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204民初821号
原告: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朱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洲坪乡江边村***(南州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谢森林。
原告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
原告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51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结案时止暂定14210.61元(按年息7.6%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并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价款。经多次上门催收支付了一部分,尚欠65100元。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株洲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调解下,考虑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将给被告的业务带来不利的后果,在被告答应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无奈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1.原、被告已经约定相关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模具委外加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仲裁机构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管辖进行诉讼。2.管辖的约定是否明确、合法、有效问题。(1)本案《模具委外加工合同》的“签订地点”均写明是“株洲渌口”,属于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合同签订地明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费>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由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委外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仲裁机构或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诉讼解决。”该纠纷解决条款约定既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其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条款无效,其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不必然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列《模具委外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株洲渌口,而合同纠纷解决条款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株洲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株洲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XX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