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港闸区*氏建材批发总汇与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4608号

原告:港闸区**建材批发总汇,住所地永和路****房(南通巍濠实业有限公司)。

经营者: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大院**楼****-D04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港闸区**建材批发总汇(以下简称“**建材总汇”)与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帅,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总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安装款314200元及违约利息(自2018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27470元,以上暂合计441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建材总汇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签订《玻璃采购合同》三份,约定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向**建材总汇采购淋浴房、玻璃、厨房门及相关配件等并安装在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建设的融信海上城项目中。2018年8月6日,经项目负责人崔宝华签字确认,**建材总汇提供的工程材料、人工费总价款1279200元,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共计支付965000元,尚欠314200元未付。

中原一建装饰公司辩称,一、案涉《玻璃采购合同》中的需方并非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无需向**建材总汇支付任何款项。

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未与**建材总汇签订任何的采购合同,案涉《玻璃采购合同》中的需方均显示为“中原一建1#楼”,而“需方”的盖章签字中并无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公章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盖章。且据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了解,签字的“张伟”可能是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而在**建材总汇提交的其它证据中显示,与**建材总汇进行结算及付款确认的行为人为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宝华,其并非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

案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给供方”,但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无任何向**建材总汇支付定金的记录。若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与**建材总汇签订案涉《玻璃采购合同》,**建材总汇也应当是收到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支付的定金后发货,但在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未向**建材总汇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即提供货物。

案涉合同中均明确产品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但**建材总汇并未举证证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曾组织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建材总汇无法证明实际接收**建材总汇货物方系中原一建装饰公司。

同时,案涉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货数量按月进度结算一次,批送批结。最后一批发货前,定金抵充货款,双方对账后结清货款予以发货…”,**建材总汇应当是收到全额货款后才向需方发货,但却在发货两年后才与崔宝华进行对账确认,明显与书面约定不一致。**建材总汇所称的欠款事实存在与否明显存疑。

综上所述,根据**建材总汇所称的事实,**建材总汇的履约行为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且其所谓的欠款事实不明,整个履约过程多个环节中均是缺乏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的确认,可见**建材总汇明知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非其所谓的“需方”。

二、**建材总汇并未提供案涉货物的质量检测合格材料。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我国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认证制度。**建材总汇明知案涉货物用于房地产项目,需要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认证标准,但**建材总汇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质量检验证书,无法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导致该项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影响相关货物的使用且可能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材总汇提供的货物应按“国家钢化玻璃标准”执行。但截止本次庭审之时,**建材总汇从未提交任何质量证明。

三、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崔宝华系《玻璃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方,案涉货款应当由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崔宝华承担、支付。

本次庭审前,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已申请追加案外人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审理。就案涉融信海上城1#楼精装修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劳务分包工程,其中包括案涉产品在内的建材由案外人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采购。案涉《玻璃采购合同》中的需方“中原一建1#”实际为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崔宝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未向**建材总汇采购任何产品。

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系由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张伟签订,其并非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员工或授权代理人,张伟的签字效力及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涉货款的结算发生于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宝华与**建材总汇之间,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从未参与结算,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也从未因与**建材总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而向**建材总汇支付货款。在崔宝华并不具备任何代表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的授权或委托的情况,**建材总汇与其进行结算,可见**建材总汇明确知晓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崔宝华或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非案涉《玻璃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方,且**建材总汇未能完成卖方质量保证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建材总汇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建材总汇提供的《玻璃采购合同》三份、结算清单、对账单、胡**往来流水单以及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系书证,其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提供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电子数据,其能够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3日,**建材总汇的经营者胡**与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宝华、监事张伟共同在融信海上城1#楼施工现场就融信海上城项目购买淋浴房、玻璃、厨房门、卫生间门事宜进行了磋商。经双方共同磋商,双方共同签订了三份《玻璃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供方为中原一建1#楼及中原一建融信海上城1#楼,供方为**建材总汇;合同签订后需方需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作为定金。三份合同的需方落款处盖着中原一建装饰公司融信幸福海岸精装修项目部的公章,并由张伟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建材总汇陆续向案涉项目供货。

2018年8月6日,崔宝华与**建材总汇进行对账、结算。崔宝华对已付款项、总货款、尚欠货款等三项进行了逐一签字确认。崔宝华确认一号楼、五号楼的货款总计1279200元。厦门融信海上城累计付款17笔,合计965000元(其中2017年5月9日,2017年8月4日,2018年2月13日的付款特别备注为“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付款”),尚欠货款314200元。经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核实,李琳确系公司工作人员,李琳向胡**支付的款项系代崔宝华所支付。

本院另外查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于2016年与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将融信.幸福海岸SOHO1#、5#楼走道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一个争议焦点: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是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其尚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不是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无需向**建材总汇承担付款义务,具体理由如下:1.不论是合同磋商、签订,还是货款对账结算,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均未参与;2.**建材总汇未能举证证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曾对崔宝华、张伟的行为予以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付款项清单中将对其中的3笔予以特别备注“由中原一建装饰公司付款”。可见,不论是崔宝华本人,还是**建材总汇,都明确崔宝华并非代表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建材总汇也无权以善意第三人的身份主张崔宝华、张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尽管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盖有项目部的印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所盖,其亦无证据证明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曾对外使用或认可过该印章,他人使用该印章所签署的合同不能代表中原一建装饰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中原一建装饰公司并非案涉《玻璃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于**建材总汇要求中原一建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港闸区**建材批发总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25元,由港闸区**建材批发总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显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