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56595438。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039104803。
法定代表人:李少陵,任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以下简称古农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腾、被上诉人古农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或原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现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82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上诉人古农农场承担1982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上诉人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原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改制时应支付给原告的职工安置补助费16702元;4.要求两被上诉人按2015年长泰县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支付上诉人自1989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07700元(302个月)。其中,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给上诉人19个月,即25650元:古农农场应付给283个月,即382050元。5.要求两被上诉人按漳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4元/月,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608元。其中,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768元,古农农场承担38840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事实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干活,事实上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上诉人为挂靠人员的说法错误。上诉人是有岗位资格证书的职工,因没安排就业岗位,成为下岗职工,不是挂靠人员,也不是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状态。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材料,直到2014年4月,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而一审却认为“***与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2014年4月签订的协议是终止劳务关系”。这只是被上诉人在打印协议书时的笔误。上诉人没有接到签订劳动合同或户籍迁移的通知,一直是公司的员工,从未被解除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长期两不找”的认定,与被上诉人ー直使用上诉人的资质和岗位证书不符合。直到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才被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和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口头告知于1996年7月被解除劳动关系。这与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以书面形式且以有效的方式送达被解除人时才生效不符,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还为上诉人交纳2012年1至6月的社保费用也不符。上诉人认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从上诉人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历史过程来看;必须综合考虑上诉人在公司各阶段的任职和处置劳动关系的各种证据来认定;基础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报酬和福利是劳动关系存在的必然结果。建筑行业是特殊行业,没有工程项目时相应的报酬就没有,但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二、关于古农农场的法律责任问题,2012年6月,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因为改制时未通知上诉人,所以,应当由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承担的责任,何况,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在改制后均被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收回,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应当来承担相关责任。在企业改制中,安置职工是第一顺位的事项,企业的有关财产应当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一审法院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免除古农农场的责任,并没有抓住法律关系的要点,必须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证的陈金龙签收意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是一种书证,不是证言,无须传唤其到庭作证。而否认的举证责任应当转由被上诉人来承担。
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在1982年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自1989年2月份起,上诉人就没有再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领取工资,也未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也确认在1991年起就在外自谋职业,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82年2月至2014年3月份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二、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相关资质证书,并不能等同于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提供载有陈金龙说明的反映材料,不能证明作为确认上诉人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古农农场答辩称:上诉人上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虽然是古农农场招录的,但古农农场在招录上诉人后即将上诉人安排到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建筑公司,故古农农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古农农场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收回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古农农场是在替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取得相应财产的,并未损害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其员工的相关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或原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现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8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古农农场承担1982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农农场支付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改制时应支付给***的职工安置费16702元;4、要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农农场按2015年长泰县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支付***自1989年2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07700元(302个月)。其中,改制后长泰县二建公司应付给***19个月,即25650元;古农农场应付给***283个月,即382050元;5、要求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古农农场按漳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发布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4元/月,支付给***经济补偿金46608元。其中,改制后的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768元,古农农场承担38840元。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前即198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与古农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改制后即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间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改制前系古农农场下属企业。***于1982年2月25日经古农农场招录入职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前身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成为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职工。1984年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组建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后,***为该公司及其隶属的工程队提供劳动,工资亦由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放。1989年2月起,因施工队没有工程施工,***未回到长泰第二建筑公司上班,外出自谋职业,但其岗位技术职称放置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且岗位证书由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4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后,古农农场为了加快企业用工制度改革,从1995年4月份起在农场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7月15日,古农农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闽政(94)16号文件、闽古字(95)18号文件规定作出闽古字(96)第027号《关于根据有关法规清理整顿企业职工队伍的通知》,通知载明:对在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在接到厂方通知至今未到原单位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辞职、停薪留职手续的,均视为自动离职,予以解除与企业单位职工关系;自动离职职工,其户口原则上迁往居住地,其子女户口原在企业单位也一并随迁等。***认为其从未收到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并未按照该通知规定与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根据上述通知开具乡(镇)内迁移证,要将***户籍从公司处移出,但称因户籍迁移需***本人去办理,***一直没有去办理,目前该户籍仍在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名下。***表示对此不知情。2002年,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改制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6月10日,古农农场作出闽古发[2012]37号《关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改制。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改制方案,安置名单为49人,皆为有劳动合同书的正式职工,其中并未记载***。2012年1月起,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缴交社保至2014年3月份,并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向长泰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中包含***。2014年4月3日,***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终止双方的工作劳务关系,2014年4月份起,由***自行缴纳社保、医保,并返还造价员证书及个人印章等事项。随后,***与古农农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产生争议,***认为其与古农农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享受职工待遇。古农农场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的劳动关系自1989年***离开公司时就已经解除,***未实际提供劳动,其把岗位职称放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是属于挂靠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庭审及对外情况的反映材料中均确认其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9月份向长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局提出信访要求古农农场解决其社会保障和企业改制后安置费的问题,长泰县人民政府针对该问题亦作出信访事项复查通知书,告知其依法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1日,***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该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被告知可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述曾于2014年9月向古农农场提交情况反映材料,其向法院提交该证据时由“陈金龙”注明该材料系***于2014年9月提交古农农场,以此佐证其2015年4月前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未超过仲裁时效。但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古农农场均认为***未能就“陈金龙”是否属于古农农场人员进行举证,且签名时间为2016年,是否是2014年真实提交无法确认,故对该事实不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受管理。