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637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名耀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7民初1637号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名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澄阳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238号大院1号楼4层A区-D0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名耀家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起诉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家具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邮件被被告拒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其装饰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订购家具,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后交付了家具,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家具款19912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家具款199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49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请求判令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凯悦酒店样板房木制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9月1日《凯悦酒店样板房木制品补充协议》、家具增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198462元,付款时间在第七页结算方式中,交付时间是在第六页第二条,该项目结算价为193328元。
3、原被告签订的《融信厦门幸福海岸售楼会所木制品定购清单》、(定购清单)对账单、结算总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570478元,经被告结算,该项目结算价为557388元。
4、原被告订立的《莆田荔能华景城会所木制品订购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家具买卖关系,合同金额结算价13万元。
5、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家具款对账单(是被告精装成本部门*姓负责人通过电子邮件将对账单发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邮箱为103×××@qq.com,原告收件邮箱为182×××@qq.com,对账单是通过电子邮箱附件发送的),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家具价款的确认,以及欠款金额的说明,邮件发送日期是2017年1月3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家具款为237792.10元,被告已付款为642923.90元,合同总金额为898940元,结算价总金额为880716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再支付了38672.10元,所以实际结欠原告199120元。
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家具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欠款。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双方的业务及结算:1、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13年至2014年间,家具交付方式为原告按双方确认的尺寸及规格制作完成后将家具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被告现场验收,然后双方再对账结算,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2、幸福海岸售楼会所木制品订购清单的签订日期是在2014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该合同履行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兰毅是被告项目上对家具验收的负责人,李丰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凯悦酒店的是2014年10月份完工,莆田荔能是2014年7月份完工,原告提供的订购清单即是双方签订的订单,也是在完成的时候在订单上进行验收,这份合同因为金额比较低,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被告收到认可,原告就按约交付家具,原告交付后,被告经现场核对无异议,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回复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幸福海岸售楼会所的总价说明是一份电子邮件,是2017年1月3日被告发送对账单时候的一个附件;3、2017年1月3日电子邮件的另一附件对帐单“苏州名耀4个项目材料应付帐款”的内容包括扣款说明、应付账款明细,这个邮件的产生前提是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函后向原告回复邮件确认结欠款项和每个项目的合同金额、结算价、已付款以及尚欠款。至于应付账款明细上的第四个项目漳州皇冠假日酒店深化设计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样品包括设计,但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样品与设计不予支付费用,所以应付账款中该项目显示为无合同金额,双方未结算;4、38672.10元是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5、原告对自己的举证和当庭陈述保证其真实性,承诺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发生木制品家具定购业务。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向原告订制莆田荔能华景城会所木制品一批,原告提供的“莆田荔能华景城会所木制品定购清单”内容显示有木制品的图纸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金额等内容,合同折算实际总价130000元,安装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在清单上确认“数量属实”。原告提供的《融信厦门幸福海岸售楼会所木制品定购清单》(下称定购清单)、定购清单之对账单、结算总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向原告定制融信厦门幸福海岸售楼会所木制品家具一批,定购清单内容有木制品的图纸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金额等内容,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确认结算价为557388元。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凯悦酒店样板房木制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份,后签订《家具清单(增补1)》一份,又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凯悦酒店样板房木制品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及家具增补清单、补充协议内容有木制品的图纸编号、产品名称及规格、金额等内容,合同约定木制品安装完毕后,经业主验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该合同金额198462元,2014年10月完工后的结算价为193328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认为被告尚结欠256017元,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家具款。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项目结算金额的邮件,邮件附件“苏州名耀4个项目材料应付帐款”内容显示:1、凯悦酒店样板房装修工程198462元,结算价193328元,已付97760元,未付95568元,2、莆田荔能华城会所装修工程130000元,结算价130000元,已付88781.90元,未付41218.10元,3、厦门幸福海岸售楼会所合同金额570478元,结算价557388元,已付456382元,未付101006元,4、皇冦假日酒店深华设计(未有合同,无结算及付款、未付款内容)。以上合同金额总计898940元,结算价880716元,已付款642923.90元,未付款237792.10元。对于被告在“苏州名耀4个项目材料应付帐款”(原告称对帐单)中确认的未付款237792.10元,原告当庭确认无异议,并确认2017年1月3日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又支付38672.10元,现被告尚结欠原告人民币1991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本院审核的证据2-5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装修工程的需要,先后与原告签订的本案所涉木制品定购合同及相关协议、定购清单均为有效。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定购清单明确木制品制作的图纸、尺寸及具体规格,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相关木制品家具,结合原告的相应陈述,应认定原、被告间建立的业务关系为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业务终止后未及时与原告结清款项,且经原告2016年12月7日催款后,虽确认结欠原告款项,但至今未付清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19912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抗辩,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原一建(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名耀家具有限公司人民币19912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