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4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伟,福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一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知悉自己的岗位职责,在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对中原一建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明显不当。1、**明知其岗位说明,且与中原一建公司签订目标责任状,定的目标净利润率是3.17%。但**入职担任中原一建公司幕墙事业部洋中城十五地块的项目经理后,在项目管控中,管控乏力、混乱无序,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不顾**给中原一建公司造成的重大损失,未对中原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认真审查,就认定中原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工作失职给中原一建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明显不当。2、**在担任经理期间还存在贪污受贿、吃回扣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中原一建公司关于员工职业廉洁管理方面的要求,一审法院未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明显不当;二、本案中,**存在严重失职,并给中原一建公司造成了200多万的重大经济损失,且存在贪污受贿、吃回扣等违反员工职业廉洁的行为,中原一建公司依照《劳动合同书》第六十七条“A.乙方违反本合同......,应根据造成的损失大小和其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对甲方或第三方予以经济赔偿。甲方有权从乙方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赔偿款(该扣除行为不视为克扣工资)......”特别约定,依法酌情将**的未发工资作为损失补偿,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且该行为不视为克扣工资,即中原一建公司并未故意拖欠**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中原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中原一建公司认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开除**,缺乏证据支持;二、中原一建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但对损失造成的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而提供关于**存在严重失职证人证言的证人是中原一建公司职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三、中原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发放**工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予以纠正。

中原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判令中原一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及2019年1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入职中原一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经理岗位;月工资12000元,由中原一建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止。

2019年1月4日,中原一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中原一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2000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工资未支付。

2019年6月21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原一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2019年1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2206.9元。

中原一建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闽0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原一建公司的申请。中原一建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一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4日仍属于**在中原一建公司任职期间,中原一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共12206.9元。故中原一建公司应向**发放上述工资,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结论正确。中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职期间如确因工作失职给中原一建公司造成损失,中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判决:驳回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中原一建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项目目标责任状》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公司内部OA系统中**表示同意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对上述文件知悉并同意。另外中原一建公司提供的《询问记录单》亦不足以证明**有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其次,经查阅案卷,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书》,本院无从知晓《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具体内容,即便《劳动合同书》有中原一建公司所述的“第六十七条特别约定”,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第六十七条特别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中原一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发放工资,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原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