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304民初202号 原告(反诉被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龙井街华大路1组1栋1单元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街10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辰彩灯公司”)与被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洪源点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就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禾辰彩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彩灯制作安装款37546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000元(按合同总额49万元的10%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了2018年眉山市丹棱县彩灯相关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灯展展品和安装工作,原告已经完成制作安装工作,被告对其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总制作款为49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增加了双方认可的工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制作安装款375468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被告洪源点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灯制作安装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原告违约在先导致延迟了工程尾款的付款节点;二、原告主张的安装款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存在巨大差异;三、原告逾期交付工程违约在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洪源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52554.4元;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4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反诉原告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签订了“丹棱县2018年迎春光彩亮化提升工程项目”合同,约定货物具体按招标文件要求、施工图、效果图执行,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整,最迟应在2018年2月12日前完成交付,若因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迟延验收的,由反诉原告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违约金给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因工期紧张,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反诉被告参与2018年眉山市丹棱县彩灯相关工程,工程造价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圆整),制作周期最晚不超过2018年2月8日9:00前,灯展交付使用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协议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反诉被告有义务“根据提供给甲方的图文附件一和二提供的制作资料进行制作并确保灯组质量”,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下述责任:1、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2、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3、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后因工程量增补,反诉原、被告又签订了总价为4万元的补充协议与总价为5.4万元的劳务协议,对增补工程做了详细约定。反诉原告按期支付了定金、进度款及增项进度款,反诉被告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不仅逾期交付,还有多处工程施工与设计图不符,以至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在原合同约定156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工程与设计不符以及逾期的情况将上述部分的应付工程款全部按照4折的价格进行核算,最终合同总金额降至1261194.92元,该金额与原合同约定总价款之间的差额全部为反诉原告遭受的损失。反诉被告因上述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2554.4元(其中工程损失为112154.4元,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为140400元)。根据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4500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主张。 反诉被告禾辰彩灯公司辩称:一、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任何损失;二、反诉被告制作的彩灯已经全部制作完毕,反诉原告的《竣工资料》中《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盖章确认分部工程符合要求,2018年2月10日验收合格;三、违约金和损失依法只能主张一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和给其造成损失,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洪源点公司乙方:禾辰彩灯公司一、灯展工程费用、点位数量、地点、交付使用时间1、灯展原工程造价人民币: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2、工程点位数量:见附件。3、灯展制作时间:甲方交付第一期定金当天18:00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以甲方财务提供的转账凭证时间为定金汇入时间),当天开始计算,乙方需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工作人员全部进场开始施工,制作周期最晚不超过2018年2月8日9:00前;5、灯展交付使用时间:2018年2月5日至7日进行调试;2018年2月8日正式验收并正常投入使用至2018年5月8日(展示结束时间由甲方最终确定,乙方需配合展示期间灯展的正常使用)。二、甲方的权利及义务……5、有权就迎春灯、景点安装、展出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监督,根据所提供图文资料及时给乙方工作人员指正或联系。6、安装完毕,甲方应在乙方的陪同下进行调试预展;如灯、景点有修改、添加工作,调试预展完后当日内甲方以书面通知乙方;整改后甲方在乙方的陪同下进行正式验收,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灯、景点能正常投入使用,并签订验收质量书。三、乙方的权利及义务……5、根据提供给甲方的图文附件一和二提供的制作资料进行制作,并确保灯组质量。……9、如因制作、安装、管理问题或灯、景点设计缺陷、制造质量原因造成事故,责任(不包括自然灾害、阵风风量六级以上和人为损坏)由乙方承担。……11、展出结束,若甲方需保留拆除灯组,待以后重复利用,乙方应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安全拆除,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若甲方不需要保留拆除灯组,乙方应安排技术人员指导安全拆除,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的灯、景点材料残值进行处理折算支付,支付不够处由乙方贴补承担。四、结算方式1、合同最终总费用为人民币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分五次进行支付。1)签订协议后,于2018年1月19日18:00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人民币4.9万元(大写:肆万玖仟元整)整作为定金。2)乙方进入制作现场贰日(2018年1月21日18:00前)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即人民币9.8万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3)施工制作十二天(2018年2月2日18:00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4.7万元(大写:壹拾肆万柒仟元整)。4)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尾款人民币17.15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壹仟伍佰元整)。5)使用结束后二日(2018年5月8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2.25万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有一个灯组质保一年,一年满后支付余下的质保金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五、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将承担下述责任:……3、按合同总额的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组织了工人到达现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该项目的施工进行过协商。 后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洪源点公司乙方:禾辰彩灯公司第一条项目内容:2018年眉山市丹棱县彩灯工程所有挂件;灯饰材料有甲方提供。第二条施工时间2018年1月19日进场施工,2018年2月8日之前完工。(其工程量详见劳务工程清单)第三条质量要求:以甲方提供的施工效果图为准,达到甲方和业主方要求。……第六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标准、方式、时间:该项目总体劳务费用合计54000元整(包括人工费设施交通费生活住宿保险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甲方提供材料到达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1.4万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安装工作量接近50%左右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第九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协议尾部有被告(反诉原告)的公章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关于丹棱节点亮化项目在合同施工内容之外补充内容如下:1、额外安装风轮灯组28盏;2、安装2035米数码灯管;3、增加一组丹蒲路口发光灯组;4、安装路灯中国结。以上增加施工内容中,第1、3项包工包料,第2、4项只包安装,增加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与主合同一起施工并同时交工,直到验收合格标准。”该补充协议上有甲方及乙方代表签订及公司盖章。 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4.9万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9.8万元、2018年1月29日支付两笔分别为2万元和1.4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14.7万元,总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2.8万元。 另,部分灯组的制作工艺和实物效果与设计图存在一定差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协议书》、《劳务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收款回单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劳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称:1、协议约定的制作原告(反诉被告)已经全部制作完毕;2、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方与原告(反诉被告)曾口头约定过增量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做了增量工程,但是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承认且不支付增量工程的款项;3、根据协议约定,安装完毕亮灯后对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 被告(反诉原告)称:1、2018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签订了“丹棱县2018年迎春光彩亮化提升工程项目”合同。因工期紧张,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案涉的《协议书》;2、被告(反诉原告)按期支付了定金、进度款及增项进度款,原告(反诉被告)却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不仅逾期交付,还有多处工程施工与设计图不符,以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与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结算时,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在原合同约定156万元的基础上根据工程与设计不符以及逾期的情况将上述部分的应付工程款全部按照4折的价格进行核算,最终合同总金额降至1261194.92元,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巨大的损失;3、就协议双方未进行交付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劳务协议》、《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 《劳务协议》中的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中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视为该条款约定无效。 尽管灯组的制作工艺和实物效果与设计图从客观上以及行业现状看不能达到完全一致,原告(反诉被告)实物效果与设计图存在一定差异也是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还是完成了所有灯组并进行了展出,付出了资金和人力。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虽未进行验收,但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请求支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制作安装款375468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25.6万元未支付。但原告(反诉被告)实物效果与设计图存在一定差异,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原告(反诉被告)的制作完成后存在部分未点亮进行整改的情况,本院酌情对定作款予以减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其他安装款(即增量项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反诉被告)能收集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 虽然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迟延交付造成了损失,但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迟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因原告(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52554.4元(其中工程损失为112154.4元,逾期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为140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的验收报告不能推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的验收结果,且案外人对该项目的验收时间已经大大迟于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故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前述理由,在本案中双方均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均不再向对方给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83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贡禾辰彩灯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洪源点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