.83元),不含税价8725.71元;(9)±0.0000提高1.5米鉴定造价135305.85元(税金13408.69元),不含税价121897.16元;(12)地下室排水沟篦子鉴定造价16474.95元(税金1632.65元),不含税价14842.3元;(13)门窗收边鉴定造价4098.76元(税金406.18元),不含税价3692.58元;(14)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17211.65元(税金1705.66元),不含税价15505.99元;(15)电气工程鉴定造价47935.04元(税金4750.32元),不含税价43184.72元;(16)大门鉴定造价278568.55元(税金27605.89元),不含税价250962.66元;(17)围墙鉴定造价21167.54元(税金2097.68元),不含税价19069.86元。以上共计1224164.65元,不含税价1102851.04元。因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含税价,上述价款也应以不含税价认定,故***在王子庄工程中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102851.04元。
(四)关于1#商业街、2#商业街未施工工程。福森公司主张***对1#商业街、2#商业街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6项工程未施工,并主张扣减***未施工的其中5项工程的价款(其中伸缩缝嵌缝岩棉、盖缝镀锌铁皮工程量,福森公司认可由***施工完成,故该项工程不作扣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扣减不应由***施工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对***未施工部分的质证意见,分析如下:1.(2)室外台阶、散水、坡道、(3)天棚抹灰、(4)给排水工程、(5)消防喷淋工程4项施工项目,分别属于合同约定的土方、混凝土、钢筋、砌筑、毛地面(不含地暖)、屋面、抹灰、防水、水电安装(不穿线缆、不含装饰装修)等施工范围,***未完成施工,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2.对于(1)楼梯栏杆,***、福森公司经质证认为属于装饰装修部分,按照合同“不含施工内容以外的装饰部分”的约定,该施工项目不属于***的施工范围,故相应价款不应计入***未施工工程价款范围内。
对1#商业街、2#商业街过程中***未完工的施工项目,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室外台阶、散水、坡道鉴定造价92596.17元(税金9176.2元),不含税价83419.97元;(3)天棚抹灰鉴定造价145904.23元(税金14458.98元),不含税价131445.25元;(4)给排水工程鉴定造价4956.78元(税金491.21元),不含税价4465.57元;(5)消防喷淋工程鉴定造价113452.28元(税金11243.02元),不含税价102209.26元。以上共计356909.46元,不含税价321540.05元。故***在1#商业街、2#商业街工程中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321540.05元。
(五)关于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上诉认为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实际工程价款是280000元,一审认定63773.93元与事实不符,其在二审中称2019年度金塔县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中该部分工程价款是40多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王子庄项目基础增加降水工程价款为280000元,其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的工程价款应为22633577.02元[1#商业街、2#商业街合同价7600000(不含税)+王子庄工程合同价13400000元(不含税)+双方无异议增加工程量84332.77元(82795.08元+1537.69元)+王子庄合同外增加施工的工程量1098平方米价款1527560.6元(不含税)+斗鼓工程21683.65元(不含税)],减去因建设单位设计变更减跨项目费用1766599.25元(不含税)、未完工程量价款1424391.09元[王子庄工程1102851.04元+1#商业街、2#商业街321540.05元]、分包合同总价范围内实际施工材料与施工图设计材料不符价款14108.31元(不含税),***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9428478.37元(22633577.02元-1766599.25元-1424391.09元-14108.31元)。***认可已收到工程款17106379.86元(不含税),故剩余工程款为2322098.51元(不含税)。
三、关于福森公司应否支付税金的问题
经查,福森公司与***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由福森公司向***支付合同款11%的税金,***向福森公司提供发票。一审中***提交发票31张金额共计2170052.45元,二审中绿美艺公司提供了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付款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付款凭证,其主张***未提供全部发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福森公司应对***已提供发票部分的金额支付税金。按照合同约定,福森公司应支付税金238705.77元(2170052.45元×11%)。一审判决认定***垫付了大多数税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予以纠正。福森公司上诉主张***从福森公司提取现金450000元,其应当承担25%的企业所得税112500元并予以扣减,因福森公司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诉讼,其该主张属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二审不予审查。
四、关于福森公司应否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垫付税金产生的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已查明事实,1#、2#商业街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交付,王子庄工程至今未交付,且***、福森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一审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一审对***已垫付税金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因此,***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2322098.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0%(2019年10月21日发布)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21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262925.17元(2322098.51元×4.20%÷365×984天),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关于绿美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绿美艺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绿美艺公司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发包人,一审认定绿美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支付工程款及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绿美艺公司所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关于胡杨文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胡杨文化公司与绿美艺公司未完成结算,不能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亦未举证证明胡杨文化公司欠付绿美艺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本案不具备判由胡杨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要求胡杨文化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美艺公司、福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322098.51元;
三、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2022年6月30日前的工程款利息262925.17元,并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四、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垫付税金238705.77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36元,由上诉人***负担32892元,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8元,由上诉人***负担68010元,上诉人酒泉福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68元。鉴定费各自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审 判 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许建华
书 记 员 魏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