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5588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烯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松,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98271J。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和中原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9755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4706.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支付,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以497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直至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结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份承包位于漳州市漳州港开发区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被告工作人员张玲于2019年1月11日、28日向原告微信发送了《工程结算审核计算书》,核对此次工程款金额为995100元。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审核后竣工结算汇总表》,其中列明了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总价99511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113212元,质保金工程总价的5%计49755元,约定“竣工结算后待保修期满并且乙方依法履行保修义务2年后无息支付”。现工程已经完毕三年之久,质量保证期已过,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经催讨未果。
中原一建辩称,1.本案应当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未达到支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十三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经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确认后,于30工作日内无息结清”,故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至2021年1月29日,且双方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4.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质保义务,导致答辩人不得不另行委托案外人完成质保义务,从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按照双倍承担。5.本案争议乃原告的原因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5日,中原一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原一建将位于漳州开发区二区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1-7#楼大堂、架空层、候梯厅、公共走道等公共区域装修木作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以及报价清单内包干的所有精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690011元,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暂估165天;甲方委派代表为黄盛坤,职务项目经理;工程进度款按月审核、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85%,结算后乙方开具并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工程总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即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确认后,留5%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乙方对工程有保修义务,如有整改项目,乙方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12小时内到场,若未按时到场整改,甲方有权另行派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双倍金额计算由乙方承担;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企业注册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可依法向甲方企业住所地管辖法院上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99510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832132元,结算应付工程款113212元(竣工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为49755元(竣工结算后待保修期满并且乙方依法履行保修义务2年后无息支付)。2020年1月10日,中原一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因***未按期履行维修义务,中原一建委托第三方以点工形式完成施工,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一份《工程维修扣款通知单》,告知***此次维修费用1570.20元。
诉讼中,中原一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当日应诉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原一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中原一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案涉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书载明内容看,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1月28日届满,中原一建应在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9755元。中原一建未按约定如期返还保证金,***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未按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按双倍金额赔偿。抵扣后,中原一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66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46614.6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金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洪 峰
书 记 员 许福顺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