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民初1584号

原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98271J。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判令中原一建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及2019年1月1日至4日期间的工资220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原一建公司因与**关于赔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特依法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原一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要求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中原一建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中原一建公司认为,因**在中原一建公司工作时,存在失职、侵占公司财务等造成公司损失的重大违规违法行为,中原一建公司特依法向**解除劳动关系,并收取**的未发工资作为赔偿,中原一建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资。**具体违规违法行为如下:一、**入职后,担任中原一建公司幕墙事业部洋中城十五地块的项目经理。**因其在项目管控中严重失职,不仅达不到既定的绩效目标,而且还给中原一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不完全统计直接或间接损失达2738800元),并且存在贪污受贿、吃回扣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A点)之规定,中原一建公司于2019年1月4日书面通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对方知悉并签收)并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的严重失职和受贿行为主要有:1.**作为中原一建公司幕墙洋中城十五地块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项目整体管控的第一责任人,在项目管控中,管控乏力、混乱无序,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在项目临近交房验收,淋水后发现门窗大范围漏水,不含1#、2#、7#、8#楼的整改费用,仅3#、5#、6#楼总施工面积60%的整改费用(40%由第三方公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就达538846.66元。2.作为项目经理,不能预判重大风险,在3#、5#、6#号楼第三方维修进场问题上,未能依据权责进行制止、预警并及时报告公司。造成维修单邮寄公司后第三方公司已进场维修多天的既成事实,最终3#、5#、6#楼施工面积的40%由第三方维修,造成扣款550万元×40%=220万元的重大损失。据甲方最新测算,第三方单位介入施工实际产生费用1934313元,要中原一建公司来承担责任。同时,本项目工程正常结算工作受上述事项影响而严重滞后,造成中原一建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3.中原一建公司和签订的目标责任状中,定的目标净利润率是3.17%,目标净利润率是考核项目经理的最关键指标之一,因为**的管理失职,交付前门窗出现大范围漏水,中原一建公司被动接受整改,导致利润目标纠偏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中原一建公司项目目标责任制其他管理目标中,工期目标要求为完成关键节点计划、质量目标最低限为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完工工程款回笼100%,竣工结算工程回笼100%。因为**管理的严重失职,造成门窗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迄今为止,**负责的洋中城项目从2018年9月开始累计进度款4157973元被甲方暂停支付。按公司拆借年利率9%计算,目前该项目仅利息损失就多达15万元,差点造成资金链断裂。因为**的管理失职,还造成了该项目一直无法结算,甲方不履行付款,而且将中原一建公司剔除出融信地产公司合作供应商名录,终止了与中原一建公司的业务合作;更为严重的是,因为该项目无法结算,中原一建公司也无法取得相应工程进度款,造成无法支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的窘境,造成了经营上的困难,在2019年春节前夕就差点酿成工人讨薪的群体性工闹社会事件。对于以上事实情况,作为该项目第一责任人,作为项目经理的**都应该负主要的责任。4.**在担任幕墙洋中城十五地块项目经理期间还存在贪污受贿行为。已被审计监察中心查明的就有:2018年12月14-16日期间,在该项目变卖公司所属建筑剩余材料时私自收取买方好处费(回扣)500元(其中另一收取好处费人员已内部处罚)。鉴于上述原因,中原一建公司才做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是基于其严重失职,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故公司决定以其未收取的工资作为赔偿,不足部分,公司将另案追偿。综上所述,中原一建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工资,而是鉴于**的原因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依法收取**的工资作为赔偿。因此,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支持中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中原一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其认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开除**,缺少证据支持。中原一建公司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但对损失造成的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证据证人证言,关于**存在严重失职的证明,因给出证言的证人系中原一建公司之职工,故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中原一建公司无正当理由开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中原一建公司无法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下,开除**,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三、在鼓楼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中原一建公司员工黄朝涌、严志江已承认,**月工资1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原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A2.项目目标责任状;A3.通用审批表;A4.工程维修通知单;A5.合同违约处理通知单;A6.通用审批单;A7.进度款跟踪表;A8.网页截图;A9.关于恢复与第一事业部继续合作的申请;A10.询问记录单;A11.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03-1号裁决书;A12.送达证明;A13.(2019)闽0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中原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A11-A13,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或已经对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中原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A1-A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因**的工作失职给中原一建公司带来损失。

根据庭审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

2016年6月16日,**入职中原一建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从事项目经理岗位;月工资12000元,由中原一建公司于每月10日支付;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止。

2019年1月4日,中原一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中原一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2000元。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工资未支付。

2019年6月21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原一建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份工资1万元,2019年1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2206.9元。

中原一建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闽01民特2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原一建公司的申请。中原一建公司遂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原一建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的工资。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4日仍属于**在中原一建公司任职期间,中原一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发放工资,拖欠**工资共12206.9元。故中原一建公司应向**发放上述工资,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第293-1号裁决书裁决结论正确。中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职期间如确因工作失职给中原一建公司造成损失,中原一建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文欢

书 记 员  叶 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