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现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住,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少陵,该农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二建公司)、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以下简称古农农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长泰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事实上解除。1.根据《招收工人登记审批表》、《全民工登记表》、《预算员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等记载及本案相关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自入职时起直至2014年2月,持续担任长泰二建公司预算员与造价员。1989年之后***未回公司上班系长泰二建公司未安排所致,并非***本人意愿,其间***作为有职务而无岗位的下岗职工,依法仍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故***实际上从未离开过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长泰二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未回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迁移***户籍等的具体原因及其是否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一、二审法院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6年解除,对***极不公平。3.***在未被安排回公司上班、工资被扣在公司的情况下,仍按公司通知要求参加学习、考试、年检及换证,不存在双方“两不找”的事实,而且***每次接到通知时都未被告知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长泰二建公司一直使用***的岗位证书及技术职称至2014年4月,并同时为***缴交社保,这也造成***未能再以造价员身份到其他单位工作,故***未能再就业的原因在长泰二建公司。5.2014年4月3日,***与长泰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终止双方的工作劳务关系,其中的“劳务”系长泰二建公司有意混淆“劳务”与“劳动”之间关系,***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无法分辨二者区别。而且即便***已在协议中签字,也不影响本案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因为双方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6.***与长泰二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已建立起劳动关系,只是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长泰二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但长泰二建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却在1996年7月以***不签合同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有违立法本意。(二)本案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古农农场系长泰二建公司改制前的主管部门,也是长泰二建公司的改制主导者,改制后公司财产由古农农场取得,根据相关规定古农农场应当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二审中,***举证证明2014年9月曾向古农农场分管领导陈金龙反映情况,并通过其向长泰二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审法院未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就径直认定***无法证明在1989年之后有及时向长泰二建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以及该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没有影响,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下提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并支付相应报酬,在此过程中双方形成并保持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隶属关系,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于1982年2月25日经古农农场招录入职长泰二建公司的前身古农农场建筑工程队,为该队及1984年由该队组建的原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报酬至1989年2月,之后外出自谋职业而未再回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以及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2002年经改制后的长泰二建公司上班,也未再领取工资及享受福利待遇,直至2014年4月3日***与长泰二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的工作劳务关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双方对于在此期间相互不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义务的状态有向对方提出过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长期处于互不要求对方履行的“两不找”关系,符合事实。其间,***的岗位技术职称放置于长泰县第二建筑公司及改制后的长泰二建公司,且岗位证书由长泰二建公司使用至2014年4月,***亦确认其按公司通知要求参加学习、考试、年检及换证,故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关系并未完全脱离而存在一定联系。古农农场根据有关法规于1996年7月15日作出闽古字(96)第027号通知,载明“对在实行劳动合同制时,在接到厂方通知至今未到原单位与厂方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辞职、停薪留职手续的,均视为自动离职,予以解除与企业单位职工关系”等内容,长泰二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改制方案的安置名单项下49人皆为有劳动合同书的正式职工而不包括***,且2014年4月3日***与长泰二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终止的是双方的工作劳务关系,故据此系列事实并依常理分析,***在1996年7月15日古农农场发出前述通知后应当知晓该通知内容以及在此之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后果,且双方实际也已按此通知执行。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与长泰二建公司的劳动关系在199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未能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延续而事实上已经解除,亦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举证主张其于2014年9月向古农农场“陈金龙”提交情况反映材料,系用以证明2015年4月前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而未超过本案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且为避免讼累对该证据所涉争议已作实体认定,***在2014年9月反映情况也不会改变1989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其未提出过主张之事实认定以及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已在1996年解除的处理结果。因此,***主张二审法院未对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及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曦
审 判 员 陈 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陈思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