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1034号
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时清,该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1Q5KG2G。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泽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75374517T。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119198.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19281.31元),并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白云台营业所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电线电缆、建材等产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19198.0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下欠货款严重不实,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材料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1、从增值税发票和转账记录看,被告在原告2021年6月11日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已于2021年6月22日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将相应材料款转到了原告公司账户上,并明确备注为材料款。虽然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又向被告开具60000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但由于该笔款项属于尾款的范畴,加之原告经被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所承诺的利润款,被告才在尾款里面将原告还下欠的利润款进行了扣除;2、从聊天记录看,根据2021年12月22日、24日我公司员工何亮坤与杨燕林的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12月原告最后一次向我司出具税票后,被告同样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于2021年12月24日将工程尾款支付(13521.95元)给了原告公司,且案外人杨燕林系原告在案涉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当时对原告承包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金额也是明确认可的。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形式…”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多次达成了口头约定,后期双方的业务往来也表明是按口头约定在履行,并且就案涉项目涉及双方款项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均是采取原告公司出具票据,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模式,在原告每一次接受款项时,其并未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认为既然双方达成了口头约定,那么就应该遵守履行,而且原告也用行为表明其在遵守并履行,但现在原告却肆意反悔声称被告还下欠材料款,这是严重不属实的,也是有违约定的。三、原告诉请我方支付下欠货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那么就应当对其履行了《材料采购合同》这一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仅凭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就行使请求权,但在刚刚的举证环节,原告方并没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据规则,其也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由于被告的管理疏忽,加之原告拖欠民工工资,至今仍无力支付,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将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抓住双方部分约定的形式系口头而非书面,想通过本轮系列恶意诉讼攫取不正当利益,基于此,被告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情况反映,待进一步查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成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21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经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原装饰物拆除、场地清理及垃圾外运等;合同总价:暂估价140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价格进行计算。(含税价,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
同日,案外人杨燕林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原告作为供货人,被告作为收货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清单(含税价)300027.46元。双方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并非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而是由原告自行购买该项目工程所需材料,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时清之子杨燕林作为巴中市白云台邮政公司装修工程劳务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材料款为490329.91元,劳务款为196166.2元,两笔款项合计686496.11元。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3683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27.46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案外人八九八九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1021.14元(原告认可该笔材料款系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3521.95元,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508253.55元。庭审中,被告未表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3521.95元系材料款还是劳务款。
对于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686496.11元-508253.5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原被告开具发票时应缴纳的税款应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款总金额3%的质保金应由原告负担。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质保金,扣除后现已不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原告当庭反驳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税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向邮政公司提供发票的税款应由被告负担,双方未口头约定原被告开具发票的税款全部由原告负担。管理费愿意按照劳务款196166.2元的2%扣除3923.324元,质保金在《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为劳务费的5%即扣除9808.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供货人,被告作为收货人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并非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而是由原告自行购买该项目工程所需材料,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庭审中查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款共计508253.55元。被告虽未表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3521.95元系材料款还是劳务款,但该笔款项无论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还是劳务款,对原被告均无不利,故本院视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劳务款,不纳入本案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材料款为490329.9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71048.6元,仍下差119281.31元(490329.91元-371048.6元)材料款未付。
庭审中,被告辩称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质保金,故材料款已向原告付清。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原被告开具税票应缴纳的税款全部由原告负担,亦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有管理费,质保金虽在《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作了约定,但为劳务费的5%,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材料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9281.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119281.31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9281.3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