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02民初1033号
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时清,该执行董事兼公司总经理。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1Q5KG2G。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泽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9075374517T。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元,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丁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劳务费58847.74元,并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白云台营业所改造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原装饰物拆除、场地清理垃圾外运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于2021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改造项目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和有关款项的支付与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价14000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28日按合同结算完毕,全部完工后支付工程款95%,余款5%待二年质保期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1年4月1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8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经甲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白云台营业所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137318.36元,现尚欠劳务款58847.8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二、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实施多次达成了口头约定,后期双方的业务往来也表明是按口头约定在履行,并且就案涉项目涉及双方款项往来的交易习惯来看,均是采取原告出具票据,被告支付款项的模式,在原告每一次接收款项时,其并未对被告所支付的款项提出过异议,我们认为原告用行为表明了其在遵守并履行双方所达成的口头约定。三、本次诉讼系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提起的恶意诉讼,被告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3日,被告成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中标人。2021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经甲方审定的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及原装饰物拆除、场地清理及垃圾外运等;合同总价:暂估价140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价格进行计算。(含税价,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9日。
同日,案外人杨燕林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签订的《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其中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的约定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原告作为供货人,被告作为收货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清单(含税价)300027.46元。双方虽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并非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而是由原告自行购买该项目工程所需材料,被告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材料款。
前述合同签订前,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时清之子杨燕林作为巴中市白云台邮政公司装修工程劳务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巴中市白云台营业所改造工程的材料款为490329.91元,劳务款为196166.2元,两笔款项合计686496.11元。被告于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3683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27.46元,于2021年6月22日向案外人八九八九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1021.14元(原告认可该笔材料款系向其支付的材料款),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3521.95元,被告分四次共计支付508253.55元。庭审中,被告未表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3521.95元系材料款还是劳务款。
对于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686496.11元-508253.5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原被告开具发票时应缴纳的税款应全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2%的管理费,工程款总金额3%的质保金应由原告负担。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质保金,扣除后现已不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原告当庭反驳称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税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向邮政公司提供发票的税款应由被告负担,双方未口头约定原被告开具发票的税款全部由原告负担。管理费愿意按照劳务款196166.2元的2%扣除3923.324元,质保金在《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为劳务费的5%即扣除9808.3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2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估价140000元,具体金额根据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价格进行计算,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查明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支付508253.55元,四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23683元,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27.46元,2021年6月22日向案外人八九八九建材经营部支付材料款71021.14元(原告认可该笔材料款系向其支付的材料款),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13521.95元。被告虽未表明2021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的13521.95元系材料款还是劳务款,但该笔款项无论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还是劳务款,对原被告均无不利,本院视该笔款项为支付原告的劳务款,故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37204.95元,仍下差58961.25元(196166.2元-137204.95元)劳务款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扣除管理费3923.324元及质保金9808.31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款45229.616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下差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78242.56元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款、管理费、质保金,故劳务款已向原告付清。因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原被告开具税票应缴纳的税款全部由原告负担,亦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有管理费,质保金虽在《中国邮政巴中市白云台网点改造项目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作了约定,但为劳务费的5%。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辩称劳务款已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2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229.6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45229.61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5229.61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重庆顺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