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22民初603号
原告: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东边村西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大道1号建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
第三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第三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原告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福州中闽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淑光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冰珺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