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881民初490号
原告: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工业西路68号博泰建材公司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8958823-X。
法定代表人:陈跃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工业园区登榜工贸新区工业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9788166-3。
法定代表人:刘建福,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晟公司”)与被告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乐福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将本案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陈海强、人民陪审员王开雄、黄玉林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曾志娇、人民陪审员王开雄、黄玉林组成,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金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福建金晟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福建乐福来公司立即向福建金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福建乐福来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龙岩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福建金晟公司当庭变更第2项诉请为:“2.福建乐福来公司立即向福建金晟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福建乐福来公司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福建金晟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福建乐福来公司是由漳平市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主要从事健身器材的研发、制造及进出口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19日,福建金晟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金晟公司承包福建乐福来公司位于福建省漳平市西园工贸新区的公司办公、厂房及附属工程,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条第3款第(3)项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履约保证金工程总造价5%,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待全部图纸及预算明确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2013年4月23日,福建金晟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福建乐福来公司。但合同签订后,福建乐福来公司一直未通知福建金晟公司开工日期。为此,福建金晟公司多次询问福建乐福来公司何时开工,但福建乐福来公司每次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开工日期。2015年5月,福建金晟公司经向漳平市政府相关部门了解,福建乐福来公司因资金问题,工程无法开工建设,工程用地也没有按合法程序取得。综上所述,福建金晟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但因福建乐福来公司原因,工程无法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建设,福建乐福来公司已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福建金晟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福建乐福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和承担违约责任。
福建乐福来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金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因福建乐福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福建金晟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福建金晟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甲方):福建乐福来公司;承包人(乙方):福建金晟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办公、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福建省漳平市西园工贸新区;工程内容:土建、配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建、配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发包人书面通知开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准;合同工期:35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预算按预算文件;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3年4月19日;合同订立地点: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3.工期延误: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等;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合同签订后提供完整的施工图陆套;11.开工及延期开工:承包人应确保在合同签订生效,接到发包人开工通知后,应于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进场开始施工;37.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2)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1.3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履约保证金工程总造价5%,双方签订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待全部图纸及预算明确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剩余部分履约保证金,甲方承诺地质勘探退场三十天内具备施工条件,如不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已转履约保证金的同期担保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农商银行)。主体工程封顶甲方应退回50%履约保证金,主体工程完工7天内退回剩余50%履约保证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建金晟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福建乐福来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账户(账号13×××92)汇入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16日,福建漳平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一份《关于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为:“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自与园区签约以来,未建设、未投产,无固定资产,未按合同履约进行建设投产,近一年多无法联系企业法人,特此证明!”2016年5月17日,福建金晟公司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其结果显示福建乐福来公司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本院认为,福建金晟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福建金晟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向福建乐福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福建乐福来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未书面通知开工日期,也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从而造成工期延误,福建乐福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福建乐福来公司违约(包括因福建乐福来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福建金晟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现福建金晟公司要求福建乐福来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福建金晟公司的诉请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0元,由福建乐福来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已由福建金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代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志 娇
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
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