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982执异1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吴新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亮,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廖志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执行人:杨小红,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执行人:谢冬生,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执行人:黄晓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被执行人:干雄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执行人:谢星辉,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执行人: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志明与被执行人杨小红、谢冬生、黄晓金、干雄辉、谢星辉、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东南公司)、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铜锣湾公司对本院(2022)赣0982执848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不服,要求撤销本院上述执行裁定书中对异议人银行存款816913.49元的执行,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铜锣湾公司称,樟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赣098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时,作出了(2022)赣0982执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小红、谢冬生、黄晓金、干雄辉、谢星辉、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16913.49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该裁定书同时还写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异议人认为,1.按照樟树市人民法院(2021)赣098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异议人是“在欠付永东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中的816913.49元承担支付责任”。也就是说,异议人对案涉816913.49元承担支付责任是有前提的,前提是“异议人欠付被告永东南公司工程款”。对此,案件审理时,异议人便向审判法官提出异议人早已不欠永东南公司工程款,甚至还多付了工程款,多次要求永东南公司算账,但永东南公司一直不肯算账,这一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是知道。案件执行中,执行法官在未收集任何异议人欠永东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考虑法院判决时的前提条件和本意,断然裁定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816913.49元,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2.樟树市人民法院的(2022)赣0982执848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至今未向异议人送达,异议人根本没有收到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书,因此该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能依据此未生效的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冻结后,法院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告诉异议人。综上,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在未取得任何异议人欠被告永东南公司工程款、案涉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的前提下,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816913.4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遂提出上述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廖志明与杨小红、谢冬生、黄晓金、干雄辉、谢星辉、永东南公司、铜锣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赣098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谢冬生、黄晓金、杨小红、干雄辉、谢星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廖志明工程等款人民币790000元(其中工程价款772813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12日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中的工程价款77281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中的工程价款772813元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廖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杨小红、谢冬生、黄晓金、干雄辉、谢星辉、永东南公司、铜锣湾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廖志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赣0982执8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小红、谢冬生、黄晓金、干雄辉、谢星辉、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816913.49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现铜锣湾公司不服提出上述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2021)赣098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款项中的工程价款772813元承担支付责任”,即铜锣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前提是欠付永东南公司的工程款,但申请执行人廖志明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材料,法院不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对铜锣湾公司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赣0982执848号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樟树市铜锣湾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816913.49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燕红
审 判 员 雷太军
审 判 员 徐新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邓艳玲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