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特366号
申请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斗门大道北100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四期4栋9层90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释,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兴园七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粤公司、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称,2015年4月22日,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签订的《钢筋桁架楼承板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交成都所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并不明确。请求确认该约定内容无效。
新恒公司、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称,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成都所仲裁委员会仲裁”中的”所”字系书写错别字。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合法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建粤公司、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仲裁请求为裁决建粤公司、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仲裁庭开庭前,建粤公司、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成都所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新恒公司新津分公司约定由”成都所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不准确,但成都市仅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的约定能够确定系由成都范围内的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故应当认定选定了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对建粤公司、新恒公司均有约束力。建粤公司、建粤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