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湖南某某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顺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MELISSASUN。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宜,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嘉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南洲镇江边村荷塘组(南洲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谢森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毕文,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2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安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一、二、三、五项,驳回达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达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合同应予解除”事实错误,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二、一审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对“设备验收、交付”等情况作了相应灵活变更和调整,一审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完成交付验收,不计算保修期”错误。三、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自由裁量权。
被上诉人达嘉公司答辩:一审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实际情况一致。判决正确。
达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114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案外人和田维吾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吾尔药业公司,下同)与原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订购由三边封袋收集传送带、机械手里袋系统、枕包机、皮带秤、装盒机、三维裹包机等组成的自动包装线设备。2019年7月15日,原告为完成供货,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设备类)》,订购被告公司三伺服枕包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3.7万元。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9年7月15日支付被告3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被告84300元,共计支付了114300元。被告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后,原告将设备送至最终用户维吾尔药业公司,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最终用户一直在调试、试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被告的裹包机设备经过多次调试一直达不到约定的验收标准,枕包机频繁切药、压药、连袋,正常工作速度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不低于60包/分钟,因设备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最终用户的调试验收。2020年4月30日,最终用户维吾尔药业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86.4万元。此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提供设备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了原告与用户维吾尔药业公司的设备供货合同,原告退还86.4万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因被告设备存在问题,达不到合同要求,导致原告与最终用户维吾尔药业公司设备供货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共同》应予依法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114300”变更为“123300元”。
反诉原告(被告)诺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8096.82元;二、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3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2018-001GS,货品名称双伺服枕包机,型号BJWGF450/120N,数量1台,单价85000元,货款合计85000元。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2019-001GS,货品名称三伺服枕包机,型号BJWLF450/099,数量1台,单价130000元;又于2019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合同输入机4米,厚度1.2MM。签订合同后,经技术沟通输入机长度增加至5.6米,厚度达到2MM。增加的成本费最终优惠价是7000元”,该笔合同货款合计137000元。反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品,完成安装、调试等工作,并向被反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反诉人就2018年度采购合同尚欠反诉人货款14396.82元,2019年度采购合同尚欠反诉人货款13700元。共欠反诉人货款合计28096.82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2019一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原告购被告公司品牌诺安顺、型号BJWLF450/099三伺服枕包机一台,合同总价13万元。结算方式:……;2.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订金,设备出厂前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件寄给甲方,甲方收到全额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总价相同、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发货款:设备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合格,乙方提交全部技术资料、程序源代码: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核算并付清。四、质量及技术标准:……;2、产品质量标准:满足最终用户技术要求: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附件1《三伺服枕包机URS》中技术要求,当上述标准或技术要求不一致时,以最严格标准的为准……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南洲新区产业园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院内。2、交货期限:甲方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立即履行开始设备制作,乙方收到甲方订金后35天内发货(甲方延期支付订金的,交货期相应顺区),乙方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甲方联系人在送货单据上确认签收。甲方的签收不代表免除乙方对产品缺省、质量、瑕疵、所有权风险的责任,签收至开箱验收合格期间的设备保管责任由甲方负责。六、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七、包装标准、要求;八、开箱和安装调试验收:1、开箱检验:2、安装、调试、验收:在具备安装调试条件时,甲方提前2天通知乙方,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全部技术资料、程序源代码,并负责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培训并考核,经甲方和最终用户验收并书面确认安装调试、培训均合格后方视为设备完成交付,设备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给甲方,安装、调试和培训包括甲方工厂内联合调试和最终用户现场调试验收。九、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的验收方法和供应方法:1、……;2、安装箱单、设备说明书、图纸和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2、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不代表已经验收合格:3、甲方物流收货时,如发现设备破损、包装破裂、数量不符等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乙方书面说明(括部件、微信、短信等电子方式),乙方须对设备瑕疵负责,数量不符的应负责及时补足,设备破损、包装破损应负责及时更换(因时间原因甲方可自行制作包装物,费用乙方承担):4、开箱检验时如发现设备数量、规格、配件、证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设备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当场拒收并要求方免费负责及时更换,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货款中扣除:5、设备安装、调试时如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应负责及时免费更换,因此给甲方造成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在货款中扣除;6、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相关验证资料(包括全部技术资料、程序源代码)后由甲方和最终用户依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和最终用户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可单机验收)。