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25民初280号

原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56595438。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田花,福建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武安镇人民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052581160。

法定代表人:叶建忠,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原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南南和戴田花、被告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共计人民币648996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共计人民币50681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编制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一期)(以下简称“本工程”)标底并邀请投标,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投标并中标。2016年6月3日,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于2016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调整福建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实施意见》(闽建办[2016]13号)规定:2016年4月30日以前(含30日)已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工程,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因本工程2016年4月30日前业已邀请投标,按规定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标文件工程量计价采用营业税(即税率3.413%)的计税计价方式。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被纳入试点范围。本工程施工后,应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及政策调整下的法律规定,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了增值税税费(即税率11%、10%),经测算,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应多支付税额(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差额税额)高达5068132元,此税额差额支出应由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5.1款明确:政策性费率调整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由营改增带来的税费增加不在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风险承包范围,按合同约定税额差额承担主体是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本工程建设开工时,增值税已经开始依法征收,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教育附加税收问题的紧要通知》的规定,建筑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为11%、城市建设税税率为5%、教育费附加税税率为3%、地方教、地方教育附加税税率为2%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依照以上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规定向福建长泰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属于销项税额,销项税额是向购买方收取的税额,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生了应税销售行为,也向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此笔费用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理应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就以上政策性费率调整风险所导致的税额差额的结算支付,已多次积极协商无果,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不予支付。为此,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讼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是含税工程款,至于原告就所取得的工程款按什么税种纳税?按什么税率纳税?缴纳多少税?是其与税务主管部门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更不可能是答辩人所能左右的,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人都没有向原告支付其所谓“税费差额”的义务。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最大的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降低企业税负,是加快财税体制改革、进一步减轻企业赋税的政策。原告却曲解营改增政策,混淆税费(税率)与税负概念,错误测算营业税与增值税税额,其据此所主张的税费差额不能成立。首先,按相关法律规定,营业税的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而增值税的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其中: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其按税率11%、10%、9%所缴纳的增值税税费仅是其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所缴纳的销项税额,并不是应纳税额或税负,原告就讼涉工程所购买(或租赁)的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等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即进项税额)都可以抵扣。本案原告将增值税销项税额用来与营业税的应纳税额相比较,这根本没有任何可比性,原告却据此测算其所支付的税费差额,这明显是错误的。其次,营业税作为“价内税”与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实际的税负根本无法简单地通过工程造价计价软件测算和比较,况且讼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甚至连工程量都尚未核对清楚,原告实际应缴纳的税额根本无从计算,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税费差额根本没有任何依据。3.营改增是税种的变化,属于法律政策发生变化,并不属于政策性费率的调整,而增值税税率从11%降为10%、9%才属于政策性费率调整;而不管是法律政策发生变化还是政策性费率调整,即使需要调整的也仅是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而不是对税费的调整,而根据讼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的约定:法律政策发生变化的,合同价款不做调整。4.答辩人按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后,原告应如何交税?交多少税?这是其与税务部门的事,与答辩人无关。本案如按原告主张的“其所缴纳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全部应由答辩人承担”,那原告就讼涉工程所购买(或租赁)的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等又可以取得进项税额,如此一来,原告实际不承担税还因此获利。综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是有利于原告降低税负的,当然这也取决于原告本身应当规范经营,对所购买(或租赁)的建筑材料、建筑机械设备等应当依法开具发票,摒弃营改增之前只要打折不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显然营改增所要求的规范开票行为压缩了原告在营改增之前通过“打折不开票”的方式所能获取的非法税收利益,很显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意图通过诉讼让答辩人支付其就讼涉工程被“营改增”压缩的非法利益,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甄别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受长泰县库区移民开发管理局委托代建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2016年4月,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一期)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编号:FZCS招(漳)-2016007-1),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邀请招标,在《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一期)投标邀请书》第2条载明:“2.1.工程建设地点:长泰县鹤亭湾安置点;……2.3.招标范围和内容:鹤亭湾移民安置点基础以上主体建设工程(一期)(详见招标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更改通知、答疑纪要、工程量清单或工程预算审核书及编制说明);……”。第7条:“7.1投标文件递交的截止时间(开标时间):2016年5月12日15:00时……”。在《长泰枋洋水利枢纽工程鹤亭湾宅基地安置点建设工程-主体及装修工程(一期)工程工程量清单》里的编制说明第一项编制依据载明:“……税金按3.413%(闽建筑﹝2012﹞4号)计取,工程类别按三类计算,劳保暂按甲类计算”。第三项载明:“本预算暂列金按820万元计入,不计取税、费,不优惠”。2016年5月,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向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主要是确定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金额82326180元(含暂列金820万元)、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等。2016年6月3日,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仟贰佰叁拾贰万陆千壹佰捌拾元整(¥82326180元)(含暂列金820万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⑴中标通知书(如果有)⑵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⑶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标准和要求⑹图纸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⑻其他合同文件”。第三部分第15.1.1条约定“……③政策性费率调整也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其他变动情况均不予调整工程造价”。第16.3.2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具体项目具体安排)约定“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⑶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85%。......”第23增加专用条款约定“21.1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格调整: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需要的工程费用发生价格的增减时不做调整”。2016年7月29日,涉案工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8月17日,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移交。涉案工程至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竣工结算。2020年1月10日,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单方结算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福建长泰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施工期间产生的增值税税费扣除营业税税费后产生的差额共计人民币50681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政策于2016年5月1日实施。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要求,2018年5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10%。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39号)的要求,2019年4月1日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税率调整增值税率由10%调整为9%。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须经财政部门或中介机构结算审核后确定,而在本案中,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单方进行工程结算,且福建富达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结算的方式和金额,故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决算,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因营改增政策导致多支出税费的金额不确定。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凭其单方结算依据提起诉讼,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具体、不明确,应待双方结算或由财政部门等进行审核后,以及涉案工程的全部税金实际缴纳,根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再提起诉讼。为此,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适时,条件未成就,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恺丰

审判员  黄丽新

审判员  杨居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