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6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705758823Q。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炼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96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新亚机械厂)、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冶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592690元(上诉争议金额为343048.07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对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与新亚机械厂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9月21日,***与新亚机械厂签订《承揽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期满后,***与新亚机械厂虽然未续签书面合同,但是双方之间依然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时提交的新亚机械厂负责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同时***持有新亚机械厂与江铜冶化公司均无异议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也能证明上述事实。***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所完成的工程造价扣除30%后为944490元,加上2018年3月电除雾平台施工****员工工资4700元,减去已付款、违反厂纪罚款,还应支付的余款为592690元。2.***对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与新亚机械厂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完成了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新亚机械厂作为负有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否认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是***施工,其有责任提供该项目系他人施工的证据,对其主张江铜冶化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也应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新亚机械厂未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9月份以后***依然承揽了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江铜冶化公司已向新亚机械厂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3.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应共同向***支付工程款。江铜冶化公司将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和机械设备检修工程发包给新亚机械厂施工,新亚机械厂又将其中的电气检修项目分包给***施工,江铜冶化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同时,新亚机械厂与江铜冶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早已到期,新亚机械厂怠于主张到期债权,***有权要求江铜冶化公司代位履行新亚机械厂的债务。
新亚机械厂答辩称:***与新亚机械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合同期内的工程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主张2017年9月20日之后继续做了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与新亚机械厂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其要求江铜冶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依据,而且江铜冶化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新亚机械厂了。即使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电气检修项目是***做的,也应当按照之前的承揽合同约定,扣除30%的所得。
江铜冶化公司答辩称:新亚机械厂与***之间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江铜冶化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江铜冶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新亚机械厂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59269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年来,新亚机械厂与江铜冶化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江铜冶化公司将部分年修、日常维修、定修、工程项目分包给新亚机械厂施工。2016年9月21日,***与新亚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1.定作方即甲方新亚机械厂,承揽方即乙方***。2.甲方所承揽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具体的项目工程及任务见江铜贵溪冶炼厂项目单或任务单)交与乙方承揽。3.报酬支付,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的项目和任务的总价款的30%(含税)归甲方所有。江铜贵溪冶炼厂支付的报酬到甲方账上,扣除甲方应得的30%,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4.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在上述合同期限内,***所承揽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的最终结算值为842345.61元。新亚机械厂陆续支付给了***报酬34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与新亚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新亚机械厂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江铜冶化公司并非***、新亚机械厂所签订合同中的当事人,对***要求江铜冶化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9月份以后,***依然从新亚机械厂承揽了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且江铜冶化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给新亚机械厂,对***要求新亚机械厂支付2017年9月份以后至2018年7月份报酬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可待江铜冶化公司向新亚机械厂支付报酬后另行主张。新亚机械厂应当向***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承揽合同存续期间内的报酬842345.61元×70%=589641.93元,扣除新亚机械厂已经支付的340000元,新亚机械厂还应支付24964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新亚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249641.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计4863.50元,由***负担2340.50元,由新亚机械厂负担2523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出入证牌、情况证明6份,证明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新亚机械厂将承包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分包给***,由***实际施工完成。证据二、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江铜冶化公司的电气检修项目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预算、结算材料是由***制作,并加盖了新亚机械厂的印章。证据三、工程量计算(签证)表13张、内部委托书及预结算书9张,证明2017年9月份之后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仍然是由***实际施工完成。新亚机械厂认为,出入证牌不能证明***在2017年9月20日之后实施了电气检修项目,情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没有***的签名,不能证明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电气检修项目是由***做的。对2017年9月20日之后的工程量计算(签证)单中注明了施工人是***的,我方予以认可,但这里面应扣除30%。江铜冶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新亚机械厂的质证意见一致。
江铜冶化公司提交了询证函、结算凭证、往来明细账,证明江铜冶化公司已经付清了新亚机械厂所有工程款。***、新亚机械厂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申请本院向江铜冶化公司调取了2017年11月-2018年7月新亚机械厂在江铜冶化公司实施电气检修项目的工程量签证表、用工月报表、内部委托及预(结)算书等财务资料共49页,拟证明2017年9月20日之后,***与新亚机械厂仍然在履行双签订的《承揽合同书》,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仍然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的。新亚机械厂、江铜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本院根据***申请向江铜冶化公司调取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从江铜冶化公司调取的配合用工月报表、工程量计算(签证)表等材料中显示,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期间,案涉电气检修项目的施工人是***,新亚机械厂在相关材料中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期间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337607.61元。
本院认为,关于新亚机械厂是否应向***支付江铜冶化公司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期间电气检修项目工程报酬的问题。2016年9月21日,***与新亚机械厂签订了《承揽合同书》,约定新亚机械厂将其承接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交由***承揽施工,虽然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2017年9月20日终止,但本院从江铜冶化公司调取的配合用工月报表、工程量计算(签证)表等材料中显示,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期间,案涉电气检修项目的施工人仍然是***,新亚机械厂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同时***提交的出入证牌及施工人员出具的情况证明亦能印证上述事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期间,***与新亚机械厂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该期间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仍然是由***施工完成的。二审中,江铜冶化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新亚机械厂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新亚机械厂应向***支付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7月期间的报酬。***在一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7月期间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的总工程款为1337607.61元,新亚机械厂对此没有异议,扣除《承揽合同书》约定应归新亚机械厂所有的30%后为936325.33元,减去新亚机械厂已经支付的340000元及***自认因违反厂规厂纪被扣罚的165000元,新亚机械厂还应向将小华支付579825.33元。***称新亚机械厂在2018年3月因电除雾平台施工向其借用工人应支付工资4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铜冶化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与新亚机械厂是承担合同关系,与江铜冶化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江铜冶化公司已经向新亚机械厂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对***要求江铜冶化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9)赣06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二、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报酬579825.3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72元,合计11309.22元,由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负担11063元,***负担24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