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6民初145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永辉园林工程有限,住所地潢川县卜集镇新街街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9日生,汉,住安徽省芜湖市市。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生,汉,住郑州市金水区区。
被告:**,男,52岁,汉,住郑州市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上街区市政“园林景观”工程的二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三标段发包给了第二被告。上述两个标段均由**出面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分包给了***、***(二人为合伙)。***、***雇佣了原告等七人从事修建工作,日期从2015年6月5日至8月10日左右,经结账共欠原告工资为4100元。***于2015年8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并承诺“待四年天左右厕所窗户安装后甲方给钱给予结清(27日周四结清、一定结清)”。原告等人到上街区劳动局进行解决,在劳动局出面调解下***承诺,2015年9月25日到劳动局发钱,但仅支付给了原告2050元,尚欠20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到户籍部门调查仍不能确定**身份信息,故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