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4民初150号
原告: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杭桂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豪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荷塘组(南洲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谢森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锋,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吾尔药业)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达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陶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吾尔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HTWYSB2019001号《设备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8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订购被告公司的由三边封袋收集传送带、机械手理袋系统、枕包机、皮带秤、装盒机、三维裹包机等组成的自动包装线设备,合同总价为144万元,合同规定的主要标准为: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稳定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包装铝塑板及双铝板,稳定速度不低于75盒/每分(每盒以2板计)。
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后又因设备在原告到被告FAT时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主要标准,被告请求降低合同的该标准。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于2019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将合同规定的“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稳定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的标准,变更降低为“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最高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稳定速度不低于55盒/每分”。
但在原告的全力配合下,被告的设备即使按照降低后的标准,仍不能完成调试和验收。对此,被告不是诚恳积极地解决问题,反而找出各种推卸责任的理由,甚至提出再予降低合同标准的无理要求。在原告不同意再予降低标准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被告设备提高生产效率的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应予依法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设备款864,000元。
被告湖南达嘉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明确表示卜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已经接收机器设备并投入使用,反倒原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FAT测试、付款等义务;2、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设备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设备并调试完毕,原告已经接收设备并投入正常生产;3、原告主张自动包装线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标准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设备已调试完成,运转正常。4、依据《设备供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主张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应凭产品检验机构发出的检查证书在调试后90天之内向乙方索赔。但到现在为止,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检查证书,其提出产品不符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5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原告工艺改变,已无需使用涉案设备而造成的。原告接收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完成后,原告因为产品工艺调整的原因已无需使用被告供货的设备,为了达到退货并收回已付货款的目的,故意不配合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不安排人员参与机器操作培训。因此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维吾尔药业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关联的双方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设备的技术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行了相应的变更。
2、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2019年7月8日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预付款432,000元。
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3、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9月25日根据被告要求对设备供货合同做出变更和补充,(1)因被告现场不具备FAT性能测试条件,将三边封颗粒带的包装自动线的性能测试安排在原告处进行。(2)将总体技术要求的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稳定速度不低于每分60盒降为整体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最高速度每分60盒,稳定速度不低于每分55盒,如FAT测试仍达不到降低后的标准,被告则在测试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支付的60%合同款退还给原告。(3)在2019年9月30日前被告收到原告货款总额30%货款的前提下,被告不得晚于2019年10月8日发货,调试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与设备应同时到场调试,调试时间不得多于20个自然日,如被告在30个自然日不能调试完成,被告则无条件退货,并与3个工作日将原告已支付的百分之60合同款全额退还给原告。
被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义,原告第三个证明目的故意遗漏调试时间的前提条件。
4、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与2019年9月30日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设备款432,000元.
被告质证为无异议。
5、外包自动线实际记录。证明该试机记录是FAT测试和安装试机合并的试机记录,该记录由被告方的试机人员文成州,由原告的试机代表签字的,主要证明经过三天,2019年12月17日到12月19日,6批次对整条线三边封颗粒袋进行FAT测试和安装试机调试,其结果为最高速度为每分48.5一盒,平均速度为每分46.08盒,没有达到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速度;一次性合格率仅为61.80,没有达到合同附件(1)用户需求文件,URS规定的成品率不低于百分之99.8的标准。
被告质证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具体的厂商和使用单位,没有相关单位盖章;该证据为试机记录并不是FAT测试,该证据每页下面备注为调试期间数据,不作为设备验收的参考数据,因此该试机记录不能作为验收证据。
被告湖南达嘉公司针对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6、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原告索赔应依据产品检验机构发出的检查证书。
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被告提供的产品所生产的数量标准不符合要求,不是针对被告提供的产品本身质量问题。
7、关于包装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证明产品调试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方电、气和所有包材产品到位,设备就位连线完成后。
原告质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已共同进行调试完成。
8、物流货运配载协议、装箱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依约定时间发货。
原告质证为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是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9、光盘一份,证明原告自有的颗粒包装机向被告提供的设备输送的药品中间间隔很大,摆放的药品袋不符合要求影响速度,这些都属于原告方员工操作不熟练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完成,原告已经接收、使用设备,设备运转正常,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为三性均不认可。
10、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光盘),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文成珊与原告车间负责人通话,原告车间负责人告知:因原告购买设备后因其他原因决定对产品的生产工艺改变,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改变后无法使用。因此原告故意不配合验收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的目的是造成被告产品不合格的假象从而退货。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
11、被告销售人员巨卓与原告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光盘)。证明原告销售人员告知2020年春节后的产品因为防窜货暗码的问题,产品取消防潮袋,防潮袋取消的工艺改变导致被告提供的部分设备无需使用。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
12、自动包装线布局图。证明自动包装线的大致布局,因原告改变产品工艺,取消防潮袋导致抱枕机无需使用。
