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男,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诉的款项为双方对账结算的1,866,073元加上工程垫资的496,300元减去前期支付的630,000元减去**支付的工资974,615元=755,385元,而一审法院将欠条中的1,730,000元认定为整个工程的劳务费错误;2.一审判决将鉴定款项作为认定案涉款项错误,既然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就不应当进行鉴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案涉的工程进行鉴定。 **辩称,1.案涉工程总价为6,800,000元,去掉临设、环境保护等实际价格不到5,000,000元,劳务费的鉴定总价为1,460,000元;2.2020年8月至10月向***支付劳务费680,000元,实际到账630,000元,2021年1月向***支付1,000,000元;3.***诉求的2,300,000元的劳务费,超过招标总合同的30%有违事实及常理;4.对于结算单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只有单价没有工程量;5.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图纸发生变化,且在一审鉴定过程中***不到现场配合测量工程量;6.**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向案涉工程垫资493,000元的事实。 新建公司辩称,1.新建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为**和***;2.**依据本案的事实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合法;3.***对新建公司财产保全,对新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新建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解除财产保全但***拒绝,新建公司保留追究***恶意保全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新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755,385元;2.判决**、新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劳务费的利息54,457.22元;3.判决**、新建公司承担拖欠款的损失费;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新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把洛浦县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多鲁乡一支柒渠道)第二(施工)标段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施工,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渠道土方开挖、回填、夯实、建筑物拆除、戈壁料垫层的回填,并提供施工用的主材(水泥、沙、石头、钢筋等)水电、住宿、**、料场。二、乙方负责戈壁料的平整、洒水、打夯、混凝土的搅拌、运输(搅拌机、运料机等小工具由乙方自行负责)砼板成型。三、从开工至完工,乙方负责自己施工人员的安全、设备安全、用电安全及相关的安全措施。四、乙方不得把工程转包,必须在现场负责,每月在工地不少于20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五、甲方随时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乙方若出现问题甲方可令其整改,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及业主的管理。六、为了保证工程能按时完成,乙方要按照甲方的施工进度走,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七、甲方按业主所拨付50%进度款后给乙方付工人工资,工程主体完工后付款90%,待工程分部验收合格后其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八、甲方原材料、机械必须全部跟上。如跟不上,工程完不成乙方不负责,工期顺延。九、乙方需用机械、施工技术员,甲方得配合,随时支持,不得拖延。十、乙方施工的工程单价如下:1.砼板成型含模版33元/平方米;2.建筑物砼成型含模版360元/立方米(建筑物砼含闸口、桥、隔墙、扭面连接段);3.建筑物钢筋1,300元/吨(不包含制作)。十一、其他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十二、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本协议签字后即刻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将施工地点由洛浦县多鲁乡调整到洛浦县山普鲁镇,工程设计也进行相应的变更。施工过程中经**确认,通过农民工支付平台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630,000元。工程完工后**向***出具欠条“欠***民工工资1,730,000元(壹佰柒拾叁万元整)欠款人**,身份证XXX,电话132XX****XX,2020年11月23日”2021年2月**通过第三人向***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剩余劳务费未支付,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所完成的劳务费为1,462,968.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的诉讼主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纠纷中系主要提供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新建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水利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应当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由于**与***均为自然人,均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仅为劳务班组的负责人,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新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应当是**与***。 争议焦点二,双方之间的劳务费应该是多少。根据**与***的结算单显示,***共完成劳务产值1,866,073元(该结算单没有日期),内容为:砼板40230㎡,建筑物砼1400㎡,杂工42×300=12,600元,拖拉机7.5×400=3,000元,吃饭811×28=22,708元,钢筋4.5×1,300元=5,850元,返工模版174×60=10,440元。案件受理以后,2021年3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所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鉴定,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支持,加已经支付劳务费1,630,000元,劳务费将超过案涉工程总价款的50%。由于设计修建的渠道处已经存在渠道,发包单位将施工渠道的修建地点进行了调整,设计渠道的宽度由6米调整为3米。**与***的结算是按照图纸进行结算的,因此向***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不符合事实情况,因此该结算出现重大误解。经一审法院同意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的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显示,***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产值为1,462,968.41元,其中砼板成型含模版数量为33043.93㎡,建筑物砼778.03m³,钢筋5.21吨,戈壁料平整、洒水、打夯11126.3m³。根据上述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之间的结算单确与事实不符,故对于结算单的工程量部分应依据鉴定意见即案涉劳务费为1,462,968.41元。对于结算单中的杂工12,600元、拖拉机3,000元、吃饭22,708元、返工模板10,440元,共计48,748元,因属于双方合同外,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三,***已经收到的劳务费数额。***起诉状中自述的收到劳务费为974,615元(单据显示1,000,000元)和630,800元,其中630,800元用于抵消**向***的借款496,800元。庭审中,**否认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自认收到**支付的款项应为案涉的劳务费。对于**提交的证据显示支付1,000,000元而***自认收到974,615元。庭审中,***自认收到1,000,000元,因提供劳务费发票缴纳税金25,385元,应当进行扣减。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税金的分担,通常应当收取货币一方承担提供发票的义务,因此承担该税金的应当是提供发票的一方即***。对于***自认收到的劳务费630,800元,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的自认实际支付金额为630,000元。因此,可认定***已经实际收到劳务费为1,630,000元。对于***主张与**抵消的496,3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据其主张抵消的基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份。证据:***向**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向**垫资的496,300元,其中银行转账190,000元,现金300,000元,购买帐篷等6,300元。 **质证认为,除了本案之外与***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转账系***偿还的现金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新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且***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也与新建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向**转账19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需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施工期间,于2020年7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11月1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3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5日转账30,000元,共计向**转账190,000元。***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与***进行结算,出具***劳务费1,866,073元的结算单。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若存在,欠付劳务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关于新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是否存在欠付***劳务费的事实,若存在,欠付劳务费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案涉工程项目系新建公司中标,新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新疆恒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新疆恒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又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与***进行结算,出具“欠***1,866,073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有***、**的签字,虽**辩称该结算单系用旧图纸计算而来的费用,且当时施工员不在仅依据***的计算才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该结算单系**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既然**与***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其次,**在给***出具欠付劳务费1,730,000元的借条后向***转账1,000,000元,虽***辩称仅收到974,615元,其余25,385元为税金,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税金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该税金应当由***承担,因此,**欠付的劳务费为730,000元(1,730,000元-1,000,000元)。关于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出具欠条之后仅付款1,000,000元至今仍有730,000元未支付,***诉求**按自欠条出具之日2020年11月24日至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2月26日共计397天,2020年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率LPR3.85%,利息为730,000×3.85%÷365×397=30,569元。 二、关于新建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自述其系新疆恒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人员,且新疆恒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就劳务费与新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且已支付完相应的劳务费,新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支付给新疆恒同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新建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730,000元,利息30,569元。 三、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负担726元,**负担1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8元,由***负担726元,**负担11,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比艾妮帕·肉孜瓦克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家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