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98271J。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涵琦,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烯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达,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一建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共同订立,***明知该合同可能涉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获取款项的依据仅仅是参照合同约定,则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的约定不明,且***从未主动向中原一建办理质保金退还结算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系其自身过错形成,无权向中原一建主张,而且一审判决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计算,没有依据,应按LPR的利率计算。
***辩称,一、关于中原一建约定在30日内返还保证金,中原一建已经在一审予以确认,却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予以驳回;二、***根据市场报价利率主张保证金于法有据;三、中原一建在保修期内主张工程保修义务,要求***承担维修费,***不认可这个事实,该维修费也是中原一建单方向***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一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9755元;2、判令中原一建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4706.7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支付,即从2019年1月29日起以497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5日,直至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结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中原一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原一建将位于漳州开发区二区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1-7#楼大堂、架空层、候梯厅、公共走道等公共区域装修木作工程(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范围以及报价清单内包干的所有精装修项目)发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690011元,固定单价包干,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工程暂估165天;甲方委派代表为黄盛坤,职务项目经理;工程进度款按月审核、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的85%,结算后乙方开具并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支付;工程总体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即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确认后,留5%保修期满后30工作日内无息结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乙方对工程有保修义务,如有整改项目,乙方应在接到整改通知后12小时内到场,若未按时到场整改,甲方有权另行派工,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双倍金额计算由乙方承担;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甲方企业注册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解决,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可依法向甲方企业住所地管辖法院上诉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施工。2019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99510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832132元,结算应付工程款113212元(竣工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质保金5%为49755元(竣工结算后待保修期满并且乙方依法履行保修义务2年后无息支付)。2020年1月10日,中原一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因***未按期履行维修义务,中原一建委托第三方以点工形式完成施工,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一份《工程维修扣款通知单》,告知***此次维修费用1570.20元。
一审诉讼中,中原一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开庭当日应诉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原一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半山雅墅公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中原一建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从案涉合同约定及结算确认书载明内容看,案涉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1月28日届满,中原一建应在约定的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9755元。中原一建未按约定如期返还保证金,***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合同约定自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未按约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按双倍金额赔偿。抵扣后,中原一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6614.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原一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6614.6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负担31元,中原一建公司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中原一建上诉认为,涉案合同无效,故不应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的约定不明,责任应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双方就案涉无效合同的订立均存在过错,而***未取得质量保证金,确实产生资金占用费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的起算之日从2021年3月17日起,按年利息3.85%计算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从***提出主张,即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中原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
二、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46614.6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9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负担59元,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37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蔡雪霞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