原告质证为不认可,该图纸与合同的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举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合同约定的设备供货前提条件、技术要求、测试时间、测试地点等事项进行另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外包自动线实际记录,证明双方的代理人对设备进行调试并记录、签署以及调试结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6设备供货合同一份,本案双方争议的不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而是技术要求方面的问题,对于技术要求双方再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因此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7关于包装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双方代理人已对设备进行调试,证明调试设备的前提条件已具备,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8物流货运配载协议、装箱单、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设备,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光盘一份,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被告销售人员巨卓与原告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与文字整理,无法证明是原告公司销售热线,以及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自动包装线布局图,与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附带的图纸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原告维吾尔药业与被告湖南达嘉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原告订购被告公司的三边封袋收集传送带、机械手理袋系统、枕包机、皮带秤、装盒机、三维裹包机等组成的自动包装线设备。合同总价为144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为: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稳定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包装铝塑板及双铝板,稳定速度不低于75盒/每分(每盒以2板计)。质量标准为: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协议书要求。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人民币:432,000元,合同生效。2、设备安装完成FAT合格后三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30%,人民币:432,000元,被告三日内安排发货。设备安装、调试:标的物到达后,被告接原告通知调机于3个自然日内到原告现场,负责免费各台设备之间的连接、调试、并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总工作时间为10个工作日(原告方人员学会为止)。其他约定:被告公司提供验证文件;设备发货前,原告派人进行FAT验收,被告公司免费提供食宿,如FAT验收失败,被告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公司已支付款项。URS规定的成品率不低于99.8%。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432,000元预付款(合同款的30%)。因被告公司提供的设备FAT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方现场不具备包装自动线FAT性能测试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将三边封颗粒袋的包装自动线性能测试,安排在原告方生产现场进行;如被告公司提供的包装自动线性能测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最高速度60盒/分,稳定速度不低于55盒/分”。则被告在测试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60%合同款退还给原告;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收到原告货款总额的30%发货款前提下,被告公司不得晚于10月8日使用专车发货,并提供货车司机的详细信息和电话,以便原,被告双方及时掌握货物运输情况;调试人员不少于3人,应与设备同时到场调试,原告方电、气和所有包材、产品到位,设备就位连线完成后,调试时间不得多于20个自然日。每超一天扣除原告方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30个自然日不能调试完成,原告方无条件退货,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方已支付的60%的合同款全额退还给原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9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432,000元(货款总额30%)。原告2019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方提供的设备。2019年12月17日到12月19日被告方的工作人文成洲,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杨俊涛,6批次对整条线三边封颗粒袋进行试机调试(12月17日第一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4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65盒/分,成品件数32件,一次性合格率61.538%;12月17日第二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4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65盒/分,成品件数36件,一次性合格率67%;12月18日第三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4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65盒/分,成品件数17件,一次性合格率32.7%;12月19日第四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4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48盒/分,成品件数39件,一次性合格率75%;12月19日第五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48.51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48.51盒/分,成品件数33件,一次性合格率63.461%;12月19日第六批调试,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36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36盒/分,成品件数37件,一次性合格率71.19%)其结果为: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最高速度为48.5包/分,平均(稳定)速度为46.0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最高速度为65盒/分,平均(稳定)速度为54.58包/分,一次性成品率最高为71.19%,平均为61.08%。该调试记录由原告维吾尔药业代表杨俊涛、被告湖南达嘉公司代表文成珊签字确认。文成珊为被告湖南达嘉公司的工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公司有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2、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01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第一批预付款432,000元后,被告公司并没有发货,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协商签订《关于包装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对于设备发货的前提条件、技术要求、测试时间、地点、退还货款条件等事项进行最终约定。2019年12月17日到12月19日进行的调试记录,按照双方约定,在原告生产现场、双方代表人进行的测试,并测试记录上双方代表人员签字确认,其测试结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庭审中被告湖南嘉达公司提出该测试结果并非是FAT测试结果,不能作为设备验收的参考依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将设备的技术要求作为退还已支付设备款的前提条件,因此有义务主动与原告联系、催促原告进行FAT测试。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进行FAT测试,约定性能测试达不到约定的标准就退还已支付款项。被告庭审还提出,因原告原有的设备操作和原告员工操作不熟练影响包装机包装速度,但因被告自身不具备测试条件,双方达成一致在原告生产现场进行测试以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标的物到达后,被告接原告通知调机于3个自然日内到原告现场,负责免费各台设备之间的连接、调试、并对原告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总工作时间为10个工作日(原告方人员学会为止)”,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2月17日到12月19日进行的调试记录证明被告湖南嘉达公司向原告维吾尔药业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被告湖南嘉达公司还提出如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应凭产品检验机构发出的检查证书在调试后90天之内向湖南嘉达公司索赔,但原告现主张的不是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而是被告提供的货物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而对于技术要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上明确约定,并该技术要求是退还货物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支付余款以及货款,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设备的技术要求,被告应当保证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代表人进行调试、测试后的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解除原告维吾尔药业与被告湖南嘉达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湖南嘉达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设备款864,000元,原告维吾尔药业应向被告公司退还设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
二、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8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0.00元,由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吐尔送阿依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