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5民初490号

原告:**,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林,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东里8号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MA34946Y2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5398271J。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杜坚,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精捷公司)、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林,被告中原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华精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宝华精捷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16700元;2.被告***、中原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发包人中原一建公司将融信海上城的工程发包给宝华精捷公司,**受聘于承包人***、宝华精捷公司在融信海上城从事杂工工作。事后宝华精捷公司的监事张伟与**结算工资,确认截止2016年8月11日尚欠**16700元农民工工资。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月3日,**及其他农民工共五人向中原一建公司索要农民工工资时达成协议,由中原一建公司代付。2019年7月4日,**再次在中原一建公司所在办公地点索要农民工工资时,中原一建公司要求本人向法院起诉。中原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本人及宝华精捷公司均无建筑装饰资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宝华精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原一建公司辩称,**诉称的劳务关系与中原一建公司无关。若**与宝华精捷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项下的规定进行审理;**从未在中原一建公司处提供劳务,中原一建公司亦未接受**的劳务,**所称的劳务关系与中原一建公司无关。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可见**亦是明知其与宝华精捷公司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中原一建公司无关,只是请求中原一建公司配合其催讨劳务报酬。同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中原一建公司愿意代付或先行支付的意思表示,也无任何中原一建公司确认其所称债权真实性的意思表示,中原一建公司从未加入**与宝华精捷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中原一建公司不应就**主张的工资承担任何的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中原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宝华精捷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7日,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张伟系该公司监事。中原一建公司与宝华精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别将融信·幸福海岸SOHO1#楼、5#楼的有关走道及户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宝华精捷公司施工。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在前述装修工程中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由宝华精捷公司的监事张伟先行与**结算,共欠**工资16700元,2018年2月18日,***在未付单据签字摁手印确认,至今宝华精捷公司仍未向**支付该工资款。

2019年1月3日,**等五人向中原一建公司送交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致中原一建:关于戴宝凤、**、李立和、蒋泽忠、王志忠与宝华精捷公司在融信海上城工资述求:1.在支付宝华精捷公司工程款(任意一笔、含***个人)时预先通知戴宝凤、**等人,须由宝华精捷公司先处理五人工资的情况下支付,或办理相应手续,由公司代付。2.如支付宝华精捷公司工程款或***个人款项时,未通知戴宝凤、**等人,或未经授权,五人可以向中原一建索要工资。”前述内容下方,还手写载明了五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其中**为16700元,王志忠为30000元等。中原一建公司时任融信海上城项目施工主管张久根在前述文件左下方签注“此述求只证明***与五人拖欠工资;付下笔款项时通知被欠款方”并签名。

**庭审陈述:其在案涉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范围的杂工,工作由***个人安排,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天数计算报酬,每日260元。

另查明:

中原一建公司庭审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核结算书、审核后竣工结算汇总表以及相关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根据与宝华精捷公司之间的结算足额向宝华精捷公司支付了款项,不存在欠款。前述证据显示:2018年1月、2月,中原一建公司分别就融信·幸福海岸SOHO1#楼、5#楼的有关走道及户内精装修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1#楼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1747984.61元(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0660585.38元,质保金5%计1087399.23元),5#楼工程结算工程款为4747629.65元(结算应付工程款为4510248.17元,质保金为5%计237381.48元)。宝华精捷公司与中原一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竣工结算汇总表中确认前述质保金“竣工结算后待保修期满并且乙方依法履行保修义务一个月内按结算付清”。

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审核结算书、审核后竣工结算汇总表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关付款凭证中的银行转账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栋楼工程款共计26495614.26元,结算应付工程款合计25170833.48元,质保金合计1324780.71元。根据银行凭证,中原一建公司仅向宝华精捷公司支付工程款20497491.93元,其余凭证不足以证明系支付工程款。

中原一建公司还于庭后书面陈述,案涉分包给宝华精捷公司的1#楼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5#楼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前述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此外,中原一建公司已累计支付前述工程工程款25599354.42元。

本院认为,**系以从事装修杂工为据主张工资,没有证据表明其有为有关工程垫付费用或款项的情形,从其陈述的自己提供劳务、口头约定按天支付工资等情形看,符合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劳务合同的特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系在宝华精捷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系宝华精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系***叫其去工作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宝华精捷公司系劳务的接受方,亦即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张伟系宝华精捷公司的监事,根据张伟签名的并由***签名确认的未付结算单据,**主张工资16700元未获偿付,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宝华精捷公司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且宝华精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原一建公司举证的付款凭证也显示部分工程款系转入***个人银行账户,***、宝华精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者财务独立,因此,就前述尚欠**的工资16700元,***、宝华精捷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还要求中原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原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久根虽然有在相关书面单据上签注,但从签注内容上看,并无作出付款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此外,**仅系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为相对方提供劳务而非有关转包、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宝华精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厦门市宝华精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开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淑芳

代书记员 蔡凯玲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