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3民初6051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鼎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3号5栋1单元2层215号。
法定代表人:干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四川鼎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鼎鑫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