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9民初202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恒德路16号1栋4单元618、619、620、621、622号。
法定代表人:彭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池街26、28号。
法定代表人:付泽邹。
被告:余义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四川陆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强公司)、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憬公司)、余义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第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然、李卓原、陆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憬公司、余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邑县新一轮“4.20”增减挂钩项目从事管理工作。2019年8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2日出院。后原告因左下肢肿胀等不适,于2019年9月16日再次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9月28日出院。2019年12月30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60日。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232元、出院后医疗费18542元、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33216×20×10%)、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9469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第六建筑公司辩称,第六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六建筑公司未直接向原告安排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在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也不能证明其受伤原因、受伤是否与第六建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第六建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六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强公司辩称,陆强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陆强公司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受伤与陆强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陆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憬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余义军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六建筑公司系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其于2018年8月30日与陆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第六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陆强公司,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1月18日,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大邑分公司与创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创憬公司,分包的范围包括基坑基槽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内运、回填、人工捡底、土方分层夯实,工期为200天。第六建筑公司还与创憬公司签订《四川华西集团总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土方分包)》,该协议载明工程项目名称: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范围:本工程土方的开挖、回填、运输和零星机械台班租用。余义军带领木工等班组在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系余义军聘请的管理人员。2019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被工友送至大邑县公立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髌骨骨折。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当日被送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月22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4233.87元,其中成都市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统筹支付5830.14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3062.64元、原告支付5341.09元。出院诊断:左髌骨碎裂性骨折、左膝髌韧带损伤、阵发性房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休息3月,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有陪伴一人,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等。2019年9月16日,原告因左下肢肿胀一周,入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股总静脉血栓、左侧股深浅静脉血栓、左侧腘静脉血栓、左胫后静脉血栓、左髂外静脉血栓、左髌骨骨折术后,于当日转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9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侧髂静脉压迫综合症、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注意运动,出院后穿戴静脉曲张袜,出院后口服比加群抗凝1年,1月后取出下腔静脉虑器等。原告本次治疗,在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费用1428.52元,其中成都市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统筹支付556.02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247.48元、原告支付625.02元;在成都市第五人民产生医疗费89096.46元,由成都市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统筹支付38560.72元、大病保险支付28370.63元、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8791.80元、原告支付13373.31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入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除下腔静脉虑器,于当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969.26元,由成都市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统筹支付3186.61元、大病保险支付2552.38元,原告支付6230.2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坚持服用抗凝药1年等。2020年2月1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至今未完工。原告受伤后,余义军支付原告25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受伤当日因工作繁忙,未注意电线已被他人扯出并露出路面,故被电线绊倒受伤。第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代发余义军班组的工资明细表等,用以证明原告、余义军系创憬公司的员工,但该证据无创憬公司的签字或加盖印章。第六建筑公司陈述,余义军系挂靠创憬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根据余义军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代发工资,并在创憬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与创憬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分包范围不包含余义军实际施工的内容。第六建筑公司未向本院举证余义军与创憬公司关系的证据,也未举证其与创憬公司如何结算的证据。陆强公司陈述,根据其与第六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余义军所雇请人员施工的范围属于陆强公司的承包范围,但陆强公司与余义军无任何关系。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四川华西集团总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土方分包)、病历、医疗费票据、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照片、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义军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原告与余义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按照原告与余义军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余义军雇请的管理人员,其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工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繁忙而忽视自身安全,未及时发现路面的电线,导致被电线绊倒受伤,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无证据证明余义军具有分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余义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告及余义军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余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六建筑公司系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承建单位,其主张余义军及原告系创憬公司的人员,其代创憬公司发放工资,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六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创憬公司,但余义军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创憬公司承包范围内,故本院对第六建筑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第六建筑公司作为大邑县灾后重建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承建单位,其直接与余义军结算工资,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余义军所承包的工程的分包单位及余义军是否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但其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余义军的相应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余义军个人承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第六建筑公司应当与余义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余义军施工范围属于陆强公司承包的范围,但本案无证据证明陆强公司与余义军存在再次分包关系,故本院对陆强公司抗辩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16,728.11元,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原告支付25,569.69元,有病历、医疗费发票、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5,232元,未超过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有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口服抗凝药1年,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药物的价格,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医疗费18,542元不予处理。原告住院25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3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经鉴定,原告需加强营养,其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原告住院25天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余护理期限的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050元。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受伤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按照33,21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其残疾赔偿金为56,467.20元(33,216元/年×17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共计25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及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时间4个月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5,789元计算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15,263元(45,789元/年÷12月/年×4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800元,但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2,902.20元,由被告余义军赔偿79,031.54元。原告受伤致残,其必然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依法应予抚慰,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余义军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故余义军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56,031.54元,第六建筑公司与余义军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义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6,031.54元;
二、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余义军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