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3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
法定代表人:杨秀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女,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伟,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民初15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在履职过程中严重失职,给中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1.**熟知自己岗位职责,双方通过《劳动合同书》已有确认。另,根据目标责任状,中原公司给项目经理所定目标净利润率是3.17%,该责任状已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内部OA系统经**确认同意。一审判决认为项目岗位说明书、项目目标责任状未经**签字确认,有悖事实。2.根据工程维修通知单、合同违约处理通知单等可证明,**入职后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给中原公司造成了经营上的困难。中原公司扣款220万元的重大损失、工程门窗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工程进度款415.7973万元被暂停支付、中原公司被剔除出融信地产公司合作供应商名录均由**失职行为造成。然,一审判决却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3.中原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证实,**在担任幕墙洋中城十五地块项目经理期间还存在贪污受贿、吃回扣行为。二、中原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已依法告知**,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事先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原公司尚未成立工会委员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如前所述,**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根据案涉《劳动合同书》第三十四条约定,中原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中原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已依法送达给**,**也明确收到,中原公司已履行了送达的义务,解除程序并无不当。
**辩称,一、中原公司的证据只能其损失存在,但无法证实损失系**的原因造成,关于**存在严重失职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是中原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中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情形,其开除**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中原公司处担任幕墙事业部洋中城十五地块的项目经理。中原公司认为**严重失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存在贪污受贿、吃回扣的行为,于2019年1月4日书面通知**,与其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4日,中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中原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13000元、经济补偿金9万元。2019年6月21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人仲案字【2019】293-2号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中原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如中原公司认为**在履职过程中造成其重大损失并且存贪污受贿、吃回扣的行为,可向司法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中原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项目目标责任状未经**签字认可。依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中原公司未举证说明其解除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曾通知工会。中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原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岗位说明书》《项目目标责任状》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且公司内部OA系统中**表示同意的内容并不明确,不能证明**对上述文件知悉并同意。另外中原公司提供的《询问记录单》亦不足以证明**有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行为,中原公司主张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张力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颖
书 记 员 林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