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582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8月1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池街26、28号。
法定代表人:付泽邹。
委托代理人:罗丁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白云台营业所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原装饰物拆除、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和有关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于2021年4月1日进场开工,至2021年8月20日竣工,总工程款为140000元,同年10月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白云台营业所投入使用,现尚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我司是与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已将案涉项目款项支付完毕,不下欠任何款项。3、我司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成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21年4月2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经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原装饰物拆除、场地清理及垃圾外运等;工程造价140000元(以结算造价为准);开、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4月23日其作为甲方与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其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庭审中,被告陈述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时清系其父亲,投资比例100%,原告系该公司监事。因原告不具备出具税票资格,而以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主体再次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陈述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时清确系其父亲,被告与其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各签订了一份合同属实,两份合同价格不一致,是以最后审计的工程量确定金额。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转款凭证,同时提交了巴中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原告作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其中原告陈述:其系巴中市白云台邮政公司装修工程劳务现场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公司主要负责该项目水泥、木工、水电等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一、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亦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两份合同就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约定一致。原告系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监事,其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系巴中市白云台邮政公司装修工程劳务现场负责人,其代表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故本院认定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系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产生的工程价款应由该公司取得。原告虽持有《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但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由原告履行。二、《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虽约定工程造价为140000元,但同时亦约定以结算造价为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应付工程的结算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40000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