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2983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
被告: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湖北金蔓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蔓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铝公司、金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4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铝公司将位于**市××镇××村的齐兴铝业矿十采区副井工程承包给金蔓达公司承建,原告于2017年5月到该工地干活,在2017年9月4日工作中造成右小腿受伤,金蔓达公司将原告送到登封市骨科医院治疗,因金蔓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的雇主责任保险及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中铝公司工程施工中受伤,金蔓达公司承建该工程,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金蔓达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和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中铝公司和金蔓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1.若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单,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其他被告承担;3.保险公司保留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4.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本案事故的诉讼时效为2年,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原告于2020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6.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保险公司已对2017年6月24日***受伤、2017年8月30日**受伤进行了理赔,本案***是保险期间第三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5%。
中铝公司缺席,提供答辩状辩称,中铝公司将涉案工程委托给河南欣鼎矿山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公司具备矿山施工资质,施工手续齐全,中铝公司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诉称其受雇于金蔓达公司。中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与金蔓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中铝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铝公司的起诉。
金蔓达公司缺席,提供答辩状辩称,1.在中铝公司证件齐全的情况下,金蔓达公司职工***到工地干活,于2017年9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金蔓达公司第一时间报案,并及时将***送到登封市医院进行治疗;2.金蔓达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20万元的雇主责任险,每人保额为5万元的医疗保险和60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受伤于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受伤后,金蔓达公司及时报案,***出院后,金蔓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安排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因保险公司和***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才形成本次诉讼。故对于***的损失,金蔓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金蔓达公司,在**市××镇××村齐兴铝土矿十区从事开采工作,2017年9月4日,***在井下工作时因顶板石块脱落砸伤鼻部和双小腿,经登封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血肿、鼻外伤。2017年11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464.41元。2018年5月4日,保险公司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6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金蔓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被保险人为金蔓达公司,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31人,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保单备注条款显示:“投保时,被保险人必须提供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保险人方可赔偿。保单年度内,从出险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免赔”。备注条款同时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限额5万元。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证件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应不低于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金蔓达公司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金蔓达31名员工。约定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原告在31人名单中。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0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7881.3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长,应按照住院的63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工作,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成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3天,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6480.37元(20464.41元+3150元+1260元+7881.3元+15000元+30327.5元+2197.16元+5000元+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金蔓达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本人并未过错,金蔓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铝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金蔓达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金蔓达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疗费限额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260元,共计24874.41元,不超出医疗费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亦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伤亡限额20万元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进行赔偿。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单年度内,从出险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免赔”,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公司免赔5%为4324.02元(86480.37×5%),因金蔓达公司同时为原告投保有团体意外伤害险,该4324.02元应在金蔓达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60万元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相关约定计算,其应承担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金蔓达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保险合同的备注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保险合同的备注条款约定为“投保时”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且金蔓达公司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同时,因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非原告或投保人未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6480.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1元,减半收取计139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981元,原告***负担4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