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亿联北五金家居城C区5号楼3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MA2MWYHKXF(1-1)。
法定代表人:章之忠,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州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不当判决。涉案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张传江与力州公司,一审庭审没有追加张传江出庭诉讼,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而且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张传江导致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承揽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工程款没有拿到手,不具有付款条件,所以***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货款的数额依据不足,因为双方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四、一审法院判定***向力州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始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明显不当,因为涉案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及付款的时间。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支付力州公司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力州公司辩称,一、张传江与***之间的合伙与力州公司无关。二、合同约定的是达到2000方一结,合同也明确了付款时间,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三、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四、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对方不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
新建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新建公司的认定清楚,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力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0128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新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新建公司与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建公司承包凤台县西一路道路工程施工。2017年2月5日,***、张传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凤台县西一路排水筑路工程。2、混凝土标号C30单价360元/立方,备注:以上单价根据同期原材料价格确定,当月原材料价格发生较大变化时,混凝土价格作适当调整,并书面通知,若甲方不予认可,双方均可终止此合同等。3、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随即按照乙方电脑控制室发出的发货凭证予以验收,无异议时,甲方签字认可,甲方指定张建军为签票人,此发货凭证即作为结算依据,如有异议,以过磅为准,甲方指定工地负责人签字验收。4、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5、混凝土进入工地,满2000立方付总款的70%,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工期三个月)。6、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7、若由于甲方停工原因,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等条款。甲方落款:***、张传江签名并加盖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将资料专用章五个字遮盖后盖上的);乙方落款:吴莉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力州公司从2017年3月18日起开始向凤台县西一路道路工程供应混凝土。2017年5月17日,力州公司向新建公司发出调价函,其内容为:“鉴于目前混凝土原材料供应紧张及价格大幅上涨因素,现对混凝土单价进行调整,目前以C30泵送460元/立方为基准,以对方签字或盖章方可生效,望建筑施工单位给予理解与支持。如不及时回复,我公司不能保证该项目正常供应,从2017年5月18日执行”。力州公司送达后,由张传江、***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力州公司供货至2017年6月4日,***没有支付混凝土款。截止2017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力州公司混凝土货款1001280元,并由张传江及***两人签字确认。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对比同一时期,新建公司与凤台县华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新建公司的公章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所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1、涉案合同上的新建公司的印章,经对比同一时期、同一工程其他合同,能够确定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新建公司的公章。2、力州公司未能提供***、张传江与新建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张传江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新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被告***擅自使用新建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用遮盖的方法在涉案合同上签章,其后果应由***承担。力州公司主张支付混凝土款1001280元,由***、张传江在调价函及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凤台县西一路工程已停工近一年,依照合同第4.4条的约定:“若由于甲方停工原因,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因而***对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混凝土的价格调动,符合合同的约定,且经张传江及***在调价函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力州公司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0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凤台力州混凝土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2、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第二条的规定,力州公司对自己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证明***欠付力州公司货款的事实,力州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与力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未支付的事实。***虽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力州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力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未追加张传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是对法律错误解读,且一审中也无当事人申请追加张传江。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约定:“若由于甲方停工原因,停止使用乙方混凝土超过一个月,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同时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停工,而***也认可不再使用力州公司的混凝土了,因而认定付款条件已具备,***虽称涉案工程并未停工,但其却未提交涉案工程持续施工的证据,因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并判处***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同时,本院注意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5日,条款3.2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混凝土进入工地满2000立方米付总款70%,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分批付清混凝土款,工期三个月。依据该约定,混凝土款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本院对***关于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虽上诉称合同双方并未经过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但力州公司一审提交了有***签字的混凝土款对账单,***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该份对账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欠付的混凝土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