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7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7944.38元。事实与理由:***系因在工作过程中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受伤,其基于同情与关怀向***支付了各项人道主义补偿费用,因此不应再承担相关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恒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新恒钢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7944.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9日,***入职新恒钢公司,从事桁架工作,截止2018年5月,新恒钢公司为***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12月6日0时左右,***在新恒钢公司车间接断裂的冷拉丝过程中右手不慎受伤,后在四川现代医院住院诊断治疗8天。2017年12月14日,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环小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手小指开放性骨折;3.右手环小指挤压伤。2018年1月12日,***之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5日,***之伤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8年5月24日,新恒钢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061.65元/月。新恒钢公司向***已支付工伤待遇7589.57元。就案涉纠纷,***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7月10日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恒钢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恒钢公司支付***:1、护理费8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4.95元(4061.65元/月×3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9元(65098元/年÷12个月×6个月)。新恒钢公司已经支付***工伤待遇7589.57元,新恒钢公司还应该支付***工伤待遇合计为37944.38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恒钢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四川现代医院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护理费,新恒钢公司与***对仲裁裁决的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护理费800元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因工受伤,故其在停工留薪期限内应享受原有工资福利不变的待遇,新恒钢公司应按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新恒钢公司及***对仲裁裁决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061.65元无异议,仲裁裁决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84.95元(4061.65元/月×3个月)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于2018年5月24日与新恒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恒钢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其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即成都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24.8元/月为基数计算,新恒钢公司与***对仲裁裁决计算标准无异议,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549元(5424.8元/月×6个月)予以确认。新恒钢公司已向***支付工伤待遇7589.57元,故新恒钢公司还应向***支付工伤待遇37944.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新恒钢公司支付***工伤待遇37944.38元;
二、驳回新恒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新恒钢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恒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新恒钢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具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一审法院判决新恒钢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所受工伤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亦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判决新恒钢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新恒钢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恒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新恒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冯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