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川民申字第1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周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错误认定启迪公司与黄述元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成都市宏港特种玻璃厂(以下简称宏港玻璃厂),该厂指派***组织施工,***是***雇用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黄述元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宏港玻璃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二审法院不追加宏港玻璃厂和***参加诉讼,还在判决书中刻意回避谁是承包人的问题,对于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重大错误视若无睹,造成本案判决结果不公正。生效仲裁裁决是由于启迪公司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中开庭时迟到,丧失抗辩权所致,不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得出的最终结论。(二)原审采信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由于黄述元故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未依法送达给启迪公司,剥夺了启迪公司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一、二审法院错误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根据。目前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受理启迪公司的申请,正在对黄述元的伤情进行复查鉴定。启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启迪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一争议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因此,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关于启迪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非单纯的事实认定,而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对于启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启迪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认定劳动关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此外,即使启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启迪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朝建个人施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启迪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实体处理也无不当。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启迪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送达程序有异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并无不当。启迪公司关于原判决错误采信鉴定结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