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375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5954-3。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良,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梅,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二建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漳民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蒋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俊红主审,人民陪审员陈春菊参加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胜、黄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偿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765337元及利息(第一部分欠款3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月3700元,第二部分欠款395337的利息从2011年6月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每月395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14日,二建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长泰县兴泰开发区“***食品厂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1420000元,于2008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后***又增加工程量,所增加的工程量于201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10年5月7日,二建公司将结算书送给***,***应在10天内对结算书的总工程量进行核实,如没有核实就视为确认承包方提交的工程量,故总工程量应该以结算书为依据。二建公司认为,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预算书来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42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935337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2355337元。
***共支付工程价款1590000元,具体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420000元,从2008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至2011年9月26日为止,***只支付1050000元,尚欠37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935337元,从201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后,至2011年9月26日为止,***只支付540000元,尚欠395337元。因此,尚欠两笔工程款共计765337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6条约定,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所欠工程款均按月息1%计算。第一笔欠款37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起算,每月3700元;第二笔欠款395337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起算,每月3950元。经二建公司多次催讨,***于2011年9月26日最后归还20000元后拒绝还款。
***辩称,要求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二建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4月5日,二建公司向***递交建设工程预算书,据二建公司预算,***食品厂工程造价为1498461元,建筑面积为1761平方米,技术经济指标为每平方米850.91元。2007年4月16日,二建公司与***经协商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二建公司承包建设“***食品厂综合楼”,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420000元,建筑层次为五层,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工程、装饰与装修和水电安装等,并对工程的质量、装饰和装修作出约定。2008年6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二建公司施工的“***食品厂综合楼”为1幢六层,工程规模为2209.84平方米,双方确定工程总造价1720000元。因此,双方除了签订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外,没有签订其他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新增的第六层房屋的工程量和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双方已共同确定为300000元。
二、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1.二建公司已承认收到工程款1590000元,但遗漏了***于2009年7月25日存入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个人账户的50000元,故***已累计拨付给二建公司工程款1640000元。2.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34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结算时双方确定预留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或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二建公司应负责更换或维修。如二建公司没有及时更换或维修,***另请他人更换或维修的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二建公司承担。如工程未发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应付清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本案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部分工程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二建公司更换或维修,二建公司置之不理,***只好自行雇请他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件进行更换,并维修屋面、楼板及卫生间的渗水部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二建公司应对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二建公司应予补足。
三、二建公司诉称“随后,***又增加工程量935337元,所增加工程量于201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不属实。1.在建设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共同确定。交付使用后,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任何有关施工方面的合同。2.建设施工合同对追加合同价款和工程量的确认均作出明确约定:①合同1.12条约定,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②合同25.1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本案在一审、二审审理期间,二建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经***或***派驻的工程师确认的增加价款或工程量的任何凭证,亦未提交2010年5月1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二建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
四、二建公司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20000元,***已拨付工程款1640000元,未付款80000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能计算利息。2.质保期间,***发现部分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同时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多次要求二建公司更换或维修,但二建公司置之不理。***雇请他人对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件进行更换,并维修屋面、楼板及卫生间的渗水部分,质保金不足以支付更换或维修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协议书,内容有:1.工程名称:***食品厂综合楼;2.工程地点:长泰县兴泰开发区;3.工程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4.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屋面工程、装饰与装修和水电安装;5.开工日期:200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30日;6.合同价款:1420000元。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内容有:1.追加合同价款(一、词语定义,1.12条):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2.工程量确认(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5.1条):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2条):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4.确定变更价款(八、工程变更,31.5条):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内容有:1.合同价款及调整(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增加或减少工程量,按预算书中的标准和计价优惠确定工程价款;2.工程预付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4条):合同签订五天内拨付400000元;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屋面板砼完成后第3天内支付300000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付清,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所欠工程款项均按月息百分之一计息(月息1%)。
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即进场施工。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内容有:1.工程名称:***食品厂综合楼;2.施工单位: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3.结构形式:钢混框架结构;4.层数:六层;5.幢数:1幢;6.工程规模:2209.84平方米;7.开工日期:2007年5月9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15日;8.总造价:1720000元;9.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等级,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地面与楼面工程、门窗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给排水、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室外工程;10.竣工验收结论:本工程按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及合同约定内容已全部完成,内业资料齐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二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对***食品厂综合楼的总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所做的***食品厂综合楼项目总造价结算款为2187375.34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2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767375.34元。
本院认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建公司承建***食品厂综合楼,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总工程价款问题。1.二建公司认为总工程量应该以结算书为依据,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预算书来计算工程价款。因二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有的编制时间在2010年5月7日之后,二建公司提供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承认2010年5月7日有收到结算书,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在2010年5月7日之后编制的结算书有送给***,因此,二建公司主张按结算书认定总工程量不成立,不予支持。2.***承认二建公司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确实有增加一些工程量,同时也承认本案工程除了二建公司施工外,没有其他施工队有再施工,因此,可以认定“***食品厂综合楼”及其附属设施等所有工程量都是二建公司施工完成的。根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二建公司所做的***食品厂综合楼项目总造价结算款为2187375.34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420000元,增加工程价款为767375.34元。3.***认为,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确定总工程价款1720000元,其中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外新增的第六层房屋的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故总工程价款应以验收确定为准,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已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二建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价款1590000元,可以认定。而***认为,二建公司已承认收到工程款1590000元,但遗漏了***于2009年7月25日存入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个人账户的50000元,故***已支付1640000元。因***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汇给王建华个人的50000元就是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自认的1590000元无重复,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二建公司承建***食品厂综合楼的总工程价款为2187375.34元,***已支付工程价款1590000元,尚欠597375.34元应再支付。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二建公司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即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20000中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及增加工程价款未支付部分的利息,该利息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①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20000中未按约定支付部分的利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2008年6月25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主张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420000中未按约定支付部分从2009年7月份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对计算利息的欠款本金应根据二建公司自认的***在2009年7月份后的还款数额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尚欠工程价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尚欠工程价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只计算2010年1月份。②已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的利息。2008年6月25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验收,有验收的工程价款172000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1420000元,故增加工程价款有300000元已验收。因此,二建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从2011年6月开始计算有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对计算利息的欠款本金应根据二建公司自认的***还款数额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尚欠工程价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尚欠工程价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③未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的利息。根据鉴定意见,总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767375.34元,扣除已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300000元,未验收增加工程价款为467375.34元。因双方对未经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欠付未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467375.3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辩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质保金。***辩称二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许多质量问题,***自行雇请他人返修,返修费用应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审理。***辩称未付款8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597375.34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由以下组成: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只计算2010年1月份;未按约定支付已验收增加工程价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按约定支付已验收增加工程价款1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份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欠付未验收的增加工程价款467375.34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3.37元,由***负担9773.75元,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7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龙勇
审 判 员  陈俊红
人民陪审员  陈春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