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有,男,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宋城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永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集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男,52岁,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有与被告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永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780元及利息1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将上街区市政“园林景观”工程的二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三标段发包给了第二被告。上述两个标段均由**出面组织施工,并将工程分包给了***、***(二人为合伙)。***、***雇佣了原告等七人从事修建工作,日期从2015年5月31日至9月10日左右,经结账共欠原告等七人的工资为48555元。***于2015年7月18日为原告等七人出具了欠工资的证明,并承诺水电安装结束解决60%,工程验收前结清,如有拖欠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等人到上街区劳动局进行解决,在劳动局出面调解下***承诺,2015年9月25日到劳动局发钱,但仅支付给了7个人共计24000元,尚欠24555元,其中欠原告37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到户籍部门调查仍不能确定该人,故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