7、保修期内设备如发生质量问题,乙方须在48小时内上门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解决,甲方可要求乙方免责更换或无条件退货,所有费用由乙方自付。十一、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从甲方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免费提供设备整机维修服务支持,免费更换所有损坏零部件(人为损坏、非正常操作及易损件除外):保修期满后乙方必须长期为甲方用户提供有偿的整机维修服务、技术支持,并以成本价或合同中列明的单价提供零部件;乙方如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保修和售后服务义务视为违约行为;设备调试之日起一周内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或设备交付后出现三日内无法修复的故障,乙方必须立即更换新机;换新机一周内仍无法满足最终用户要求的,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无条件退货且所有费用由乙方自付。十二、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视为违约,交货每延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延迟1周以上的,每延迟一日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交货延迟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乙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分以下情形区别对待:乙方及时更换了设备,未对合同约定的及设备质量产生不利影响的,不视为违约,但乙方需赔偿甲方因更换设备而支出的费用;乙方未及时更换设备而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及设备质量造成影响的,视为违约,违约责任同上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用户需求文件(URS)编号URS06,需求描述:颗粒袋枕包为6小袋/包,2×3布局,每个三边封颗粒袋定义为1小袋。枕包机共一种规格,正常工作速度不低于60包/分钟,速度可调。
2019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定合同输入机4米,厚度1.2MM。签订合同后,经技术沟通,输入机长度增加至5.6米,厚度达到2MM。因各项费用都增加,经双方研究决定,增加成本费8000元整,最终优惠70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2330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依约将设备运至原告公司场地铭牌后再运至新疆维吾尔药业公司安装现场,进行设备运行调试。原告指派工程师文成珊与被告指派工程师王延利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工程师文成珊签署用户意见:设备单机使用正常,已对终端客户进行培训,工程师王延利出具调试员意见:正常。此后,原告与维吾尔药业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和验收。原告设备到被告FAT时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主要标准。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关于包装完成自动线FAT的补充协议》将合同规定的“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稳定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的标准,变更降低为:“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最高速度不低于60盒/每分,稳定速度不低于55盒/每分”的标准。原告的设备仍不能完成调试和验收。原告在与维吾尔药业公司进行设备调试和验收阶段,未通知被告公司全程参与调试和验收工作,也未将最终调试和验收结果告知被告公司。对此,原告与维吾尔药业公司发生纠纷。2020年4月30日,维吾尔药业公司起诉至洛浦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设备供货合同,退还已付设备款。洛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12月17日到12月19日,双方工作人员到场,6批次对整条线包装三边封颗粒袋进行调试。其中枕包机实际包装速度最高速度为分别为48.5包/分,平均速度为46.08包/分。装盒机实际包装速度最高速度为分别为65盒/分,平均速度为54.58包/分。认定该调试记录可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即技术要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设备的技术要求,最终调试结果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标准。该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洛浦县人民法院据此事实,2020年6月14日判决解除原告和维吾尔药业公司所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退回已付设备款。判决生效后,原告和维吾尔药业公司均按判决履行了合同。
2020年7月23日,原告发通知函给被告诺安顺公司:2019年7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2019-001G5),向贵司订购1台三伺服枕包机,合同总价13万元,另补充协议总价7千元,总计13.7万元,合同中明确:1、产品质量标准须符合附件1《三伺服枕包机URS》中的技术要求、质量。2、技术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设备需满足甲方最终用户的要求。从2019年10月到2020年1月我司最终用户一直都在试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仍有以下几点达不到要求:1、URS06:正常工作速度不低于于60包/分钟,速度可调,实际速度只有50包/分钟。2、URS08:外观无破损,破损率不超过0.2%;枕包产品网纹清晰,密封性检测标准-0.3Mbar,360s不漏气;合格率大于99.5%(计算公式=实际成品数量/理论成品数量x100%):但实际不合格率远大于0.5%。3、URS011:不能有切药(压药)现象,实际生产过程中有切药(压药)现象。4.USR中电气配置表明确使用品牌:欧姆龙,设备实际使用的电气品牌是三菱。
因贵司设备存在以上问题达不到要求,导致我司最终用户不同意整线验收并全额退款退货,给我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将该函通过邮政快递于2020年7月29日寄往被告。
本合同已付款90%,现致函通知贵司在一周内全额退款,我司收到退款后一周内办理退货。如贵司未在限期内退款,我司将启动诉讼程序并追究赔偿责任。
另查明:USR中电气配置表明确使用品牌:欧姆龙,设备实际使用的电气品牌是三菱。被告辩称已经原告同意变更,查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员工文成珊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去维吾尔药业公司出差报销差率费33719元,人员误工43200元;员工张希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去维吾尔药业公司出差报销差率费17619元,人员误工43200元,加工费枕包机改齿200元;员工文成珊和律师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去新疆和田打官司出差报销差率费13623元,人员误工3000元;员工李彦清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2日去维吾尔药业公司装配开支报销差率费10195.5元,人员误工7800元;聘请律师打官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快递费185元;和田到株洲退货运费27860元;株洲到和田发货运费30000元。上述包括处理自动包装线设备的全部费用。
再查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货款28096.82元,反诉请求涉及两份买卖合同,两笔款项。其中与本诉有关的合同为《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2019-001GS,尚欠金额为13700元;另一合同《采购合同》(设备类)2018-001GS,尚欠金额为14396.82元,与本诉没有关联,不属于同一事实,但属于相同法律关系。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长沙达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欠被告5170.32元的设备尾款,要求在《采购合同》(设备类)2018-001GS的设备款中予以抵扣。原告陈述,长沙达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已注销。注销后,成立了原告公司。经询,被告同意该尾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涉及个别设备的质量问题还是涉及整个包装线设备的问题;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反诉争议焦点:1、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反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论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1)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是否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由是涉及个别设备的质量问题还是涉及整个包装线设备的问题(技术要求)。