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338民初47号
原告:***,汉族,男性,1983年0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云影路1号11幢1楼5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仲俊,男,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福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仲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9166元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福林公司承包的”得荣县CBD商务中心”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了《管理劳务合同》以上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包括,负责常驻工地代表抓好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负责等8项工作内容,以及劳务管理报酬每月8500元的约定,作为原告均按照以上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福林公司履行了部分劳务报酬外,截止2017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9166元未支付。
被告福林公司辩称,1.***与我方是工程项目承包关系。2015年8月3日,我方与***签署《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季大云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建筑面积1538元/平方米的价格进行承包;我方”得荣CBD商务中心”项目的备案项目经理为***(执业注册证号为川X),2017年4月12日变更为董政伸(执业注册证号为川Y。2.原告诉称与季大云签订了《管理劳务合同》,并常驻工地代表抓好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负责等8项工作内容,月薪8500元。我方并未参与原告所谓《管理劳务合同》的签署,也并未认可该合同,未在《管理劳务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诉称的抓好工程进度对工程质量负责等8项工作内容,我方不明白原告代表的是谁,如其意是代表我方,我方又从未向原告作过任何授权,况且我方有派驻现场的管理及技术人员,并不需要他来代表我方作任何工作,我方认为原告与我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我方欠劳务报酬69166元。因我方并未参与原告所谓的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无我方的签字、盖章认可,对原告诉称的69166元的劳动报酬并不知情,不予认可;况且我方出于人道主义于2017年1月15日在得荣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代季大云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工资,原告也出具工资结清的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管理劳务合同,证实***与季大云签订该项合同,本院予以采信;2.农民工工资总汇表,该表中无承包人***或福林公司签字,本院不予采信;3.***工资明细,其中无承包人***或福林公司签字,本院不予采信;4.季大云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予以采信;5.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为福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6.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备案表,有相关机关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7.施工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变更变,有相关机关加盖印章,本院予以采信。8.收条,由***向福林公司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福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季大云作为乙方,以得荣CBD商务中心为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得荣CBD商务中心,承包范围:除地下室基坑支护、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电梯工程、供配电工程、户表工程、消防工程以及公共间以外的精装修工程外的所有施工图所示以其涉及相关的设计变更内容,以公共间精装修的二次深化涉及,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工程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乙方同意按房屋建筑面积以1538元/平方米方式进行承包。乙方按照固定比例上缴管理费,并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5年10月24日,在得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中备案《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备案表》,发包人:四川中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福林公司,项目经理:***。2017年4月12日,在《施工(监理)现场管理机构人员变更申请表》中申请变更项目经理,变更前:***,变更后:董政伸。2015年9月1日,季大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管理劳务合同》,约定,聘用***为项目管理员,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8500元/月。2015年10月19日,***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线记录表中签字。2015年12月11日、2016年9月16日,***作为季大云施工队负责人,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中签字。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6月28日,***作为施工单位,在技术核定单中签字。2016年5月28日,***作为施工单位,在监理例会会议记录中签字。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8日,***作为填表人,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签字。2017年1月15日,***作为收款人向福林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福林公司代***支付得荣CBD商务中心本人工资4万元,至此本人在福林公司得荣CBD商务中心项目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其他债务与福林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福林公司是否有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季大云取得得荣县CBD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后,***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管理劳务合同》,约定聘用事项,薪资报酬,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福林公司代***向***支付工资后,***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收条,承诺剩余在福林公司得荣CBD商务中心项目的所有工资已经结清,其他债务与福林公司无关。***在签订承诺后,又以福林公司作为被告要求福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冯仁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冯仁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仁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原告冯仁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泽仁拥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