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2民初1932号
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益农中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3551642413F。
法定代表人杨海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建设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12MA47P8DX1X。
法定代表人姚卫林。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3日生,住河,住河南省开封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为140000元,工期为15天。工程开工后,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温泉宾馆开始正常营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别在2016年春节前、2017年春节前、2018年春节前各支付了10000元,在2019年7月23日支付了1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结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举证权。
被告***辩称,原告和***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属实,现已经支付给原告90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将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给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造成不便,因该工程没有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被告***有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等工程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工程验收合格证之后被告***愿意支付。另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与原告所签,与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由***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乙方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同条款:“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开封县洗浴中心,工程地点开封县,工程内容:以该工程的全部面积为依据,做防火阻燃处理,达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颜色为:灰色。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范围:所有主、次钢结构及檀条做防火处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防火涂料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包安全。第三条工期,1、开工工期: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2、本工程总工期为15天。第四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合同价款:¥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1、工程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2、工程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60000元。3、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检测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30000元。第六条其他,1、乙方应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2、乙方应提供材料的原始材质报告及合格证。做好施工原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文件移交甲方。3、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经办人***,日期2015.10.11,乙方经办人刘存谊,加盖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10.11。”。截止2019年7月23日被告***支付了前期工程款90000元,对剩余5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手机收款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以该工程的全部面积为依据,做防火阻燃处理,达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防火涂料施工内容验收合格。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检测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经消防检测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格应该是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非消防主管部门外的第三方。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场,甲方付乙方工程款¥50000元;工程完工,甲方付乙方工程款¥60000元计110000元,防火涂料工程经消防检测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格后,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30000元,而被告***前期支付了工程款90000元,剩余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20000元被告***应予给付,故对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50000元工程款中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未满足经消防检测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合格的条件,故对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尾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结清止,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交河南保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做出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检验报告。本院工作人员对河南保龙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王三刚作了调查笔录,该负责人表示此次验收检测只对委托方负责,验收时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且该验收报告通常的存档时间是1年有效期为1年,而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距今也有4年之久,按照相关的规定,对于超过1年期限的,应当重新对工程进行检测,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委托的,在检测时未通知发包人***,难以保证其客观公正性,且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拿到此报告后未向被告***出示、交付,已超过有效期,故对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检验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成立,与本案无关联,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开封市祥符区浣溪***宾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开封市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自强
人民陪审员 闫冰莹
人民陪审员 刘西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毛佳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