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565954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039104803。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二建公司)、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以下简称古农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古农农场是国有企业,不是政府主管部门。一审法院将古农农场当成一级乡镇政府错误。二、长泰二建公司的改制,是古农农场对下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的,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参与,本案属于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应予受理。三、企业改制事项并不全部纳入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一审裁定未对本案纠纷进行分析认定,就直接认定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错误。四、本案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转移过程按市场经济规则办事,是等价有偿的交易结果。有关改制时的责任分担,在改制方案中有明确的约定。五、改制后的公司及农场,应依法承担改制时确定的法定责任。六、上诉人已先通过信访途径请求解决诉求但被告知纠纷属劳动争议事项。
长泰二建公司辩称,2014年4月份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上诉人在2016年1月才提起仲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长泰二建公司存在的只是证件挂靠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古农农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长泰二建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
古农农场辩称,一、古农农场虽然是国有企业,但是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可以行使相应的管理职权。二、古农农场对长泰二建公司进行改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一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三、古农农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上诉人虽然是古农农场招工的,但是已经安排到长泰二建公司,是与长泰二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是与古农农场形成劳动关系,古农农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或原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现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在1982年2月至2014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古农农场承担1982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应享有的社会保险费;3.要求长泰二建公司、古农农场支付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改制时应支付给***的职工安置费16702元;4.要求古农农场按当年长泰县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自1989年2月起至2014年3月间的生活补助费243000元(每月1350元即以2015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1982年2月25日,古农农场招收***为建筑施工队职工。1985年古农农场组建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后,***为该公司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后,古农农场为了加快企业用工制度改革,从1995年4月份起在农场各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1996年7月15日,古农农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闽政(94)16号文件、闽古字(95)18号文件规定作出闽古字(96)第027号《关于根据有关法规清理整顿企业职工队伍的通知》,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职工按该通知办理。2002年,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改制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长泰二建公司)。2012年6月10日,古农农场作出闽古发【2012】37号《关于长泰二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同意对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进行改制。因此,***提出的请求是古农农场对企业用工制度改革及国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供古农农场工商登记信息及2010年8月6日中共长泰县古农农场委员会泰古委[2010]9号”关于成立古农农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长泰二建公司、古农农场对两份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体现:古农农场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8月6日中共长泰县古农农场委员会泰古委[2010]9号”关于成立古农农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并未体现政府部门参与。
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一审关于要求古农农场承担社会保险费的起诉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起诉请求中的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职工安置费、生活补助费等要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上述诉求与长泰二建公司改制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查,长泰二建公司的改制系根据古农农场作出闽古发【2012】37号《关于长泰二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进行,古农农场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政府部门,也没有证据表明有政府部门主导改制。二被上诉人主***农场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属于政府部门,及改制由政府主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长泰二建公司的改制应当认定为企业自主改制,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受理,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3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俞志凌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