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新商辖初字第0016号
原告无锡威华电焊机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99399-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锡贤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
被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73504-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61618-9,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兴园七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在根。
委托代理人孙阳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威华电焊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与被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钢公司)、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钢新津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恒钢新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恒钢新津公司与威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新津县,同时新恒钢新津分公司的经常居住地也是在成都市新津县,因此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1年12月22日,威华公司与新恒钢新津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约定新恒钢新津分公司向威华公司订购数控钢筋桁架生产线(GHC-300)1套,并在技术协议中对产品所用原材料、产品形状、尺寸范围、焊点力学性能及形状允许偏差等做了约定。《技术协议》中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可协商解决,协商不了,提请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威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恒钢公司、新恒钢新津分公司支付价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可协商不了,提请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威华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恒钢新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恒钢新津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80元,由新恒钢新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