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02民初3038号
原告:某甲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某乙公司。
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被告:XX某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963.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2815元(按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65296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自工程完工次日2021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后续利息以相同方法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及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2963.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金额暂计:715778.6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就“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将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4000m3,以设计数量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1188489.82元。2023年原告再次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进行对账,再次确认结算金额1032963.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963.6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某乙公司为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及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应当在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652963.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签订的《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需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52963.68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2815元,合计金额715778.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按照原告诉状陈述事实,存在多次分包及转包的事实,我们公司不是分包人的身份,多次转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们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转包和分包的约定,原告与楚雄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和我们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时间不符合逻辑,我们公司与汇实签订的施工合同在2021年5月25日,应该先有总包才有转包和分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我们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参加诉讼,故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纠纷的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未进行过连带责任的约定,故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652963.68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楚雄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楚雄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与楚雄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答辩人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能实际施工人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答辩人在本案涉项目中仅仅是分包人的身份。综上,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不是发包人。故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652963.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四份,欲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将禄丰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4000m3,以设计数量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4.工程中期(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88489.82元;5.桩基钻孔劳务计价明细表一份及、方量表五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进行对账,再次确认结算金额1032963.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的事实;6.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二份及银行入账回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80000元,合同结算金额1032963.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2963.6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认可;对证明材料2中关于该公司的信息报告予以认可,对其余三家被告的信息其没有办法核实;对证明材料3的三性不认可,签订合同时间不符合逻辑,身份信息也不明确,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有误;对证明材料4的三性不认可,没有办法核实证据原件,作为被告的贵州某某公司的中期结算单,但盖章的是云南某某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明材料5的三性不认可,虽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手印,但没有加盖楚雄某某公司的公章,身份不明确;对证明材料6中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的三性认可;对证明材料3因是原告和楚雄某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与我们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材料4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对原件;对证明材料5的三性不认可,上述计价单发包负责人是***,施工负责人是***,并不是本案原、被告;对证明材料6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仅认可银行回单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数额。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合同中明确了分包的条款。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某丙公司,之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政府的平台公司出现,所谓的分包无效条款,与事实不相符,四川某某公司转包给了贵州某某公司已经形成了工程事实。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公司与四川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是基于贵州某某公司是有相应桥梁施工资质单位,四川某某公司与发包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相应内容,贵州某某公司无权查阅,故四川某某公司将其桥梁工程发包是否征得发包人同意,贵州某某公司不知晓。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邮寄了如下证明材料:1.施工分包合同二份;2.银行业务回单四份;3.0#-柴油扣款明细结算单十一份;4.收据二份。经本院通知原告及其他被告到庭质证,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两家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因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能够证实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3因系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双方所签订,并有双方签字、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4因其是复印件,证据上有案外人的签章,但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5、6证据间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因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所签订,并有双方签字、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庭审后向本院邮寄的施工分包合同二份、银行业务回单四份、0#-柴油扣款明细结算单十一份、收据二份,因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陈述其欲证明的内容,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原告及其他被告又未质证,故本案中仅作为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建了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2021年4月1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将所承建的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及隧洞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桥梁及隧洞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通用条款、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清包工)给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施工,双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2021年5月1日,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又将其所承建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清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将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4000m3,以设计数量为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0%的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设备退场后三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12日,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代原告发放工人工资共计100000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30000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钻孔劳务计价明细表,明确了原告完工的数量为1309.80米,总计方量为3424.66m3,单价288元/m3,计价额为1032963.68元。扣减代付的民工工资100000元和已支付的工程款280000元,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桩基钻孔劳务费652963.68元。目前,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已完成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未支付原告的桩基钻孔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第一部分是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词语含义、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合同份数等内容;第二部分是通用合同条款(有20项内容);第二部分是专用合同条款(有19项内容)。在签订此合同前,2021年4月1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已将所承建的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桥梁及隧洞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施工,并且,已签订了《桥梁及隧洞施工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签订的《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禄丰县广黑线几子湾至黑井段公路改建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经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与原告某甲公司确认,原告所施工的桩基钻孔劳务计价为1032963.68元,项目部代付民工工资100000元和被告楚雄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0000元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就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2963.68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2815元(按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65296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自工程完工次日2021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后续利息以相同方法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原告与被告楚雄某某公司确认桩基钻孔劳务计价时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及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652963.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是总承包方、分包方,原告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按照与承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尊重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与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及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及相互之间差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52963.68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9元(已预交),由被告楚雄某某公司负担。被告楚雄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