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与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503民初2843号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泸州市纳溪区花背溪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9718U。
负责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中央花园二期1-2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8871877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4日,公司副总经理,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公民办公室主任,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涉及重新鉴定,本案依法暂停对该案的审理,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承建的”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无偿返工、改建至工程质量合格并验收受交付原告,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22771.4元,并承担本案工程涉及的质量鉴定费用4.8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安保工程)。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等:本合同施工期7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6.3631万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余款验收后支付;工程质量不符合涉及要求,乙方负责无偿返工。2014年12月30日,上述安保工程主体完工,经检测,自贡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检测结果为:总体质量不合格。至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30.095万元,超过应付工程款522771.4元(230.095万元-296.3631万元×60%)。此外,本案涉及工程虽经竣工验收,但该竣工验收环节缺乏必要的质量合格的鉴定,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费用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现虽然鉴定结论为被告所做工程质量合格,但发生的鉴定费4.8万元,应由被告负担。故诉求如前所请。
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自己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之前也是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的,现在原告提出质量不合格,但经过鉴定,该工程质量是合格的,该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认为质量不合格提出的,对于该鉴定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及此前原告认为不合格的该次鉴定也是原告自行负担的之情形,原告主张本次诉讼中的鉴定费4.8万元由被告负担以及退还工程款等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安保工程)。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等:本合同施工期7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本工程合同总价为:296.3631万元;本工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完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60%,余款验收后支付;工程质量不符合涉及要求,乙方负责无偿返工。2014年12月30日,上述安保工程主体完工。2015年12月31日,泸州市纳溪区交通运输局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泸州市纳溪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州市纳溪区发展和改革局、泸州市纳溪区财政局签章同意竣工验收的基础上,签署同意竣工验收意见(《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该竣工验收意见决算金额为334.38万元。2016年9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审计局针对前述工程出具《审计报告》(泸纳审投报[2016]第083号),核定前述工程造价为303.12865万元。2017年3月20日,本案被告为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请求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其他相关责任。该案经本院(2017)川0503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一、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尚欠原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款930336.5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430336.5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前领取工程款时,需先向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提供在纳溪区税务部门完税工程款金额为531286.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三、上述每期工程款未按期履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从2017年1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期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为止。四、其他无争议。)
(2017)川0503民初650号案件审结后,本案原告发现自贡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曾就本案涉及工程出具《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检测结果为:总体质量不合格(该次检测由原告单方委托,检测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遂以此为依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付工程款超过了进度,即: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230.095万元,超过应付工程款522771.4元(230.095万元-296.3631万元×60%)。于是,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修至合格并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审查,自贡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于2015年10月14日就本案涉及工程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存在”该报告的受检单位为四川泸州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路段不是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标段;被告四川恒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次抽样检测”等明显瑕疵。因涉及质量安全问题,本院从慎重出发,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双方选在鉴定机构对本案涉及工程重新进行了质量鉴定。2018年5月25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针对本案涉及工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沪****[2018]物鉴字第122号),鉴定结论为:未发现涉案波形梁板基底金属厚度、钢管立柱壁厚度、立柱埋入深度、横梁中心高度不符合相关标准及双方约定的物证特征(即工程质量合格)。为该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8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当庭一致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被告出示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审计报告》(泸纳审投报[2016]第083号),(2017)川0503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委托对外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2018]物鉴字第122号)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汇款凭证复印件(4.8万元)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出示的照片、材料采购合同及厂家送货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合同义务,所完成工程质量合格,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不存在原告所述之质量瑕疵情形,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付工程款及履行返修、改建义务等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本案本次诉讼中的鉴定费4.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本身已经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都已经过调解结案后,根据自己单方委托且存在严重瑕疵的《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提起本次诉讼,为排除该《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的疑点,本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是必要的,对该次鉴定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2014乡道安保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且此前原告认为不合格的该次鉴定【《检测报告》(编号:JA015-122)】也是原告自行负担的费用,所以本院认为,被告无承担本次鉴定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本次诉讼中的鉴定费4.8万元由被告负担以及退还工程款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故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世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韵
书记员邹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