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1904号
原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述,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恒钢公司)与被告**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恒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恒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四川新恒钢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述各项工伤待遇37944.38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上班期间,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导致被告被钻机砸伤右拇指。在被告受伤之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并支付有关费用。2018年3月15日,被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原告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劳动保护制度,并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教育,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但被告在工作过程中故意不遵守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不服从管理,故意违反公司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流程,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因被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0号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述辩称,1.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属于工作中的意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系被告故意为之。现被告之伤已经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2.对于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应该由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于护理费,被告受伤住院8天,仲裁裁决护理费100元/天,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述入职四川新恒钢公司,从事桁架工作,截止2018年5月,四川新恒钢公司为**述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2月6日0时左右,***在四川新恒钢公司车间接断裂的冷拉丝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后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诊断治疗8天。2017年12月14日,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环小指挤压伤。2018年1月12日,**述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5日,**述之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24日,四川新恒钢公司与**述解除劳动关系。**述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1.65元/月。四川新恒钢公司向***已支付工伤待遇7589.57元。就本案所涉纠纷,***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川新恒钢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新恒钢公司支付**述:1、护理费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4.95元(4061.65元/月×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9元(65098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川新恒钢公司已经支付**述工伤待遇7589.57元,四川新恒钢公司还应该支付**述工伤待遇合计为37944.38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述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川新恒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仲裁裁决书、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四川新恒钢公司与**述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护理费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述因工受伤,故其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应享受原有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四川新恒钢公司应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向**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川新恒钢公司及**述对仲裁裁决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61.65元无异议,仲裁裁决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4.95元(4061.65元/月×3个月)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述于2018年5月24日与四川新恒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四川新恒钢公司应当向**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其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24.8元/月为基数计算,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与**述对仲裁裁决计算标准无异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9元(5424.8元/月×6个月)予以确认。四川新恒钢公司已向**述支付工伤待遇7589.57元,故四川新恒钢公司还应向**述支付工伤待遇3794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述工伤待遇37944.38元;
二、驳回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