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40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43号人和青年汇1303、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蔓达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鄂0323执377号执行裁定,中止扣留并提取原告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待结工程款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竹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原告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待结工程款80万元采取了扣留并提取的执行措施,作出了(2021)鄂032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知情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了(2021)鄂032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一、原告系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发包工程的承包方,因该工程所获款***应由原告享有。二、原告与***属承包或转包关系,而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且原告现已向***超付了工程款。即使经过最终结算,原告还应付******包费,该权利义务尚未到期,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扣留提取原告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应获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竹山县人民法院的扣留提取裁定导致原告正常的民事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竹山县应急管理局为治理竹山县永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进行了公开招、投标,原告金蔓达公司中标,并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总价款为16657366.03元。同年6月20日,金蔓达公司又将中标的全部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1480万元(包含但不限于材料、工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等),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加的工程量,按建设单位核定总价的80%向乙方结算价款。但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后***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从原告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工程发包方竹山县应急管理局也直接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等,但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对支付款项均备注为支付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发包人竹山县应急管理局与承包人金蔓达公司的工程款也未最终结算完毕。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了(2021)鄂032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以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待结工程款80万元。原告作为案外人,认为本院(2021)鄂0323执377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扣留并提取金蔓达公司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待结工程款80万元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了(2021)鄂0323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金蔓达公司的异议请求,金蔓达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蔓达公司请求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3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鄂0323执377号执行裁定,中止扣留并提取原告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待结工程款80万元,其本意是对本院执行裁定书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以期阻却执行,故原告的请求事项虽表述不准,但本案仍应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根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案外人金蔓达公司对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尚未领取的8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讼中,金蔓达公司提交了招标人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和招标代理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与竹山县应急管理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了金蔓达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以及发包人竹山县应急管理局代承包人金蔓达公司对外支付民工工资、案件执行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竹山县应急管理局负有向金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金蔓达公司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金蔓达公司对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金蔓达公司提出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金蔓达公司将中标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施工,双方之间是否结算以及付款多少问题,属转包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畴之内,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的诉讼地位问题,其在本案中虽未应诉答辩,但在本院(2021)鄂0323执异59号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中,其明确表示反对金蔓达公司的意见,在本案中其诉讼地位仍应作为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竹山县应急管理局尚未领取的80万元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5900元,由被告***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名彬
审判员 方治平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