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入滇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安徽新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系代理安徽新建公司进行投标,但未判决**与安徽新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系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因投标***俄批至松东公路扩建工程,需交纳二标段保证金而向***借款,***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0元给**。按照涉案项目招标公告对投标资质的要求,**不符合投标条件,遂与安徽新建公司协商,由安徽新建公司委托**代理投标***俄批至松东公路扩建工程,并于2020年9月2日出具涉案项目投标《授权委托书》。2020年9月18日公布中标结果,安徽新建公司未中标,***要求**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45000元,剩余185000元未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作为被代理人的安徽新建公司对代理人**实施的投标行为,应承担返还剩余借款185000元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既认定**系代理安徽新建公司进行投标,又认为***于2020年9月1日已完成向**转款,鉴于***与**之间已独立形成合同关系,以及**与安徽新建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可能存在有偿代理投标和借用资质代理等情况,依法不能认定**所收取***的出资款属于安徽新建公司委托项下的债务,系说理错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为自然人,***必然知道其没有投标资质,**以安徽新建公司口头委托其代理涉案招标项目投标事宜并在之后提供委托书、招标公告为由,取得***信任,***出借款项的次日,安徽新建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确认**的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代理行为。此后**如实提供招标公告、授权委托书给***,证明其是有权代理。同时,***于2020年9月1日12时44分转给**200000元,转款备注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当日15时48分,安徽新建公司将200000元保证金汇至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将***汇给其的200000元转给安徽新建公司,安徽新建公司再汇入红河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安徽新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抗辩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系有权代理,安徽新建公司的抗辩无约束力。二、**的代理行为实质是借用安徽新建公司资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安徽新建公司辩称,一、***明知**非安徽新建公司员工,还出借款项给**,其认为该款是基于其他原因合作的借款,与安徽新建公司无关。二、**与安徽新建公司无实际劳动关系,且**向***借款之事,安徽新建公司并不知情。三、***在诉状中载明“为取得充分证明其所言不假,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一份‘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确实有权代理”这一事实,才向**转账的,但根据安徽新建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日期为2020年9月2日,并在当日授权**为安徽新建公司参与投标的委托代理人。而***出借款项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14:28:40和2020年9月1日12:44:03,**向***借款发生在安徽新建公司授权之前,故推定***并非根据授权关系才出借款项给**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安徽新建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明确写明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俄批公路至松东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但未授权**向他人借款,从而证明***借款给**与安徽新建公司无关,安徽新建公司也未对该笔债务予以追认。五、根据一审判决,本案安徽新建公司系于2020年9月2日向**出具涉案项目投标《授权委托书》,而***于2020年9月1日已完成向**转款,鉴于***与**之间已独立形成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与安徽新建公司之间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的有偿代理投标及借用资质代理投标等情况,依法不能认定**收取***的出资款项属于安徽新建公司委托项下的债务,故无论***向**的转款是否系由安徽新建公司收取,***与**、**与安徽新建公司之间己分别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2020年9月投标“项目***俄批至松东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一事属于***与**之间的正常业务合作,***转给**的资金200000元,为双方合作的保证金,其中包含64010元为应给其的业务费用,为此**实际欠***135990元。二、2020年8月31日,***转给**的30000元,系***欠**上次业务合作的利息,该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的诉讼金额。三、2020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15000元到***账户,两笔转账总计已还款45000元给***。综上,**欠付***的款项为909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借款2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784.55元(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以上二项合计214784.55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请求金额为185000元,变更第2项请求为由二被告支付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间,原告***与被告**协商通过被告**代理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投标“***俄批至松东公路扩建工程(二标段)”,如中标则由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龙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其间,经被告**与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协商,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委托被告**全权代理投标“***俄批至松东公路扩建工程(二标段)”一事。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分别支付被告**30000元、200000元共计23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等经费。 2020年9月18日,涉案投标项目经公共平台公告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未中标。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其出资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返还原告***30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5日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向原告***转账还款15000元,尚欠1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原告***系因与被告**协商合作投标涉案工程项目而向被告**交付投标所需资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 二、关于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涉案投标项目经被告**代理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投标未能中标,被告**未能证明其因参加投标已发生的费用以及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出资款,并承担尚欠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徽新建公司系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涉案项目投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已完成向被告**转款,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独立形成合同关系事实,以及二被告之间不能排除可能存在有偿代理投标及借用资质代理投标等情况,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出资款属于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委托项下的债务,故无论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否系由安徽新建公司收取,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安徽新建公司之间已分别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收取原告***出资款、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已追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出资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2111元。关于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涉案投标项目经被告**代理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投标未能中标,被告**未能证明其因参加投标已发生的费用以及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其出资款,并承担尚欠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安徽新建公司系于2020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涉案项目投标《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已完成向被告**转款,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独立形成合同关系事实,以及二被告之间不能排除可能存在有偿代理投标及借用资质代理投标等情况,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所收取原告的出资款属于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委托项下的债务,故无论原告***向被告**的转款是否系由安徽新建公司收取,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安徽新建公司之间已分别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系代表被告安徽新建公司收取原告***出资款、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已追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安徽新建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出资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29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12月30日至欠款付清日止以1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安徽新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程(姓名)系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俄批至松东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同日,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对安徽新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20)****证字第11993号公证书。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安徽新建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俄批公路至松东公路改扩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名称)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署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从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内容,可知安徽新建公司未授权**以其名义借款,且***转款给**的目的,是为了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基于***转款给**的行为发生在安徽新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之前,事后安徽新建公司对***转款之事也未进行过追认,**作为安徽新建公司的代理人,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从而证明***转款给**与安徽新建公司无关,对安徽新建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要求安徽新建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欠款18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上诉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李 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