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81执730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68号博泰建材公司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882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登榜工贸新区工业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816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闽088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返还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和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还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部门、国土部门、工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调查了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至今仍有执行款50万及相应利息未执行到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终本约谈告知中,对本院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处置结果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亚平
代理审判员卢炎文
代理审判员曾志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