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625民初273号
原告:项小春,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泰县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路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7356595438。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暂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虞北海,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项小春与被告长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虞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项小春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项小春以另行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项小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项小春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