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2民终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村朱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株洲市联心家园义工联合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忠,株洲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南洲镇江边村***(南洲新区内)。
法定代表人:*森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1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代理人***、余忠、被上诉人代理人周继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威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达嘉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湘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5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到结案时止暂定14210.61元(按年息7.6%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并签订了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支付价款。经多次催收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5100元。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法院起诉,在被告答应付款后,原告撤回诉讼,然而拖欠的货款至今未付。
达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五份《模具委外加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合计68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达嘉公司自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0日和2014年5月10日分别与反诉被告湘威公司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五份,合司总价134000元。反诉原告已支付预付款共计48000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付预付款20000元、2013年11月6日付预付款8000元、2014年3月7日付预付款6500元、2014年3月13日付预付款7000元、2014年5月16日付预付款6500元。反诉被告湘威公司在收到上述预付款后,并没有按期交付货物,经达嘉公司多次催促,湘威公司才在2013年10月20日交付湖南天劲制药的模具4套(价值28500元),2013年11月10日交付广东一片天的模具2套(价值13500元),达嘉公司在收到上述模具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了15650元货款。但湘威公司制作的模具严重不合格,达嘉公司立即通知湘威公司整改,湘威公司却提出整改需要费用,达嘉公司答应了湘威公司的要求,只是要求湘威公司尽快将模具整改到位,并要求湘威公司尽快提交剩余的模具。而湘威公司只是催促达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整改费用,致使达嘉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又支付了湘威公司5250元,达嘉公司实际已支付湘威公司68900元。而湘威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价值只有42000元,并且湘威公司整改后交付的模具仍然达不到要求,达嘉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人加工模具。之后达嘉公司多次与湘威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湘威公司拒不理睬。综上,达嘉公司实际已支付现金68900元给湘威公司,但湘威公司只履行了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3日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严重违约,而其余合同湘威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却完全没有履行合同。
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湘威公司委托达嘉公司加工模具8套,合同价款5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前交货,达嘉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湘威公司委托达嘉公司加工模具4套,合同价款2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前交货,达嘉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预付款80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湘威公司委托达嘉公司加工模具2套,合同价款16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前交货,达嘉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支付预付款6500元。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湘威公司委托达嘉公司加工模具2套,合同价款1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交货,达嘉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支付预付款7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模具委外加工合同》一份,湘威公司委托达嘉公司加工模具2套,合同价款16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前交货,达嘉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预付款6500元。达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向湘威公司支付货款15650元,于2015年3月17日向湘威公司支付货款5250元。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主张五份合同其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总价款13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共计仅支付68900元货款,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5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4210.61元。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仅履行第一份合同4套模具,第二份合同2套模具,其余合同内容均未履行,且湘威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要求解除与湘威公司签订的五份《模具委外加工合同》并要求湘威公司返还达嘉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合计为68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签订的五份《模具委外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并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达嘉公司结算货款,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65100元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湘威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全部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并未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对此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据其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而证明其全部履行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全部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的该主张内容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主张湘威公司交付的模具不合格,要求解除与湘威公司签订的五份《模具委外加工合同》并要求湘威公司返还达嘉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合计为689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模具委外加工合同》约定90%的货款在模具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湘威公司交付了部分成果,达嘉公司除了支付预付款,仍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货款1565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货款5250元,应视为对货物进行了验收与货款的结算。达嘉公司提供的模具照片及与他人签订的《模具委外加工合同》并不能证明湘威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双方已履行的合同内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不宜解除,对于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双方可自行终止。故被告(反诉原告)达嘉公司的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达嘉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五份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五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共计加工模具18套,合同总价款134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交付模具4套,并已支付货款68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已按照五份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了18套模具,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完成并交付了18套模具,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株洲湘威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