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204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旺苍县,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科,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付泽邹,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何绪华,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余星林,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创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憬公司”)、何绪华、余星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科,被告人何绪华、余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三被告返还投资款35万元、垫付费用69186元、贷款利息76014元(截止2021年10月14日);2、请求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由被告创憬公司承建,被告何绪华为项目经理具体履行项目建设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35万元用于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建设,并约定由原告在银行贷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支付,投入的资金由原告办理工程项目保险和安排原告方两人在项目部上班,同时约定原被告签订正式投资股份协议书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贷款35万元交由被告投入该项目,被告何绪华履行项目建设施工至2020年1月5日,何绪华退出项目施工,经协商原告方投资款被告方未退还,且未签订正式投资股份协议书,约定的上述条款被告方均未履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及时公正予以处理。
被告创憬公司辩称,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审判,与何绪华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合法,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交的钱由实际施工人负责。
被告何绪华辩称,协议签订属实,但是用于项目投资,不是我个人行为,上面有创景公司的盖章以及余星林的签字。
被告余星林辩称,协议签订属实,原告的35万元是拿来交保险费的,钱是打给何绪华、叶宗芥的,具体用于什么不清楚,这个钱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凤冠廊桥公司与创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工程总承包给创憬公司。次日,创憬公司与何绪华签订了《四川创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制合同》,创憬公司任命何绪华为项目经理,实际将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何绪华。2019年12月10日,甲方为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部,乙方为***双方签订了《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在银行贷款35万元投资到该项目,甲方用此资金购买保险,甲方给乙方计算为2股,并承担乙方在银行贷款的资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其它费用,贷款后先留3万元在乙方账上扣息。后续利息按实际产生的利息由甲方支付。甲方与开发商付款的第一个节点先支付乙方股金及利息,乙方和甲方签订正式投资股份协议书生效,甲方把乙方纳入正式股东。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旺苍县信用联社贷款35万元转至被告何绪华指定的叶宗芥的账户上,截止2021年10月14日贷款利息76014元。原告为该项目垫付了费用51270元。2020年1月5日,被告何绪华退出该项目施工。2021年6月28日何绪华、余星林、叶宗芥、***开会讨论相关事项,其中对***入股的35万元大家一致同意从7月1日起不再认可支付资金利息,由***自行解决。何绪华对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等实际支出与旺苍凤冠廊桥开发有限公司、创憬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后,经审理于2021年6月28日判决,创憬公司支付何绪华工程款667,788.1元,股金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转账凭证、***归还贷款历史交易流水、账户明细清单、会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投资款由谁返还。二、应返还原告***金额为多少。
关于焦点一、被告何绪华、余星林代表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投入之后,被告何绪华将该款支付工程中的材料款,故该款以及原告***垫付于工程项目上的费用,均应由被告创憬公司给付,但因前述款项用于工程,而何绪华在与创憬公司解除承包关系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与创憬公司的垫付款、拨付款等已经进行了品迭清算,相互之间的争议已经由本院进行了裁决,且何绪华为旺苍东河文化景观廊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以,基于公平原则,案涉款应由被告何绪华返还给原告***,被告创憬公司、余星林不承担返还义务。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投资款35万元、垫付费用69186元、截止2021年10月14日贷款利息76014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投资款被告何绪华没有异议。垫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何绪华只认可51270元,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在《协议》中虽约定了原告的银行贷款的资金利息由被告给付,但2021年6月28日原告***同意从7月1日起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故贷款资金利息只应为12687.5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款350000元,垫付款51270元,资金利息12687.51元共计41395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2元,减半收取计40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何绪华负担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强朝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