原告与维吾尔药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由枕包机等组成的自动包装线设备,约定了具体的验收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的涉案枕包机在原告与最终用户的设备调试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导致系列整批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合同验收要求,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洛浦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解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提供的枕包机通过原告交与最终用户使用,验收要求需达到最终用户使用要求。从前面诉讼结果看,洛浦县人民法院认定客观事实上被告公司提供的枕包机、装盒机无法达到约定的验收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导致合同被解除。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及最终用户都履行了法院判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在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可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提出此前,原告、被告双方已进行过设备调试,说明产品质量合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交易目的是要充分满足最终用户的技术标准及要求,被告对该要求是明知的,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试是一个过程,但最后调试结果还须满足最终客户的要求,否则,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与最终客户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客观标准即技术标准、技术要求。原告诉称理由也与此一致,被告公司强调系整过自动包装生产线出现了问题,说明原告达嘉公司不具备整体供应生产线的能力,整体合同被判解除并非具体某一设备问题,而是其整体上达不到最终客户要求所致的意见,被告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诉讼中,涉案争议的枕包机保修期从何时开始起算,是否超过保修期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从甲方和最终用户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9年12月,被告公司提供的涉案枕包机在原告与最终用户的最后设备调试中,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导致系列整批设备无法达到约定的合同验收要求,不能满足最终用户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要求,涉案枕包机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被告公司提出设备保修期从2019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设备款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设备枕包机退还被告,被告收受的货款退还原告,原告未支付完毕的货款可不再支付。原告损失的确认,开支报销差率费、快递费、来回双向运费、加工费枕包机改齿200元等可确认为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工损失系间接损失;购usb连接线60元、业务招待169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定;非标评估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定;律师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损失。原告与最终用户进行设备调试,未将设备调试结果及时向被告公司反馈,修理或更换设备,也未通知被告公司全程参与三方调试,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解决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及技术要求的问题,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节,被告对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可酌情赔偿10000元。
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反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设备枕包机退还被告,被告收受的货款退还原告,原告未支付完毕的货款可不再支付。故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9年7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编号:2019-001GS,货品名称三伺服枕包机,型号BJWLF450、099,数量1台,单价130000元;又于2019年7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成本费最终优惠价是7000元,该笔合同货款合计137000元。尚有13700元货款未付不予支持。另一合同《采购合同》(设备类)2018-001GS,尚欠金额为14396.82元,与本诉没有关联,不属于同一事实,但与本诉属于相同法律关系,反诉成立,原告陈述不成立反诉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同意将其2011年所欠长沙达嘉包装设备有限公司5170.32元的设备尾款在该笔设备款中予以抵扣,系对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抵销后,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合同《采购合同》(设备类)2018-001GS设备款9226.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
二、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23300元;
三、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与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9-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要求支付货款13700元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9226.5元。
本案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反诉费502.42元,减半收取252.07元,由原告湖南***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61.57元,反诉费用128.72元,由被告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460.93元,反诉费用122.4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的焦是:上诉人诺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嘉公司签订的2019—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是否应当解除,是否应当退还购买设备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分析如下:诺安顺公司作为乙方与达嘉公司作为甲方于2019年7月15日,共同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2019一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合同约定,达嘉公司购买诺安顺公司品牌诺安顺、型号BJWLF450/099三伺服枕包机一台,合同总价13万元。其中合同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2、甲方向乙方支付验收款不代表已经验收合格;6、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完整的相关验证资料(包括全部技术资料、程序源代码)后由甲方和最终用户依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甲方和最终用户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可单机验收)。达嘉公司将向诺安顺公司购买的设备运至最终用户新疆维吾尓药业公司安装现场进行设备运行调试,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主要标准,不能完成调试和验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查明事实后在作出判决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详尽的阐述,且判决正确,本院无需赘述。据此,上诉人诺安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嘉公司签订的2019—001GS《采购合同(设备类)》应当解除,应当退还购买设备款及赔偿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6元,由上诉人青岛诺安顺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文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张晓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