***自1982年经古农农场招录到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工作,1984年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组建为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后,***又继续接受该公司管理,下派至其隶属的工程队从事工程预(决)算及管理工作,并向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领取工资报酬,其与当时的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工作单位为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的事实亦未否认。根据劳动关系相对性原则,同一时间内,从事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仅能与对应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并存两个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虽为古农农场招录,但古农农场为下属企业招工系管理行为,且当时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亦为独立主体,并非古农农场内设部门,***未向古农农场提供劳动,古农农场在生产经营上亦未对***进行管理,也未向***支付报酬,其与***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改制前与古农农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其向古农农场要求职工安置费用16702元、改制前生活补助费382050元、改制前经济补偿金38840元等与劳动相关的待遇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确认改制后即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间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至1989年,此后未再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再为其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未再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典型特征,***亦无法证明就该状态有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属于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的“长期两不找”关系。***主张其岗位技术职称放置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岗位证书亦由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4月份,且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为其缴交社保,可认定其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系,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其一、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长期且较为固定的有偿劳动,***仅将证放置于公司使用,并未提供劳动,仅是挂靠(空挂)资质的行为,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特征;其二、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虽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为***缴交社保,但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不认为系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缴交行为,而是因为使用***资质而支付福利报酬的行为,且双方于2014年4月份签订协议时,***确认双方终止的关系是工作劳务关系,因此,***不提供劳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未对***形成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地位,***不能证明其签订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其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故该缴交社保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其三,从公平的角度考量,“长期两不找”的责任应当归责于企业和职工双方,在职工长期不为企业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企业及企业内的其他职工均不公平;其四、从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来看,法律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样法律亦不应否认劳动关系事实上的解除;其五、***已事实上认可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互相不干涉的状态,且这种状态持续了近二十年的时间。综上,***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长期相互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其劳动关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多年,在此情形下,应认定***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9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要求确认其在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间与改制后的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无法得到支持。***请求改制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职工安置费16702元、改制后生活补助费25650元、改制后经济补偿金7768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费问题,该诉求属社会保险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对此不予以审理。至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长期使用***岗位证书,是否应向***支付使用费用不是本案劳动争议审理的情形,***可以另案主张权利。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及古农农场均认为***未能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即2015年4月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虽***自述曾于2014年9月向古农农场提交情况反映材料,其产生仲裁时效中断,但***诉讼中未能就“陈金龙”是否属于古农农场人员身份进行举证,“陈金龙”亦未到庭说明提交的时间情况,因此从举证角度,***负有对主张举证的义务,其提供的该份证据确实不足以证明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而引起时效中断。但从避免讼累角度,仍对案涉争议进行具体分析认定。综上,***与古农农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已于1996年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其与古农农场在198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古农农场承担该期间的职工安置费用16702元、生活补助费382050元、以及经济补偿金3884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请求确认其与改制后的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职工安置费16702元、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5650元、经济补偿金7768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国务院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1、中国共产党长泰县委员会(通知)泰委干[2009]15号陈金龙同志任银塘工业区党委委员、秘书。2、中国共产党长泰县委员会(通知)泰委干[2011]16号陈金龙同志任银塘工业区(古农农场)党委秘书。3、中国共产党长泰县委员会(通知)泰委干[2012]42号免去陈金龙同志任银塘工业区(古农农场)党委秘书职务。4、2013年起陈金龙任银塘工业区(古农农场)党委委员、党委分工分管组织、人事。5、中国共产党长泰县委员会(通知)泰委干[2015]41号陈金龙同志任银塘工业区(古农农场)党委统战委员。上述五份证据欲证明陈金龙是古农农场的领导。二、全民工登记表,证明当时建工局颁发的岗位证书,上诉人就是持证人员,说明上诉人1989年在建筑公司上班就是预算员了。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于陈金龙的任职说明等第一组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全民工登记表一审没有提供,所证明的没有异议。古农农场质证意见同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一致。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一、一审认定“***为该公司隶属工程队提供劳动,工资亦由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发放”是错误的。工资是由工程队发放的。二、工程队没有业务后,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未安排***调回公司上班,不是上诉人不回去上班。对于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隶属的工程队提供劳动期间,由于工程队隶属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该期间工资即使由工程队发放,性质上也属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放。一审认定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系区别于与本案相关联的古农农场,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1989年,工程队没有业务后***事实上未到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但是是公司未安排***上班还是***不去上班,双方均无法举证。一审认定“1989年2月起,因施工队没有工程施工,***未回到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上班”的表述是客观、适当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两点事实异议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一方面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上诉人***自1982年经古农农场招录到古农农场下属建筑工程队工作,1984年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组建为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下派至其隶属的工程队从事工程预(决)算及管理工作,因此,***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自1982年起建立了劳动关系。***虽为古农农场招录,但***被招录后进入古农农场下属的独立法人资格单位工作,与古农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1989年后,由于工程队没有业务,***此后未再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也未再为其发放过工资、福利待遇,双方未再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在199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双方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劳动关系,而***在离开公司期间也自谋职业。***亦无法证明1989年后其有及时就该状态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在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内,***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不履行相互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上述客观事实。***以其岗位技术职称由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至2014年4月份,且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为其缴交社保为由,认为其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经查,***岗位技术职称证书虽留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也并未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也未领取劳动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不能仅以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实际未在岗的***的岗位技术职称,并为使用证件而为其缴交部分社保的违规行为,倒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或重新建立。一审法院认定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使用实际未在岗的***的岗位技术职称证书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发生的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正确。2014年4月,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面确认双方终止的关系是工作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使用岗位技术职称证书及缴交部份时间社保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9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双方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正确。故***要求确认其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上诉请求古农农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职工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正确。***二审中就“陈金龙”系古农农场人员进行举证,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曾向古农农场反映过情况,但该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古农农场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玲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俞志凌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肖美玲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