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5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鹏泰海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20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鹏泰海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民终1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泰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毫无法律依据。1.鹏泰海达公司2019年11月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依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鹏泰海达公司2022年2月版本的员工手册是在新冠疫情期间,在公司全体员工都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形下进行的修订,修订程序并没有违法。3.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按照一审法院的理由无法判决鹏泰海达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便用一份一审法院最终不敢认定的录音证据,将**在劳动仲裁阶段、一审和二审阶段都确认的其在2020年3月10日至13日连续四天没有打卡上班的事实合法化,并以此来判决鹏泰海达公司是违法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无视该行为,在二审判决中未予纠正。一审法院未向鹏泰海达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未在开庭三日前通知鹏泰海达公司,亦未给予合法的举证期限。(三)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综上,鹏泰海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着重审查基于**2019年11月、12月和2020年1月的考勤违纪,鹏泰海达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制度依据正确。在对审查重点所涉问题分析论述的基础上,二审法院基于**的违纪事实和鹏泰海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鹏泰海达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并判令鹏泰海达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得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故鹏泰海达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依据。鹏泰海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未向鹏泰海达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程序违法情形,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鹏泰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鹏泰海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肖 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