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249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车城东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第三人四川驿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城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公司、第三人驿城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于2018年4月起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通过股东***账户为原告发放工资,但一直未给原告购买社保。2019年11月26日,被告安排原告与工友***等人到第三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精益国际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安装,每天工资为240-260元。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切割墙板过程中双手被机器绞伤,其伤残等级鉴定九级。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建公司辩称,***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权利指派其前往工地工作,案涉工地上没有被告标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的所谓的工资,其账户与被告无关,***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其支付的数额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状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驿城建筑公司述称与***建公司辩称一致。第三人与案涉工地无关,对工地情况也不了解,也不了解原告是否在工地受伤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建公司原名成***程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0年9月30日,***多次向原告的银行卡转账,部分备注为工资、报账、借资等。原告的前身于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转账591.4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24002元,备注为5个月工资。原告为微信群名为“鑫鹏程工作安排群”、“鑫鹏程工天群”、“**事业群”、“**工天群”成员之一。从原告提交的这几个群的聊天记录来看,主要系对群成员的工作安排,工时申报、统计,考勤表等内容,其中***也在**事业群内,昵称为“鑫鹏程”。原告与***系微信好友关系,原告问“大姐还有一张计件工资表没有体现不出。”***回复“记件的我只有扣了生活费的总金额,棉竹16518机场350”。原告将从微信群所发的考勤表打印,显示其从2019年2月至12月有连续工天,分别为10.5、36、41、24、29.14、15.5、23.2、38.8、22.21、29.25、10天。2020年3月10日驿城建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于2019年12月10日,在我公司施工工地工作,导致左手受伤,于当日送往龙泉航天医院就医,由于伤情较重,随后转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回家疗养。现治疗已完成,需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12月10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工天汇总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在原告受伤前建立有劳动关系,系双方真正争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就到被告处工作直到受伤,而被告予以否认。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从2019年2月起,原告有连续工天记录,而工天记录系核算工资或报酬的重要基础,不论系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还是以***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转款,其金额及时间虽不具有固定或连续性,但从***转账的备注来看,有工资、报账、借资等,上述形式与建筑领域支付工资情形相符。***系被告股东之一,也系被告管理人员,被告未举证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被告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在微信群内的言语及向原告转账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其他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原告受伤前建立有劳动关系。至于建立的时间,可以确定从原告有连续工天的2019年2月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起建立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